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欽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06號公司宿舍房間內,與代號BF000-H11108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一同飲酒聊天,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甲女之胸部,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女深感不適,報警究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饗○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場性騷擾通報處理結果通知、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份、通訊記錄截圖4張(見偵卷第4、16至20、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胸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觸摸,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