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俐君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俐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俐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7月3日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及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文祥、被害人王呂淑熹2人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通報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明,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通緝後始到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規定,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生後果嚴重,被告過失行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衡酌告訴人於偵審中曾表示之全部意見,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被 告 陳俐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男友鄭彥彤,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40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西路5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王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王呂淑熹,沿中正西路5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文祥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王呂淑熹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肺挫傷、左膝撕裂傷,因而造成王呂淑熹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文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呂淑熹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鄭彥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騎車搭載證人鄭彥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037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害人傷勢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39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王呂淑熹係告訴人王文祥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情,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提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至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文祥及被害人王呂淑熹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