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慶祥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朱慶祥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趙文軍及覃華藝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109年4月13日府農牧字第1090347172號公告、109年3月2日府農牧字第1094011256號公告、封溪護漁計畫座標起訖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慶祥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二)被告朱慶祥與同案被告寶浚瑋、趙文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電氣設備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惟因被告未依規定提供義務勞務,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24號偵查卷《下稱109偵8224卷》第14至15頁、第1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之地點在五峰鄉境內之溪流行水區,所使用電氣設備亦非可供大規模捕魚之精密設備,相較於在河、溪甚至是海洋使用大型電器設備電捕水產動物之情況而言,犯罪手段顯較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遊覽車,目前無業,身體不好手也不靈活,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電魚工具(電瓶1個、線圈1組)、竹簍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 告 朱慶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祥夥同寶浚瑋、趙文貴(寶浚瑋、趙文貴另為緩起訴處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共同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由朱慶祥攜帶電魚工具(電瓶1個、線圈1組)、竹簍,共同前往新竹縣政府公告禁止採補魚類之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泰平部落上坪溪(五峰舊檢查哨至清泉大橋間)溪流行水區,由朱慶祥將上揭電魚工具連接電瓶、線圈後伸入溪水中釋放電力,待溪水中之魚類因感電而短暫喪失或降低活動能力,再由寶浚瑋、趙文貴將魚獲撈起放置於竹簍之採補方式,捕獲魚獲共10台斤,嗣經警據報前往調查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寶浚瑋、趙文貴供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影片及照片在卷可按,被告上開違反漁業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慶祥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被告與寶浚瑋、趙文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