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玉美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被 告 馮尚彬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21、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5、6、8至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甲○○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丙○○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濟豪。
(三)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由丙○○將海洛因香菸委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千甲門市交付乙○○,再由甲○○收取款項交回丙○○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香菸予乙○○。
(四)丙○○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香菸予乙○○。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經警分別在甲○○之住處、丙○○之住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指丙○○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因員警表示如辯稱販賣之海洛因香菸僅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可能無法交保,會被重判,迫於壓力下始認罪,此部分係不正訊問,應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勘驗丙○○警詢之錄音等語(院卷二第9-10、18頁),惟綜觀丙○○警詢筆錄,其仍有說明各次過程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丙○○均陳稱: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丙○○亦坦承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人等語(偵2948卷第8-12頁),而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有關證人即藥腳乙○○之部分,丙○○先就111年6月4日(譯文編號A3-1)、同年7月8日(譯文編號A3-3)之監聽譯文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並就其餘各次坦承有販賣毒品等情,則由丙○○已可明確供稱如何交易、有無交易之情形下,其警詢供述是否真係出於警員不正詢問之影響,已有可疑。
(二)且對於乙○○部分之警詢筆錄中,員警係自開始詢問此部分後,乃至詢問丙○○與乙○○於7月22日間(即附表一編號8、9部分),丙○○均坦承有販賣海洛因香菸之筆錄製作完成後,丙○○始表示欲休息而暫停製作筆錄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偵2948卷第12-15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之錄音,丙○○於警詢中並未有受脅迫或不正詢問而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始為上開供述,更未有丙○○提及所販賣之海洛因香菸實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院卷二第37-45頁),而辯護人就此於本院中辯稱:針對錄音檔案的部分並沒有發現不正詢問之處等語(院卷二第36頁),實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不正詢問之情,且就此本院再函請該次承辦員警有無聽聞丙○○辯稱所販賣之香菸為安眠藥之香菸而非海洛因香菸一事,經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本案警詢過程中,並無聽聞丙○○辯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香菸係含有安眠藥之香菸一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院卷二第51頁),而辯護人就此僅辯稱本案員警就此並未全程錄影、錄音等語(院卷二第301-302頁),然就錄音之部分並未有不正詢問已如前述,而就錄影之部分,依現行法規,警方偵辦案件本無全程錄影之義務,我國現今檢、警、審判機關多全程錄影,係為舉證方便,辯護人雖主張警方詢問應有全程錄影之義務云云,要與法律規定不合,亦難足採。從而丙○○警詢中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而丙○○上開警詢之供述既非出自不正詢問,辯護人再主張丙○○之偵訊供述係受上開警詢不正詢問所影響,而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足採,從而,丙○○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82頁、院卷二第18、29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丙○○: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則坦承均有販賣證人乙○○香菸,並有收取金額,地點、時間均正確等語(院卷二第14頁),惟辯稱: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我是要騙乙○○的錢,我只有賣他含有安眠藥之香菸而不是海洛因香菸云云(院卷二第14頁)。
(二)甲○○: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地,受丙○○委託將東西交予乙○○,並收取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丙○○等語(院卷一第279頁),惟辯稱:我不知道所交付的東西是毒品云云(院卷一第279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丙○○:
1.就丙○○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業據證人錢大維(附表一編號1至4)、證人陳濟豪(附表一編號5至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948卷第25-29頁、偵17222卷第76-78頁、偵2948卷第29-33頁、偵17222卷第88-90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4頁)、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8-9頁)、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⑴編號A1-1、A1-2、A1-3,為丙○○與錢大維間之通話譯文,偵2948卷第8-9頁;⑵編號A2-1、A2-2、A2-3,為丙○○與陳濟豪間之通話譯文,偵2948卷第10-12頁)、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48卷第43-53頁)、證人錢大維、陳濟豪之指認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48卷第62-64、64-66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偵2948卷第68-7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偵2948卷第82-8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1-108頁、院卷一第329-333、415頁)、扣押物品照片(院卷一第113、371、391-392、405-409、41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丙○○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
