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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謜竣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謜竣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謜竣明知其與黃厚經有簽立同意袋地通行切結書,同意提供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供黃厚經通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7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在前開土地上的農路停放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阻擋黃厚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厚經之友人陳易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妨害渠等通行該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應更正為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黃厚經有簽立同意袋地通行切結書,同意提供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供被害人黃厚經通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 年

7 月17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在前開土地上的農路停放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阻擋被害人黃厚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陳易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妨害渠等通行該道路之權利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原易字第11號卷第235、236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易字第11號卷第47、48、236至244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易字第11號卷第237、245至249頁),且經被害人黃厚經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並為證人陳易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

194 號卷第11至19、57、58頁),復有警員李柏寬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同意袋地通行切結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縣○○鄉○○000 ○0 ○00○○鄉○設○○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空照圖4 幀、地籍圖騰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花園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地籍圖謄本1 份、現場照片

2 幀、新竹縣○○鄉○○000 ○0 ○0 ○○鄉○○○○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違規會勘紀錄1 份、現場照片9 幀、空照圖1 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 份及地籍圖查詢資料3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3194 號卷第4 、20至32、37至40、59至62頁、原易字第11號卷第137至16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謜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108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易字第11號卷第271、27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未思理性妥善處理問題,卻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其所為尚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原僅係同意提供前開土地供被害人黃厚經通行,然被害人黃厚經卻因有在該處營業收費是以讓不特定人通行被告所有前開土地,被告因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及2 名成年子女同住、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為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辯護人另陳稱:請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有於107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已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非該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