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㈢禁止對代號BG000A111142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G000A11114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因同為攤商而認識,甲○○對甲女心儀已久,竟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天后宮前,見甲女前往該宮廟之女性公共廁所如廁,乃尾隨其後,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女如廁完畢甫開門之際,強行將甲女推回該廁所之隔間內並上鎖,隨後即違反甲女之意願,伸手拉扯欲親吻甲女,惟因甲女極力反抗而未得逞,甲○○即又再觸摸甲女胸部得逞後始開門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BG000A111142號成年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BG000A111142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照片各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9頁至第22頁,通報表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男女間之來往本應知其分際,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與之同為攤商,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尾隨告訴人至上開宮廟之女性公共廁所,強行將告訴人推回廁所隔間內後上鎖,復伸手拉扯欲親吻告訴人,雖未得逞,惟其後仍無視告訴人之拒絕與抵抗,又再觸摸告訴人胸部得手,而以前揭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所為亦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採之方式確未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已履行和解金之給付外,亦願以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保證不再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附卷憑參,足見其應已知曉其行為之不當,亦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從事攤商工作、與兄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更願以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保證不再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具體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更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