(1)丙○○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地點,由丙○○委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或由丙○○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地點,交付香菸與乙○○,而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案(偵2948卷第7-17頁、偵17222卷第67-71頁),且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2948卷第19-25頁、偵17221卷第51-52頁),且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2、A3-4、A3-7,為丙○○與乙○○間之通話譯文,偵2948卷第10-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偵2948卷第84-8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院卷一第329-333、415頁)、扣押物品照片(院卷一第371、405-409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依甲○○供述內容略以:①於警詢中供稱:關於111年6月25日之監聽譯文內容(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是丙○○叫我拿海洛因香菸5支給乙○○,我有收取價金,但我沒有拿到報酬,而111年7月22日監聽譯文內容(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也是我幫丙○○拿海洛因香菸5支給乙○○,我也有收取價金並交給丙○○等語(偵2948卷第21-23頁);②於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25日我原本要跟丙○○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只有2000元,丙○○說沒關係,叫我回家時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統一超商,我就拿過去給乙○○,他有給我2000元,我有將錢交給丙○○,111年7月22日也是我在案外人「小娟」家,那時我要過去跟丙○○買毒品,離開時也是丙○○叫我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統一超商給乙○○等語(偵17221卷第51-52頁)。
(3)又觀之丙○○之供述略以:①於警詢中自白:111年6月25日我跟乙○○的手機對話內容,就是乙○○打給我要跟我買2000元的海洛因香菸5支,因為我人走不開,所以我請甲○○幫我送海洛因香菸給乙○○,就111年7月22日的部分是我賣海洛因香菸5支給乙○○,並由甲○○幫我將海洛因交給乙○○,而且因為那次賣的海洛因香菸有折斷,所以隔天乙○○還要我賠他,111年8月17的對話也是我賣乙○○5支海洛因香菸等語(偵2948卷第7-17頁)。
(4)而稽之丙○○與乙○○之監聽譯文略以:(111年6月25日、即譯文編號A3-2)乙○○:在哪丙○○:我在新竹阿,你能找到林森路嗎乙○○:你準備阿、10點丙○○:10點?乙○○:我要到囉丙○○:不是,我跟你講我叫一個朋友現在才出發喔,他騎
機車7297,現在過去乙○○:好乙○○:沒有人啊丙○○:有馬上,可能快到了,他騎機車等一下啦乙○○:人快到了嗎,我趕時間我還有事丙○○:(傳訊)他到了(偵2948卷第12-13頁)(111年7月22日、即譯文編號A3-4)乙○○:出發了沒有丙○○:我跟你講,他在那邊等你了,我叫那個上次去的阿
彬,他認識你,在那邊等你了乙○○:那你打給他我差不多5分鐘到乙○○:我到了啦,那個錢在你朋友那裡喔丙○○:你給他多少乙○○:25丙○○:好(111年7月23日)丙○○:你昨天有沒有人去找你乙○○:有丙○○:你給他了嗎,他有給你嗎乙○○:有,2丙○○:那壞掉那個勒乙○○:我有留著,就是你有要過去我拿過去給你,還是我
丟小娟那裡丙○○:喔,我有去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你乙○○:好(111年7月24日)丙○○:我剛從外面回來,我叫昨天那個過去你那邊送給
你好不好乙○○:好吧,不是那天我一個都沒有全部都斷掉了阿丙○○:就叫你不要黏在一起乙○○:那怎麼辦丙○○:那個還可以補阿拿過來阿乙○○:留一支給我丙○○:你要等一下就白送這樣喔,那個不能怪我,我不是
給你兩個了嗎,那個還可以再弄阿乙○○:那個就算了,斷掉了,我再買一針丙○○:好啦,等一下我叫他送過去阿(偵2948卷第14-15頁)綜觀上開丙○○與乙○○之對話譯文,與丙○○、甲○○上開供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其中對話內容更顯見有刻意隱瞞見面之緣由,更對於交易之數額、價金、標的有所隱誨,衡情與一般毒品案件之交易中刻意隱避標的、價金以避免員警監聽查獲之節情相似,且其中更提及「斷掉了,留一支給我、我再買一針」等語,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為丙○○、甲○○分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堪認丙○○確係與乙○○交易海洛因香菸而無訛。
(5)佐以員警自丙○○處扣得海洛因香菸,且上開海洛因香菸經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可佐(偵2948卷第43-53頁、院卷一第329-333、371頁),更可徵丙○○確實有販賣海洛因香菸予乙○○,至為明確。
(6)至丙○○之辯護人雖以乙○○之驗尿報告並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且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為不利丙○○認定等語,然查,乙○○經員警所採驗尿液送驗之時點為111年11月16日,而檢驗結果為陰性等情,雖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偵17222卷第97頁),然該次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乙○○該段期間並未施用海洛因,並無法反推論乙○○未向丙○○購得海洛因香菸,而就乙○○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之情事,本院並未以乙○○證述內容為不利丙○○之認定,且其證述內容亦有多次反覆前後不一之情事,而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亦無從為有利丙○○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甲○○:
1.關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丙○○有委由甲○○轉交海洛因香菸與乙○○,並向乙○○收取價金等情,有上開丙○○(一)2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而就甲○○是否知情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香菸一節,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丙○○有叫我拿含有海洛因之香菸給乙○○等語(偵2948卷第20-23頁、偵17221卷第51-52頁),而就此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請甲○○幫我拿香菸給乙○○,這樣可以抵2000元等語(院卷二第190頁),而就一般香菸之價值,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乙○○的香菸是百樂門牌子的香菸,一包125元等語(院卷二第182頁),衡情甲○○如非代丙○○交付毒品,當無可能獲抵2000元欠款之可能,則甲○○就代丙○○交付乙○○之香菸確為海洛因香菸一節,顯非不知情事,而甲○○就此雖辯稱:我是在警局有聽到監聽譯文,才知道他們是海洛因買賣等語(院卷二第305頁),然查,經員警提示予甲○○之譯文內容(即譯文編號A3-2),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菸或毒品相關暗語,然甲○○此時即可明確供稱係交付海洛因香菸予乙○○,更可徵甲○○就此並非單純不知情者,參以甲○○倘代為跑腿交付海洛因香菸,即可抵減不少之債務等情觀之,其當可明知所交付之香菸為海洛因香菸,況且,倘甲○○僅代丙○○轉交一般香菸與乙○○,何以丙○○需另外大費周章委請甲○○特意騎乘機車外出,與乙○○相約在可自行購得一般香菸之統一超商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更與常情有違,顯見甲○○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丙○○與甲○○所辯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係為其等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甲○○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罰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甲○○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丙○○、甲○○就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丙○○、甲○○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丙○○就本案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偵2948卷第7-17頁、偵17222卷第67-71頁)及本院審理(院卷二第305頁)中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丙○○、甲○○分別為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3)至丙○○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其明知毒品、禁藥產生危害深遠,卻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又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經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是本院認為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本件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