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霆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7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霆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7000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陳霆睿(原名陳子維)前積欠曾文祥(另經111年偵緝字第8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謀以三方詐騙方式清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曾文祥之金融帳戶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後,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陳子維」私訊網友唐冠諭佯稱:欲出售行動電話1支,須預收新臺幣(下同)7000元訂金等語,致唐冠諭誤信為真,於110年3月1日晚間6時17分許,網路轉帳7000元至本案帳號內並通知陳霆睿,而陳霆睿遂通知曾文祥表示以此清償債務,據以向唐冠諭詐得代為清償款項之不法利益。嗣因唐冠諭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霆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唐冠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唐冠諭提出之相關報案及
警方通報紀錄、與「陳子維」間之MESSENGER訊息紀錄及網路轉帳紀錄。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詐取之利益相當於7000元雖非甚鉅,但其於本案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知坦承犯行,又雖於本院112年9月27日審理中供稱有意願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後與唐冠諭和解,惟於本院排定之112年10月31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未到場,且迄今未曾試圖聯繫本院說明理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相當於7000元之財產利益,為屬於被告之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