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梃鈜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OOO)係前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9月2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經警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電聯甲○○並宣達保護令主文禁制事項,甲○○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母親夏沛晴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陸續傳送「我要跟小孩子講話」、「他媽的我真的不想去惹事」、「真的不要逼我」、「我看乾脆該消失的一起消失」、「當世界上不存在過」等文字訊息,並數次撥打電話給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88頁至第8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92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10月7日竹縣埔警防字第1103200407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392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1038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乃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痛苦畏懼,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行為,雖足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整體觀之,尚未引致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本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諸多文字訊息及數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妻,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問題,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內容,仍以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深感困擾,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尚有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及告訴人輪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