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峻于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聘用之技術士,負責林班巡視、協辦治山及檔案管理等業務,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籍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所任用之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甲○○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於110年2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於110年8月4日以治療焦慮症、重鬱症及照顧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為由,申請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延長病假,新竹林管處同意其自110年8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延長病假之申請。古俊于嗣於110年9月1日進入法務部○○○○○○○執行前揭徒刑,其應知依據人事規定,因已入監服刑,需向所屬機關陳報並為解僱之通知。詎甲○○為圖保有前揭工作及續領相關薪資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入監服刑時向新竹林管處陳報上情,復於110年10月18日及同月20日,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以信函向新竹林管處承辦人陳稱欲留在臺東治療疾病與照顧母親、兒子,並載稱:「目前固定至榮民總院台東分院精神科接受追蹤治療」之不實內容,再申請延長病假至111年5月4日,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新竹林管處承辦人陷於錯誤,繼續發放如附表所示之110年9月至11月之薪資與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84,122元。於110年10月21日,因甲○○重複投保健保,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通知,新竹林管處方查知上情。
㈡、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0頁)。
㈡、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出納陳昱竹、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人事王湘茹、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人事唐錫永、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政風劉力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2446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㈢、新竹林管處110年8月4日0000000000號簽、簽稿會核單、被告110年8月4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林管處110年11月8日竹人字第1102273177號函、被告110年11月12日報告書各1份(見124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1頁)。
㈣、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110年10月25日0000000000號簽、簽稿會核單、被告110年10月15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學臺東分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24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㈤、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處重複投保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10年11月19日東監總字第11004016630號函、新竹林管處士級人員解僱通知書各1份(見124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
㈥、新竹林管處110年12月3日竹秘字第1102252162號函、111年2月18日竹秘字第111235011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49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51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44號卷宗節本各1份(見1246號偵查卷第22頁、第107頁至第140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入監服刑後未積極通報新竹林管處之不作為,及其於110年10月18日及同月20日以載有不實資訊之信函申請延長病假之行為,均屬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僅構成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9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互異,亦難認有何惡性特別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重鬱症、焦慮症狀,屬於身心障礙人士,又需照顧中風母親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不佳,雖為本案犯行,然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查,被告為保有新竹林管處技術士工作及續領薪資、津貼,於在監服刑時,先謊稱照顧病重母親、治療自己疾病等情,於健保重複投保遭查獲後,竟又以信函謊稱:去工地保全代班等情,並質疑新竹林管處要求補提證明文件之要求不當(見1246號卷第10頁),執意向新竹林管處詐領財物,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重,雖詐得金額非鉅,仍不能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其所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並未過重,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保有工作及領取薪資、津貼,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最初遭查獲時,未向新竹林管處承認錯誤;又考量本案詐得款項金額84,122元,被告已與新竹林管處協議分期返還,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期間患有重鬱症、焦慮症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申請分期返還詐領之款項,經新竹林管處同意在案,有新竹林管處111年3月14日竹秘字第1112100677號函在卷可稽(見1246號偵查卷第44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繳款收據,其均按時履行(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如再就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發放事由 金額 備 註 1 110年9月至11月薪資 103,125元 薪資總額 2 110年休假補助費 12,000元 減項 3 110年9至11月宿舍管理費 1,086元 減項 4 110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 500元 加項 5 退還110年健保費 2,835元 減項 6 退還110年勞保費 1,803元 減項 7 退還110年9至11月房租津貼 1,200元 減項 8 退還110年9至11月工會費 300元 減項 9 退還110年9至11月福利金 279元 減項 詐得金額共計:84,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