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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易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易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易昇為役齡男子,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將111年3月16日府民兵字第1110046408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於葉易昇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戶籍地,由其父葉松蓁代收,並經葉松蓁轉知葉易昇。葉易昇明知該常備兵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1年4月13日8時10分,前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到,竟基於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新竹市政府復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將111年11月8日府民兵字第1110169699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於葉易昇上開戶籍地,由其父葉松蓁代收,並經葉松蓁轉知葉易昇。葉易昇明知該常備兵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1年12月29日8時10分,前往新竹市政府綜合大禮堂報到,復承接同上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易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業經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訴字卷第37、5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先後2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5日之情形,然按常備兵役之徵集,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是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僅1次而已。被告雖先後2次收受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3日,應予更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既已受通知徵

集,應遵期入營報到,竟未依常備兵之徵集命令按時接受徵集,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被 告 葉易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易昇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葉易昇係85年6月1日出生,為屆齡且未緩徵之役男,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111年3月16日府民兵字第1110046408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4月13日接受徵兵處理,並由其父葉松蓁簽收,經葉松蓁聯繫葉易昇,葉易昇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並未按期報到,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又於111年11月8日以府民兵字第1110169699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12月29日接受徵兵處理,葉易昇仍未按期報到。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易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徵兵檢查通知,但仍未報到之事實。 2 證人葉松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召集令給被告之事實。 3 新竹市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2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葉松蓁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召集令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