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維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維霖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為肉用而宰殺犬隻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莊維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Q」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肉用而宰殺犬隻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莊維霖新竹縣○○鎮○鄉里0鄰00號住處附近設置套索陷阱,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捕獲犬隻1隻後,先由「小Q」以刀砍斷犬隻之頭部,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該犬隻屠體帶至新竹縣○○鎮○鄉里0鄰00號交給莊維霖,再由莊維霖在上址,以菜刀1把、油壓剪1支處理犬隻屠體之四肢、毛皮及內臟,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據報後前往上址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維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並有警員倪睿廷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執行「動物保護法」調查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2年6月15日動防保字第1122500152號函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莊維霖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為肉用而宰殺犬隻罪。
㈡被告與「小Q」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
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參照)。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自由刑部分,在有期徒刑2年之法定刑上限及拘役1日之法定刑下限範圍內,宣告被告甚為接近下限之拘役50日刑度,罰金刑部分則係併科20萬元之最低度刑。無非念在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坦承認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可知原審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並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而為上開裁量,使被告承擔行為惡性應受之處罰責任後,得再社會化。
⒉又按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從而,上開易科罰金部分係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部分反係採取最不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已有不一致之處。而參諸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顯係認為本件量刑應採低度刑,然依上開折算標準,罰金折算後之易服勞役日數為200日(計算式:20萬元1,000元=200),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甚遠高於原審宣告之自由刑拘役50日,是原審雖量處最低額之罰金刑,然依其所採取之對被告最不利之折算標準,可能因被告無力完納而導致被告受比宣告之自由刑更長數倍之人身自由限制,容有輕重失衡之虞。
⒊綜上,衡酌原審整體判決意旨,就其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部分,本院認為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⒋至上訴狀亦有提及被告有精神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因精神異常而去砍狗等語(見簡上卷第58頁)。
然觀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簡上卷第9頁),其開具日期為112年7月19日,另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簡上卷第41頁),鑑定日期則為113年6月19日,皆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後,均難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設置陷阱捕捉犬隻
,並宰殺而分切以供食用,殘忍剝奪犬隻生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菜刀1把及油壓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