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鉉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度竹簡字第9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農委會沒有權利管這種事,農委會偽造公權力、自創法律來搶奪老百姓的財產,我有向監察院陳情認定是非法,現在全台要去電宰場才能殺,農民殺幾隻雞怎麼有罪等語。
三、經查,畜牧法第1條及第2條業已分別明文規定: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畜牧法之中央主關機關確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無疑,被告前揭所辯,實有誤解。又畜牧法第3條第4款明定: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同法第29條第1項復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則為:「(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二)於附件所列山地原住民鄉(區)之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三)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其屠宰場所為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之集中屠宰處所並符合清潔衛生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所屠宰之情形,非屬上開例外之情形,自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之規範,且被告前曾於103年間,擅自在屠宰場外即新竹縣○○鄉○○村○○0○0號對面芎林國中附近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內,違法屠宰雞隻,經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2月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55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又於104年6月11日6時4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開鐵皮屋內,再度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其復於105年11月16日6時5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開鐵皮屋內,再度違法屠宰家禽而再犯,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再於106年8月9日8時3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開鐵皮屋內,再度違法屠宰家禽而再犯,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本院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家禽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雞隻之犯行,彰彰甚明。又縱使被告曾向監察院陳情,然是否經監察院認定非法一事,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畜牧法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並非農委會以函文公告所自創,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再犯違法屠宰,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違法屠宰之家禽數量僅1隻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畜牧法第29條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2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