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貴指定辯護人 葉芷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明貴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敦睦街由東北向西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駛至敦睦街與敦睦街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應暫停讓其先行通過,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駛入敦睦街1巷,適有行人陳玉枝由西南向東北穿越敦睦街1巷之道路,葉明貴未及煞停或閃避,致本案車輛碰撞陳玉枝,陳玉枝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下肢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因上開頭部傷勢併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玉枝之女陳小玲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明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603號偵查卷第12頁、第81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陳小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60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況照片30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各1份、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603號偵查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70頁、第78頁、第82頁、第86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縱依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見603號偵查卷第55頁),本案車輛於案發時受陽光直射,而被害人陳玉枝穿越馬路之位置位於陰影內,然被告稍加注意查看即可發現正在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害人穿越道路之位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且行走情形正常,未貿然快速穿越道路,並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彎之際,已開始穿越道路至道路中心附近,此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足憑(見603號偵查卷第54頁)。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發現被害人正在穿越道路,亦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下肢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車禍造成之頭部鈍力損傷,直接造成死亡結果,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鑑定明確(見603號偵查卷第93頁)。足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過失所致之本件車禍,確實造成被害人受傷並發生死亡結果,其間之因果歷程自然而明確,被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辦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603號偵查卷第5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巷道內左轉彎,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確認交岔路口無行人穿越後始可左轉彎,且案發當時其視線固稍受陽光陰影、道路坡度影響,然以通常之駕駛行為稍加注意即可克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彎,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且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重大且難以彌補;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損害賠償事宜時,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並非不合理,亦僅高於被告提出方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仍未同意告訴人之方案,故未能成立調解,本院考量其坦承犯行但因上情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需單獨扶養1名子女(生母未給付扶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中自首,並已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200萬元、自行給付之喪葬費用10萬元予告訴人,又致電表示歉意,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輕,已如前述,且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應認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