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娸
林佑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彭○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建功一路與水源街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欲左轉往水源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亦均請詳卷),沿建功一路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肘及左肩膀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少年林○威受有下背部和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少年林○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卷【下稱交易159號卷】第253頁至第254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卷證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被告乙○○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少年林○威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56頁,交易159號卷第49頁、第72頁、第128頁、第253頁、第266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35頁、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5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甲○○、少年林○威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NFV-081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10月20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0張(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30頁至第31頁,交易卷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75頁至第198頁,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續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其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機車)資料1份(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乙○○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至其背面、第45頁)在卷可參,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駕駛車輛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駕車提前左轉彎,而些微踰越分向限制線、暫停在對向車道其近端之斑馬線上,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此同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擷圖【擷圖3-15至3-17】各1張(見交易159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存卷足參,復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我在對向車道上,我看監視器我有過雙黃線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56頁)在卷,終致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乙○○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前者係認: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後者亦認: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偵續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附卷可考,上開各該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乙○○於本案具有過失部分,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至告訴人甲○○雖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於有過失(此部分過失有無因果關係,詳後述),並無解於被告乙○○責任之成立。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甲○○、少年林○威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害,則被告乙○○之過失與告訴人甲○○、少年林○威等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乙○○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甲○○、
少年林○威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各該所示傷害,則被告乙○○之過失與上開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少年林○威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乙○○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醫院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乙○○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乙○○於本案雖自白、自首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少年林○威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乙○○亦因本案車禍受有相當之損害,或自認尚有權利可資主張,當不能以其上開權利之行使或主張,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乙○○之量刑,惟仍斟酌被告乙○○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易159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兼衡被告乙○○自述曾任保險業務員、與配偶、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159號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底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彭○萭則受有鼻骨骨折、臉部及右膝多處擦傷,因認被告甲○○同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此除據本院前揭用以認定被告乙○○有罪部分之上開證據外,亦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乙○○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少年彭○萭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紙;㈢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31日路覆字第1120051065號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的車速應該時速60公里左右,我認為我雖然有超速,但認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依現場照片可知,標示時速40公里之速限係劃設在相隔兩個路口外之該路段,本案肇事路口並無此一標示,是本案之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而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甲○○當時時速為60多公里,考量被告甲○○自身及其所搭載之少年林○威之體重,其等不可能如覆議意見所載係以時速80幾公里之速度騎車,而本案實係因為告訴人乙○○當時欲左轉,佔用對向車道所肇致,被告甲○○當時實則措手不及,並無法反應,應無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有駕車搭載少年林○威行經肇事路口,並
因告訴人乙○○駕車有前述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乙○○亦經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底骨折及多處擦挫傷、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等傷害,告訴人彭○萭則受有鼻骨骨折、臉部及右膝多處擦傷乙節,業經告訴人乙○○指訴(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在卷,且有告訴人乙○○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頁、偵續卷第14頁)附卷可稽,且被告甲○○對此亦無爭執(見交易159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57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爭執告訴人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然衡以告訴人乙○○確因該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則事後就同一傷勢位置經他院診斷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尚與一般經驗法則不悖,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未指明該診斷結果如何不當即空言否認上開記載,當難認可採,至該告訴人乙○○之後遺症是否已經症狀固定及影響程度為孰,既非本案爭點,自不在本院認定之列,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於本案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⒈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原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林○威,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上,而該路段在佑全保健藥妝新竹建功店前之內、外車道路面均劃設有「40」之速度限制標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交易159號卷第151頁),且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擷圖2張【擷圖編號3-5、3-6】(見交易159號卷第184頁、第185頁)在卷可參,參以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且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佑全保健藥妝新竹建功店前至本案肇事路口實未及550尺而已,此同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甲○○於行車紀錄器中顯示之駕駛起點至肇事路口之行車路線之Google地圖2紙(見交易159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1頁、第163頁)存卷足憑,是該路段之速限限制確為時速40公里無訛,是被告甲○○辯護人之主張該路段未有標示時速限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認定時速限制為50公里等語,容屬有誤。
