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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槿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槿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槿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並針對原先提出上訴有關爭執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狀(本院原簡上卷第77、85頁)在卷可考,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就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其已經跟告訴人邱士豪和解,也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57-58頁),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傷害告

訴人,更進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態度非差,暨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為積極之彌補,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槿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槿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黃槿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此部分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細故,竟率爾傷害告訴人,更進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黃槿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9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槿綸因懷疑邱士豪藏匿其妹黃思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邱士豪位於新竹巿香山區中華路6段703巷37號居處旁車庫,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邱士豪所有之洗車藥水8罐、洗車高壓槍(價值共計新臺幣3,800元)往地上丟擲,致罐裝洗車藥水流出及洗車高壓槍外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士豪;黃槿綸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士豪,致邱士豪受有左側下巴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士豪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槿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王思涵於112年4月12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