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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鐵路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度竹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 實

一、陳志柏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分別起意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公司宿舍內,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登錄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訂票張數(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票先完成訂票後又取消而未實際取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院認定事實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又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另上開各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公司宿舍內,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使用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購買火車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供操作臺鐵APP的流程,政府機關要索取他人個人資料,應該要提供個資同意書,但我操作臺鐵APP時,並沒有要我提供這樣的同意書,既然沒有,為何臺鐵可以取得我的資料,而且我只是取票、搭車,並沒有妨礙到他人的行為,另外,系統既然可以接受我輸入的資料,表示本來就沒有辦法保持正確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公司宿舍內,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登錄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以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訂票張數之行為,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5頁、本院簡上卷第83頁),並有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網路訂票一覽表、永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年5月29日鐵運營字第1010016380號函、112年7月19日鐵運營字第1120024695號函、台灣鐵路管理局票務系統查詢被告身分證字號111年間交易紀錄、虛擬證號「Z000000000」111年間訂票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竹簡字卷第25頁、67頁、第69頁至第8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本案之取證經過是否合法?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㈡、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實施「淨網專案」而查獲等情,有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員警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暨所附臺鐵局101年5月29日鐵運營字第101001638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65頁),而關於「淨網專案」係源起於因臺灣花東之地理因素,鐵路為當地居民最主要之交通工具,但熱門返鄉時段往往一票難求,成為花東地區居民之痛,查其主因係不肖歹徒利用非法電腦程式干擾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並從中牟利影響民眾權益,是鐵路警察局於97年12月成立「淨網專案」查緝小組,由該局刑警大隊、各分局偵查隊組成,結合中華電信公司、臺鐵等相關單位積極查緝鐵路車票黃牛,專案小組會定期向臺鐵調閱網路訂票資訊分析LOG資料紀錄,如發現訂票異常行為即主動偵辦,而本案即因持續執行「淨網專案」而知悉,是臺鐵確係因上開事由始提供相關訂票資訊,供特定執法機關比對訂票內容之真偽,而非無故透露第三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臺鐵提供被告使用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購買火車票紀錄,就臺鐵局而言,確為提供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究其提供原因係為協助偵查是否構成犯罪所需始交付,再考量「淨網專案」之成立目的,係因實務上曾發生使用非法電腦程式干擾臺鐵訂票系統,並從中牟利之情事,其輕則影響一般民眾購票權益,於某些時段或特定班次難以購得,重者甚至因多數違法業者共同掌握多數火車票券,並與特定商家聯合壟斷綁定消費始得取得火車票券,造成該地觀光產業之不正當競爭,導致合法業者難以生存,是以透過該專案之執行,得以確保公眾公平購買火車票及觀光產業正常發展之公共利益,不會因特定之人或團體違法購票之行為造成權益損害,俾實現該規範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當足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

㈣、再者,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臺鐵依「淨網專案」係僅針對特定犯罪目標使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犯罪預防或偵查,比對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不予提供,並非全面性取得該區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是其既然僅蒐集涉及特定犯罪目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如非屬涉及特定犯罪目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不予蒐集,自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臺鐵基於犯罪預防及刑事偵查目的所提供之特定犯罪目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特定目的與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間,應可認為符合必要範圍,是臺鐵既係基於犯罪預防及刑事偵查目的而提供特定犯罪目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該特定目的與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間,並未逾越必要範圍,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被告辯稱臺鐵未經其同意而不得獲取其個人資料云云,自無可採。

㈤、此外,臺鐵販售火車票每個車次座位數量是固定的,被告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購買座位,自會降低其他合法使用權人購得座位之機會,當然會影響一般人合法購票權益;再者,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設計,目的是為期減少人力、物力之付出,並使一般社會大眾可以更便捷購票,疏緩實體購票之人潮,以更健全交通公共運輸制度,當然是期待社會大眾合理、合法、依規範正當使用,然所有之系統設計均難以避免有設計之初預想不到之情形,臺鐵火車票訂位系統亦然,是雖會儘量避免系統之漏洞,惟確有網路難以周全杜絕之部分,但如係依規範正常使用自不會產生弊端,是違反規定僥倖避開不夠聰明之系統稽查而得以訂購火車票,並不能為被告合理化自己違法行為之理由,故被告其餘所辯亦均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憑,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以行使而取得訂票憑證之行為,時間為同日之異時,起、迄地點僅為往返之差異,顯係同日之來回票,即係利用網路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方法訂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前後多次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以行使而取得訂票憑證之行為,各次犯罪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且起站及迄站不盡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以行使而取得訂票憑證之行為,雖因嗣後取消而該次並未實際取票,然於其取得訂票憑證之際犯罪即已完成,並不因其事後究否真正取票而有影響,附此說明。

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各次訂票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且起站及迄站不盡相同,顯非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而係分別起意為之,原審判決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處,適用法律未盡允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理由雖有未當,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另因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業已詳論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只因認為自己單純訂購火車票不影響任何人,並覺得臺鐵訂票系統如有漏洞應自行升級避免,而非以此歸責使用人,即恣意多次使用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火車票之狀況,犯後認為自己所有陳述均只是想要了解真相,因為刑案對自己的工作影響甚大,提出問題試圖獲判無罪,並非是在做爭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是認為不想以真正的個人資料訂票,避免外洩、分別為13次訂票行為,每次張數均為1張,對購票之公平性影響之程度尚微之情節、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製造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雖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外,本院亦斟酌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被告關於行為合法與否之認知,多以自己為本考量,忽略一般大眾共同遵守之原理原則,為期被告能奉公守法,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本案所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臺鐵持有管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持之用以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動電話或電腦,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及電腦本係供日常生活所用,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尚有其他多次以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登錄如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之行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3頁),然公訴人認為本案係屬數罪關係,是此部分事實自無從於本案一併審酌,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乘車日期 車次 起站代碼 到站代碼 訂票張數 1 111年3月11日18時31分3秒 111年3月11日 141 3300臺中 3470斗六 1 2 111年3月18日19時16分9秒 111年3月18日 141 3300臺中 3390員林 1 3 111年4月1日18時38分27秒 111年4月1日 141 3300臺中 3390員林 1 4 111年4月4日17時39分6秒 111年4月4日 142 3300臺中 1210新竹 1 5 111年4月8日18時44分26秒 111年4月8日 141 3230豐原 3390員林 1 6 111年4月10日17時41分8秒 111年4月10日 142 3360彰化 1250竹南 1 7 111年4月16日18時48分52秒 111年4月17日 141 3230豐原 3360彰化 1(於111年4月17日17時43分48秒取消訂票) 8 111年4月17日17時32分36秒 111年4月17日 142 3300臺中 3160苗栗 1 9 111年7月15日19時6分8秒 111年7月15日 141 3300臺中 3470斗六 1 10 111年7月24日17時20分17秒 111年7月24日 139 1210新竹 3470斗六 1 11 111年8月29日17時18分59秒 111年8月29日 142 3470斗六 1210新竹 1 12 111年9月3日8時59分17秒 111年9月3日 113 1210新竹 3470斗六 1 111年9月3日17時27分6秒 111年9月3日 142 3470斗六 1210新竹 1

裁判案由:鐵路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