⒉而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林○威,沿新竹市東區建功
一路行駛,駛至本案肇事路口前之時速為孰乙節,雖未有直接測量被告行車速度之證據存在,惟倘以被告甲○○斯時駕駛之該車所搭載之行車紀錄器實際經過之適當距離、對應之行車時間,取樣適當之行車階段,以「距離÷時間=平均速度」方式加以計算,並非不得以此大概推估被告甲○○肇事前之行車速度,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被告甲○○駕車行經新源街、建功一路交岔路口前之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至該肇事路口前之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僅歷時2.067秒(計算式:播放時間33.832秒-31.765秒),該行車距離以Google地圖工具測量約46.4公尺,此有本院112年10月20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2張【擷圖編號3-8、3-11】(見交易159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88頁、第19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甲○○斯時駕車之時速約為(計算式:46.4公尺÷2.067秒=22.448【秒速,並將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時速為80.81公里【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斯時駕車之車速顯然已經逾越該路段之時速限制,而上開平均速度既是自被告甲○○實際行車距離除以對應之時間直接換算而得,當已將斯時駕駛及乘客體重包含在內,是其辯護人以被告甲○○暨乘客之體重質疑前揭時速推算結果不可採,當屬無據。
⒊又本案車禍,曾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該會亦以此方式取樣相同之行車路段推算被告甲○○之車速為時速78至82公里,此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續卷第25頁至其背面)在卷可參,同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則被告甲○○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至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1頁),雖以同一方式取樣不同行車路段,推估被告甲○○之車速應為時速61.5公里,然其取樣之被告甲○○行車路段為「通過新源街口駛至分向限制線起」至「駛至水源街口遠端之行人穿越道」,亦即其取樣之路段有包含被告甲○○駕車與告訴人乙○○之車輛發生碰撞前之該肇事交岔路口,惟被告甲○○駕車行至水源街口近端停止線後不久,因已見及告訴人乙○○之車輛,當已開始煞車,此有本院112年10月20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3張【擷圖編號3-12至3-14】(見交易159號卷第17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取樣前揭行車路段實有包含被告甲○○已經煞車減速部分,故以此推估被告甲○○肇事前之車速恐有失真,附此敘明。
⒋從而,依前開事證所顯示被告甲○○當時之行車距離及對應之
行車時間,藉此推估被告甲○○之車速,確可知其當時駕車有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至明。
㈢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⒈被告甲○○斯時駕車雖有前述嚴重超速之過失,固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依其斯時車輛上搭載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甲○○機車行經水源街、建功一路交岔路口前之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播放時間00:00:33.832)時,對向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正在該路口自建功一路對向車道轉彎至右側橫向之水源街,其繼續前進後,該對向之自用小客車亦繼續轉彎,嗣於該自用小客車車身近乎轉至橫向時,即畫面顯示時間18:25:48許(播放時間00:00:34.399)【擷圖3-12】,有一機車即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出現並停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路口遠端行人穿越道上,後被告甲○○機車駛過上開自用小客車繼續前進,告訴人乙○○機車仍停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未移動,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8:25:49許(播放時間00:
00:35.633)【擷圖3-18】被告甲○○機車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同有本院112年10月20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3張【擷圖編號3-12、3-18】(見交易159號卷第152頁、第192頁、第198頁)附卷足憑,衡以該行車紀錄器裝置位置至多僅略低於被告甲○○之視線,應可用以確認被告甲○○駕車斯時視線、視野範圍,則依前揭行車紀錄器之內容,被告甲○○發現告訴人乙○○機車(即該車首次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至發生碰撞為止,期間不過1.234秒(計算式:35.633秒-34.399秒=1.234秒),且在發現告訴人乙○○車輛之際,被告甲○○車輛斯時之位置已超過建功一路之其近端停止線。
⒉按「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
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而駕駛人反應時間通常即是重建交通事故(車禍)時的一項重要變因,目前國內在交通事故鑑定上所採用的駕駿人反應時間是0.75秒 ,這是所謂的平均値,也就是大約一半的人可以做到;惟為了訴訟上的確認性與公平性,國際上的使用數據較爲寬容,採用1.6秒;這是百分之95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標準」,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列印本2份、「輪胎痕跡辨識與行車速度推估」文章1篇(見交易159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4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甲○○駕車發現發現告訴人乙○○之車輛暫停在該處,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其反應時間僅1.234秒,實已低於前述國際上使用認定95%之人均得反應之1.6秒,則其縱無超速行為,仍可能無法於發現告訴人乙○○車輛存在時即及時反應。
⒊再者,縱採認較嚴格之標準審視被告甲○○之駕車行為,即以
反應時間0.5秒、0.6秒(即以發現危險反應時間0.4秒、0.5秒,考量機車駕車之型態後,僅加計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
0.1秒時間)要求被告甲○○即時反應,該車輛仍會空走前揭反應時間之距離,而原先車速至該車輛煞停為止,亦須相當之距離方能完成煞車行為(即煞車距離),是倘被告甲○○斯時駕車均依速限即時速40公里行駛並未超速,參考前揭文獻所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交易159號卷第232頁),時速40公里之車輛在乾燥之柏油路面完全煞停至少須7.4公尺,加計前述之反應距離,被告甲○○至少須於12.955公尺前即發現告訴人乙○○機車,方能完成避免車輛碰撞之必要措施(計算式:40,000公尺÷3,600秒=11.11公尺/秒,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時速40公里之秒速約為11.11公尺;11.11×0.5秒+7.4公尺=12.955公尺)。
⒋惟依前述本案勘驗結果,被告甲○○駕車發現告訴人乙○○機車
之際,即告訴人乙○○機車首先出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甲○○之車輛已逾建功一路之近端停止線,而比對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關於被告甲○○行車速度認定方法之始點至終點之測量距離之Google地圖1份(見交易159號卷第157頁),該肇事路口長度即建功一路之近端至遠端停止線間距離,根本未及6公尺,顯不足完成採取上開必要措施所需之距離12.955公尺,足見被告甲○○斯時駕車縱無超速之過失行為,亦確實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即一發現告訴人乙○○之機車即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亦無從避免兩車之碰撞,則被告甲○○前揭駕車超速之過失行為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暨辯護人上開辯護確屬有據。
⒌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本案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同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告人甲○○雖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同為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意見並未詳述被告甲○○前揭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何以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逕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固然可認被告甲○○斯
時駕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該車禍事故確因此致告訴人告訴人乙○○、彭○萭受有前述之各該傷害,惟縱被告甲○○斯時駕車遵照速限行駛,並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前揭過失與該車禍之發生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暨辯護人上開辯護實屬有據,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甲○○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