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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交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弘政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0 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徐誠偉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弘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徐弘政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詢問筆錄」、「證人即輔佐人徐誠偉於警詢中之供述」、「仟崧家園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20日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身心障礙補助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徐弘政因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路邊防護石牆,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癲癇、左手背撕裂傷、左手小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而被告因上開傷勢,致其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現入住仟崧家園康復之家,又其前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等情,亦有仟崧家園康復之家入住證明(見偵卷第17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偵卷第60頁)存卷足憑。惟被告經本院函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其依112年7月17日門診病歷之記載可以到法院接受訊問、正常應答,是依其目前身心狀況整體研判,其仍可理解訴訟之意義,具備參與法庭活動之能力,未達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狀態,尚毋庸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自撞倒地受傷,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4.4mg/dL,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非微,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見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自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癲癇、左手背撕裂傷、左手小指伸肌腱斷裂等之傷害,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

而被告因上開傷勢,致其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現入住仟崧家園康復之家,又其前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等情,亦有仟崧家園康復之家入住證明(見偵卷第17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偵卷第60頁)存卷足憑,被告復提出身心障礙補助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其堪認被告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違法情節,與其所遭受身心之惡害比較,顯可憫恕,且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仍可能因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此恐逾其身心健康狀況得負擔之程度,是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末以,刑罰理論無論依據使被告藉由所加諸刑罰以獲得應報、或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抑或是藉由刑罰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之一般預防,總須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效果為前提。依據應報或特別預防觀點,本案被告現既已呈現部分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之狀態,應尚難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已無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之必要,亦難經由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而使其改善之可能。再參諸本案被告已因酒後駕車犯行,造成上述之情狀,當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心理威嚇而戒慎酒後行為,避免駕車因而觸法。綜觀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違法犯行固有不該,然以其於事故後所呈現之身心障礙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顯可憫恕,並基於前述原因,認為已無對被告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復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科刑處罰,縱予減刑,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被 告 徐弘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

號居新竹縣○○鄉○○村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政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2日晚上8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附近時,不慎自撞該處防護石牆而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徐弘政送醫救治,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由醫護人員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徐弘政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4.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弘政雖於偵查中到庭,然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惟查,被告酒後騎車並肇事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徐誠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癲癇、左手背撕裂傷、左手小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始受有傷害;此外,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騎車所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