2)而丙○○、甲○○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所述,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價金數額非鉅,其等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其等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甲○○分別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而就丙○○轉讓禁藥之部分,則均有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等本案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數額,惡性顯然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衡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坦承、其餘則否認之犯後態度;甲○○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均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犯罪分工之腳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丙○○、甲○○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其等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等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8、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等情,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分析報告、檢驗報告等可證,且分別經丙○○、甲○○於本院不爭執為其等所有等語,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等犯行最後一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中華電信SIM卡1張,為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中供述明確(院卷二第1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乃丙○○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無關或為丙○○、甲○○他案施用毒品所用,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一(貨幣為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對象 交易內容 備註 1 丙○○ 111年5月28日1時1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丙○○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主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丙○○ 111年7月5日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丙○○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主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丙○○ 111年8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主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丙○○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丙○○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主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丙○○ 111年8月4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丙○○租屋處社區樓梯口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相當於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主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111年8月6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相當於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主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111年9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鎮公所旁陳濟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陳濟豪 轉讓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主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丙○○ 甲○○ 111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乙○○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丙○○ 甲○○ 111年7月22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乙○○ 以25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物均沒收銷燬。 10 丙○○ 111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乙○○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中華電信SIM卡壹張、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352公克 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2-108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7號、院卷一第9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975公克 甲○○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8號、院卷一第97頁 3 乙醯胺酚 2包 經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物 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4,院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4號、院卷一第307頁 4 海洛因香菸 1支 檢出海洛因 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院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5號、院卷一第311頁 5 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藥鏟1支、玻璃球1顆、塑膠吸管1支、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VIVO V2029手機1支、黑色三星手機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 丙○○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6號、院卷一第315-316頁 6 吸食器(含玻璃球2個)1組、磅秤1台、塑膠藥鏟1支 甲○○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7號、院卷一第319頁 7 佐沛眠 4包 檢出佐沛眠 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5-7,院卷一第329-33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42號、院卷一第323頁 8 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415公克 甲○○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院卷一第415頁)未入庫 9 海洛因 4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846公克 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8-11,院卷一第331-333頁)未入庫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