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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所為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125、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被告吳永威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減縮(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卷第88頁),原審就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審理,嗣上訴人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102簡上41卷》第5頁、本院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緝卷》第52頁),是本案上訴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吳永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20頁、本院簡上緝卷第52頁、第57至58頁)。

2、告訴人之現任負責人胡淳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簡上緝卷第58至59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多次缺席,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行已造成告訴人重大經濟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刑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考量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竟率爾將貶損告訴人財務能力之不實流言散布於公開網路,對告訴人之信用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與告訴人未能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品行、智識,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現任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簡上緝第58至59頁),認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3、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重大經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13條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然原審所量處之拘役59日,並非最低之罰金刑,更係拘役刑中之最高刑度,且參酌前揭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所處之刑雖非重度量刑,亦無判決過輕之情形。另綜觀全卷,並未見有何造成告訴人重大經濟損失之卷證資料可供本院審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4、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另以補充理由書稱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減縮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於99年7月31日19時24分,以電子郵件傳送有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予晶順、翔順公司之客戶Aehr之執行副總Greg Perkins等犯罪事實,而原判決未論及系爭減縮之犯罪事實,顯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見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第48頁),惟本案僅係量刑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正祥、孫立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25號、第5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5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威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威自民國99年4 月9 日起,受聘於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擔任專業經理,嗣昇職為總經理,而翔順公司、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均址設新竹縣○○市○○○路0 號7 樓之6 (現設址於新竹縣○○市○○○路0號12樓之5 ),負責人分別為胡白莎、胡白玫姊妹,惟因胡白莎長期旅居國外,實由胡白玫實際負責經營上開二公司(翔順公司並於99年11月15,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胡白玫為董事長)。吳永威於任職於翔順公司期間,引介張顯榮、張育成

2 人擔任翔順公司業務經裡之職務。嗣吳永威於00年0 月間,因其與張顯榮6 月份薪資均延宕發放,與晶順公司負責人、翔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胡白玫爭執未果,糾紛不斷,復於99年7 月28日與張顯榮、張育成等人一同離職。吳永威因而心生不滿,於99年7 月31日1 時31分44秒,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晶順公司員工宿舍,基於散布流言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鉅亨網」上一則「晶順董事長胡白玫:隨著高科技業成長跨進環保儲能領域」新聞之評論欄張貼:「爛公司,過河拆橋加上財務危機(無理由的延宕所有員工薪資,誰敢要,即刻走路),與之合作的公司要小心,客戶可能拿不到貨,廠商可能收不到錢啊」(news.cnyes.com/com ment,0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等詞,散布足以損害晶順公司信用之流言。

二、案經晶順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於鉅亨網上張貼上述文字云云,並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字係由其所張貼,上述文字不能排除係由告訴人晶順公司負責人胡白玫或胡白玫之前夫武弘略所張貼云云,惟其嗣於本院101 年11月

