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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交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維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維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維啻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4日12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之景觀科技園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郭維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8月4日16時3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3頁),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無非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侵害墳墓屍體等,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勝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顯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