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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竣威

傅金坤

傅馨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竣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傅金坤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刀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馨儀幫助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楊明宗拒絕而搭乘由郭國煇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楊明宗之配偶王強芬所有)離開」之記載,應補充為「楊明宗拒絕而搭乘『其所管領使用』,由郭國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楊明宗之配偶王強芬所有)離開」。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10行「車號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號BLN-0063號」。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6行「遂各持水果刀砸向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左後車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各持水果刀砸向車號BLN-0063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輛左側」。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賴螢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至2

3頁)」、「被告王竣威、傅金坤、傅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44、67、68頁)」。

㈤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光碟置於偵查卷末)及影像畫面

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36、113至117頁)可知,被告傅金坤、王竣威各持水果刀砸向車號BLN-0063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輛左側之位置,而被告傅金坤、王竣威於砸車前,被告傅金坤雖有將上半身伸入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內,然被告傅金坤、王竣威砸車過程中,上開車輛駕駛人先稍微倒車再往前駛離。又告訴人楊明宗、證人賴螢羽於警詢中、證人郭國煇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車號BLN-0063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後車窗均因本案遭攻擊而破裂等語(偵卷第17至23、101至103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傅金坤持刀揮砍車輛擋風玻璃,被告王竣威持刀揮砍車輛左側之位置,上開自小客車在稍微倒車、逃離之混亂過程中,其駕駛座、左後車窗均因遭被告王竣威持刀揮砍車輛左側部位而破裂。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傅金坤、王竣威為共同正犯,自應就上開車輛駕駛座、左後車窗毀損之結果負責,併此指明。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竣威、傅金坤、傅馨儀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其等均已自白犯行(易字卷第44、67、68頁),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易字號卷第68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竣威、傅金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傅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

㈡被告王竣威、傅金坤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未遂、毀損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被告傅馨儀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強制未遂、幫助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強制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王竣威、傅金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馨儀提供水果刀2把之行為,便利被告王竣威、傅金坤實施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王竣威、傅金坤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傅馨儀涉犯幫助強制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楊明宗間之債務糾紛,被告王竣威、傅金坤竟恣意持刀要求告訴人楊明宗返還金錢,另毀損告訴人車輛,被告傅馨儀則提供刀械而給予助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等人於公眾往來之街道上公然持刀為上開暴力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值譴責;參以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王竣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傅金坤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傅馨儀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偵卷第6至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水果刀2把,為被告傅金坤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傅金坤、傅馨儀供述明確(偵卷第

76、77頁),而被告傅金坤為本案犯行後,將該2把水果刀放回被告傅馨儀車上,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傅金坤所犯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傅金坤因本案犯行所取得1部分鑰匙,被告傅金坤於偵查中陳稱已還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6頁),且鑰匙客觀上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08號被 告 王竣威

傅金坤傅馨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威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39分許(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在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竹塹店向前雇主楊明宗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後,適王竣威之友人傅金坤(其女兒傅馨儀為楊明宗之子之配偶)到場,傅金坤認為楊明宗不應向王竣威討取1萬元,要求楊明宗給個面子將該1萬元還給王竣威,惟楊明宗拒絕而搭乘由郭國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楊明宗之配偶王強芬所有)離開,適傅金坤之女兒傅馨儀於同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中山路、中和路口。傅金坤、王竣威為取回該1萬元,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傅金坤請傅馨儀打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以取出水果刀,傅馨儀明知傅金坤、王竣威等人取水果刀之地點係在中山路、中和路口,並非在市場,傅金坤等2人取走水果刀之目的,極有可能為毀損、強制或其他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毀損、強制之不確定故意,將後車廂打開,並將後車廂內之箱子搬下車,由傅金坤自後車廂取出水果刀2把,將其中1把水果刀交由王竣威持有後,傅金坤、王竣威各騎乘1輛機車,於同日16時42分許追至正在新竹市○○路○○○○○路○○○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旁,傅金坤、王竣威各持刀脅迫楊明宗返還該1萬元,使楊明宗行無義務之事。傅金坤為阻止楊明宗離開,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將手伸入車內搶下1部分鑰匙,惟未搶下車鑰匙。傅金坤、王竣威見楊明宗仍不返還該1萬元,遂各持水果刀砸向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左後車窗,致駕駛座車窗、左後車窗破裂致令不堪用,因該路口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綠燈,郭國煇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王竣威、傅金坤持刀自後追趕不及而未遂,傅金坤隨即在現場將該2把水果刀放回傅馨儀之車內。嗣經楊明宗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明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竣威於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惟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持刀要求告訴人楊明宗還錢及持刀揮到車窗之事實,辯稱:我是不小心持刀揮到車窗等語。 ㈡ 被告傅金坤於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惟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持刀要求告訴人還錢及伸手進入車內要拿1萬元與取得車內一部分鑰匙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持刀砸車窗,車鑰匙是不小心被衣服勾到而拿到的等語。 ㈢ 被告傅馨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惟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停車打開後車廂,由被告傅金坤取走水果刀之事實,辯稱:我不知道傅金坤取走水果刀之目的為何等語。 ㈣ 告訴人楊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被告王竣威、傅金坤強制未遂、毀損之犯罪事實。 ㈤ 證人郭國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㈥ 新竹市中山路、中和路口及中和路、經國路口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7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相片6張。 同上。 ㈦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告訴人之配偶王強芬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竣威、傅金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強制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述2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罪嫌處斷。被告王竣威、傅金坤所持之水果刀2把雖未扣案,惟已由被告傅金坤於案發後放回被告傅馨儀之車內,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傅馨儀駕車至案發現場,而認與被告傅金坤、王竣威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查:被告傅馨儀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是開車剛好經過新竹市中山路、中和路口,因為被告傅金坤、王竣威拿走水果刀,所以我要跟過去看看等語。被告傅馨儀為被告傅金坤之女兒,有被告傅馨儀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傅馨儀駕車前往案發現場時,告訴人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有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而前方並無車輛擋住,如被告傅馨儀要擋車,應停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惟被告傅馨儀仍停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告傅馨儀亦未在案發現場下車,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故被告傅馨儀並未在案發現場有任何參與強制、毀損之行為。被告傅馨儀為關心被告傅金坤而駕車前往查看發生何事,符合人倫常情,尚難認被告傅馨儀有參與被告王竣威、傅金坤2人之強制、毀損犯行或在場助勢,僅能論以幫助犯。本案既未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被告等3人自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