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尚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劉尚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補充說明證據能力部分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補充:
1、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3、至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一再推託不願賠償,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未予審酌,參酌刑法第57條,原審量刑有過輕之虞,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審判時所為量刑,倘於裁量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謂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於犯後與其已私下達成和解,且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房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並應履行依和解成立內容之分期給付,衡酌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予告訴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或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如再將被告其餘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裁量濫用情事。
(三)檢察官雖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開始」履行和解內容(原審判決時僅給付第一期),此係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至於原審判決後,其等和解契約是否有遵期履行及履行狀況為何,要屬其等間民事間法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原審於判決時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之諭知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所為前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件-原審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尚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街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9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5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尚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二、核被告劉尚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於犯後與其已私下達成和解,且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房仲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盜所得之金飾等財物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已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且被告已開始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1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上開1萬5,000元應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至扣除後之犯罪所得為18萬5,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應履行依和解成立內容之分期給付,本院衡酌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予告訴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或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其餘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被 告 劉尚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易與林翊筑前為伴侶關係,詎其與林翊筑同居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之期間,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趁林翊筑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林翊筑放置於上開居所之金飾套組(包含金項鍊1條、手鍊2條、戒指3只,總重1兩2錢8分)、心心相印金戒指1只(重7分8厘)、金項鍊1條及戒指1只(總重1兩9分),得手後將金飾套組、心心相印金戒指1只、戒指1只典當後換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花用殆盡。嗣林翊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翊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翊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金飾保證單3紙、錄音譯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2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