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名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名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名蓯明知其無車輛可租賃予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租賃車輛之訊息予蕭國揚並佯稱:先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面付清尾款後交付車輛云云,致蕭國揚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訂金3,000元至不知情之張維易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1年12月30日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款項2萬5,500元予洪名蓯,惟洪名蓯未交付車輛即藉故離去,蕭國揚聯繫洪名蓯未果而察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國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名蓯於偵查之自白(7223號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國揚於警詢之證述(7223號偵卷第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數張(7223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宜,並向其佯稱:先匯款訂金3,000元,當面付清尾款後交付車輛云云,其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交易,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應屬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法、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萬8,500元(計算式:3,000元+2萬5,500元=2萬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