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善群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公路往尖石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左側大腿近端與鼠蹊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贅載「國立臺灣大學醫」等字,應予刪除)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下有下車與告訴人談,相約在該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野薑花店(下稱全家商店)幫告訴人擦藥、商談,之後我也有去全家商店,只是沒看到告訴人我才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2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6、37-38、52-53、60-61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2-14頁)、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偵卷第19-28頁)、告訴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0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被告離開現場的行為是否成立起訴書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認為其關鍵在於本案被告是否有「逃逸」之行為要件,而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留在現場,跟告訴人相約前往附近全家商店幫告訴人擦藥、商談等語(偵卷第7-9、60-61頁、院卷第123、218頁),前後供述一致,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方有跟我說要去全家商店協調等語(偵卷第6、37、61頁)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前往附近全家商店商談,是被告已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就此而言,被告確實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傷者之義務,實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者全未停留、或僅停頓片刻全然未下車察看,亦未留有可供查對個人身分資料之跡證即行逸走之情形,顯然有別。而就被告事後有否依約前往全家商店一事,經證人即全家商店店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全家商店的員工,我是上大夜班,從23時開始上班,因為被告是我們部落裡的人,所以我認識他,他當天晚上確實有來全家商店,他在店裡面大約有5分鐘等語(院卷第208-210頁);證人即被告當時車上之友人少年丁○○(97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我們跟對方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跟我都有下車,之後我們有跟對方說好要去附近即那羅的全家商店談,然後被告就先送我們回去才又下去全家商店找他們等語(院卷第202-203頁),顯然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同意而先行離開事故現場後,而前往附近之全家商店商談,是以被告所為既足以達到制定肇事逃逸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自難認其具有「逃逸」之客觀行為,被告確有停留於事故現場並與告訴人相約在附近之全家商店商談,實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逃逸故意之存在,自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公路往尖石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撞擊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左側大腿近端與鼠蹊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