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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義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1、16104、16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兄,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間因父親之照護費用有所糾紛,乙○○竟基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本案3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或透過渠等父親轉告恫嚇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家庭間紛爭,率然恫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之前案素行,及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83-85頁),且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希望從輕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頁);再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1年6月3日23時30分許 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你不來收我,我就去臭豆腐收你」等語予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2 111年6月21日20時25分許 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甲○○,無情,你不作主 我一定要殺死他,這是我講過第二遍 我一定不心軟 沒殺死他,我死也可以 活膩了」等語予乙○○、甲○○之父邱欽淼,復由邱欽淼轉告甲○○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甲○○。 3 111年6月21日1時47分許 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今天沒有把你幹掉,就是我就去死」等語予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