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世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世傑與告訴人賴明鈴為母子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鍾世傑與告訴人共同之住所,徒手毆打告訴人兩巴掌,致其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重摔告訴人之手機至地面,造成手機螢幕及背板碎裂,喪失其美觀等通常效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