21 日 準備程序暨101 年12月4 日之陳述狀中均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於鉅亨網上張貼上述文字等語,且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鉅亨網上張貼上述文字之事實,除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外,亦有證人即同住於上開公司宿舍之同事張顯榮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永威及張育城同住於上址公司宿舍,公司僅配有1 把宿舍鑰匙供3 人共同使用,伊住宿期間均由吳永威保管上開鑰匙,伊如果要先回公司宿舍就跟吳永威拿鑰匙。伊於99年7月29日晚間,已搬離上址宿舍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下稱第412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以及證人武弘略於警詢中證述:伊係於99年8月1日,自上址公司宿舍社區警衛室取回吳永威所繳回之鑰匙。於上開案發時間,僅有吳永威一人居住於上址宿舍等語(第4125號卷第16頁),並有鉅亨網上述文字列印資料、鉅亨網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30日亨法字第010100306 號函、IP/ASN查詢資料、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IP位置219.84.63.126 查詢結果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第412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5頁),是張貼上開網路流言行為人之IP位置在上址公司宿舍,應可認定。又參諸上述證人張顯榮之證詞,證人張顯榮於案發時間,已未居住於上址宿舍,當非於鉅亨網上張貼上述文字之行為人甚明。且告訴代理人胡白玫,以及證人武弘略分別為晶順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翔順公司之業務主管,衡諸常情,並無以損害自己公司信用為手段,以致其等蒙受無法估計之商譽損失,而設計誣陷被告入獄之理,是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辯解,洵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另自上述鉅亨網之文字其中一句:「無理由的延宕所有員工薪資」觀之,張貼者應屬於案發當時,尚未領取員工薪資之人,惟查,另名居住於上址公司宿舍之案外人張育城,於99年7 月5 日,甫自晶順公司受領99年6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960 元乙節,除有證人武弘略於偵查中結證:(99年)6 月份的薪水是(99年)7 月5 日發放,因我們公司因張顯榮身分無法確定,所以吳永威要我們發給張顯榮薪水,於法無據,無法發給,故先扣著吳永威的薪水,希望他將張顯榮之身分問題弄清楚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74卷,下稱第2274號卷,第50頁),並有晶順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企銀CNB系統主畫面薪轉付款指示查詢- 收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第2274號卷第134 頁、第201 頁),故晶順公司於案發當時,雖未發放被告及證人張顯榮之99年6 月份薪資,但已將案外人張育誠之薪資轉帳入戶等情,堪以認定。衡情案外人張育誠既已受領99年6 月份薪資,即無於網路上張貼上述文字之理由與動機,故證人張育誠亦非於鉅亨網上散布上述文字之行為人甚明,益徵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在鉅亨網散布上述文字之行為人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有於鉅亨網散布上述文字等語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已死之人除外)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 條第1 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 項)2 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 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 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仍須適當,而非恣意無的放矢、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本案被告於鉅亨網上張貼上述文字,雖僅構成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詳如後述,然自亦有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以衡平憲法保障他人(包含自然人或法人)信用之人格權以及行為人之言論自由權之意旨。又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與本案相關者有:第310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3 種。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2 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惟無論前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第3376、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晶順公司,於00年0月間,有發放除被告及證人張顯榮以外之員工99年6月份之薪資乙節,已認定如前,被告於鉅亨網上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即與實情相違。被告雖前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向斯時擔任晶順公司會計之吳佩禎(現已離職)詢問,吳佩禎告知伊「所有公司員工沒有拿到99年6月份薪水」云云(第2274號卷第124頁),惟證人吳佩禎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沒有(於00年0月間,發放6月份薪水之際,告訴吳永威因為公司帳戶中沒有錢,無法發放薪水,以及全公司沒有一個人拿到薪水),伊沒有向吳永威講過這些話,吳永威有問過伊薪水的事情,吳永威的薪水是老闆直接發的,我就告訴吳永威直接找胡白玫領薪水,又晶順公司於00年0月間,發放99年6月份員工薪資雖有分次轉帳之情形,但如果吳永威幫其他員工詢問伊,伊都會照實回答等語(第2274號卷第212頁),故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經證人吳佩禎告知晶順公司延宕「全部」員工之薪資云云,與證人吳佩禎前開證述不符,尚非可採。被告僅憑個人與晶順公司間之薪資爭議,未經合理查證,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鉅亨網評論欄張貼上述文字,徒以個人主觀意見為不實陳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晶順公司間之勞資糾紛,本得檢附具體事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定紛止爭,要非僅憑一己主觀意念,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爾以利用網站刊登文字此一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方式加以散布流言,被告所為,實難認係基於善意,亦難認係合理評論。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散布流言之行為,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亦難認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適當評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另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本件被告上開貶損告訴人信用之文字,顯係針對告訴人晶順公司之財務狀況所為之攻詰,而達減損告訴人在其社會經濟活動中受信賴之程度,應認已該當於刑法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合被告於鉅亨網上之上述留言全文以觀,僅係針對晶順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陳述、評論,而貶損晶順公司財產方面之社會評價,故核被告吳永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竟不思尋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以資解決,率爾將上開貶損告訴人財務能力之不實流言散布於公開網路,所為實值非難,且對告訴人之信用損害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與告訴人未能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未有犯罪科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智識,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