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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生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洪大明律師葉鈞律師被 告 張清涼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楊學諭

陳民石

梁瑞朗

陳春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3655號、第3766號、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從刑。均緩刑貳年。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壬○○係新竹縣議會第19、20屆第13選區縣議員(第19屆任期為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第20屆任期為111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依地方制度法、新竹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參與縣議會,合議行使議決縣規章、縣預算、縣稅課、縣財產之處分、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縣政府提案事項、縣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基於縣議員身分,對於新竹縣政府自行施作或提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建議施作之工程,可透過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等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使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特定區域、路段審查是否施作或提報原委會建議施作該等工程。

㈡、癸○○、庚○○、甲○○、子○○、丁○○均係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天湖地區之露營區業者,分別經營如附表三所示之露營區。

二、壬○○明知縣議員於接受人民請託,依法行使職權或進行職務上密切關連行為時,不得收受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得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且該承辦人需依據會勘結果,決定是否施作或提報原委會建議施作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各露營區外之山體邊坡工程或鋪設連通道路柏油工程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向露營業者癸○○、庚○○、甲○○、子○○、丁○○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癸○○、庚○○、甲○○、子○○、丁○○則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壬○○期約及交付賄賂予壬○○收受,詳如下述:

㈠、癸○○因於110年間曾請託壬○○協助處理山坡地違法開發遭檢舉一事結識壬○○,於000年0月間因其經營之戀戀天湖露營區外道路之邊坡崩塌,癸○○再次向壬○○請託,壬○○原稱新竹縣政府無經費可幫忙。惟於000年0月間,壬○○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癸○○稱:可以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施作邊坡工程。壬○○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癸○○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號臨住處,再次向癸○○表示可以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施作邊坡工程,並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癸○○要求賄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要求先支付其中10萬元,俟邊坡工程開工再支付尾款10萬元,癸○○應允而與壬○○期約上開賄賂,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交付賄款10萬元予壬○○。壬○○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原民處)原民工程科科長己○○,與不知情之己○○約定於111年9月26日上午會勘癸○○請託之上開邊坡工程。壬○○於000年0月00日要求癸○○將期約於邊坡工程竣工後應交付之賄款10萬元中之5萬元提前交付,癸○○遂於111年9月26日,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併同手邊現金3萬元,於同日在新竹縣五峰大橋旁之空地處交付賄款共5萬元予壬○○收受。壬○○收受賄款後,即依約與己○○、癸○○一同前往戀戀天湖露營區外會勘,並向己○○提案建議施作該工程,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因而將癸○○請託施作之邊坡工程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一工區。

㈡、壬○○於000年0月初某日,先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路工辛○○陳情新竹縣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改善工程,辛○○通知監造廠商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與壬○○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前往天湖支線農路會勘,經富林公司初步估計上開工程內容提出資料後,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即開立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C區工作通知單(第七分案)予富林公司。後續因富林公司人員發現前揭開口契約之預算尚有剩餘約200萬元,即將此事通知壬○○。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庚○○經營之天湖露營區,向庚○○承諾會爭取新竹縣政府預算鋪設上開天湖支線農路,並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庚○○要求賄賂10萬元,且與庚○○約定於111年9月26日上午會勘。庚○○於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11分許,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後,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依約前往新竹縣五峰大橋旁停車場,並當場交付賄款10萬元予壬○○收受。當日壬○○即與庚○○及富林公司工程師戊○○,一同至通往天湖露營區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會勘並細算鋪設道路柏油所需工程經費,且於會勘後確定將庚○○請託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0K+000~0K+600刨除及鋪設工程」列入施作範圍。壬○○當日復將10萬元賄款委託不知情議員助理葉亦蓮存入中華郵政111年新竹縣議員擬參選人壬○○政治獻金專戶,並開立10萬元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寄予庚○○用以掩飾賄款。壬○○又為履行上開賄賂之對價行為,於111年10月18日、19日,撥打電話予負責實際施工之得標廠商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員工張榮煒、陳冠宇,在電話中確認其等所前往鋪設道路柏油之地點包含庚○○請託之天湖露營區聯絡道路,嗣該路段於111年10月20日鋪設完成。

㈢、甲○○於111年10月3日因通往漫步天湖露營區之鄉道路面龜裂,向壬○○請託協助處理,壬○○即應允之,並連繫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科長己○○,於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至現場會勘。壬○○、癸○○、甲○○、己○○及星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典公司)人員因而前往新竹縣五峰鄉天湖部落產業道路通往露營區之支線會勘,甲○○到達五峰大橋後,先駕駛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此時壬○○要求同行,並在車上對甲○○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甲○○要求賄賂。後續上開人員即前往會勘,結束後在甲○○經營之漫步天湖露營區休憩時,壬○○具體向甲○○要求賄賂20萬元,並要求甲○○先交付其中之10萬元,甲○○故於111年10月5日攜10萬元現金,至新竹縣議會與壬○○見面,並於新竹縣議會1樓廁所內交付賄款10萬元予壬○○,同時表示因經濟困難,向壬○○提議將賄款自總金額20萬元降至15萬元,經壬○○應允。甲○○因而另於111年11月23日自配偶彭淑英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後,於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依約將賄款攜至壬○○位於五峰大橋旁之競選總部欲交付予壬○○,惟壬○○該時不在競選總部,遂指示甲○○將賄款5萬元交付予競選總部內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周淑琴。其後,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依壬○○之建議,將甲○○請託之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二工區。

㈣、子○○因得知庚○○請託之天湖露營區聯繫道路鋪設完成,遂透過癸○○請託壬○○在其籌備中之哈比農場外道路鋪設柏油,癸○○、壬○○因而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至哈比農場,壬○○到場後主動向子○○表示有權力主導新竹縣政府道路修繕事宜,並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子○○要求賄賂,子○○因而當場交付賄款16,000元予壬○○收受。壬○○於000年00月00日當選第20屆新竹縣議員後數日,癸○○知悉丁○○亦有意請託壬○○鋪設露營區外道路柏油工程,遂代為聯繫壬○○,並約定壬○○、癸○○、子○○、丁○○4人於111年12月18日在癸○○住家會晤商議此事。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壬○○、子○○夫妻、丁○○夫妻依約至癸○○位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臨住處,壬○○向子○○及丁○○表示:新竹縣政府111年度之經費已經用罄,須待112年始能向新竹縣政府建議鋪設道路柏油工程等情,並承諾子○○及丁○○可於112年底前鋪設完成,同時復假藉五峰鄉公所跨年晚會抽獎贈品,再向子○○要求賄賂8萬元,另向丁○○要求賄賂5萬元,並商議委由癸○○於同年12月21日代為交付予壬○○,癸○○則基於幫助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應允。壬○○與子○○、丁○○期約完成後,即搭乘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漫步天湖露營區及哈比農場,當場確認丁○○、子○○希冀鋪設柏油路面之地點,壬○○在車內再向丁○○要求提高賄款金額至8萬元,惟因丁○○經濟困難,仍僅願支付5萬元。其後子○○、丁○○分別依期約之內容,由子○○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8萬元,丁○○自其配偶邱淑美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均匯入癸○○即戀戀天湖露營區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癸○○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3萬元後,前往設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壬○○議員服務處,代子○○、丁○○交付上揭賄款予壬○○收受,而幫助子○○、丁○○行賄。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則後續將子○○及丁○○請託通往哈比農場及雲頂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三工區及第二工區,且於提報計畫時副知被告壬○○。

三、壬○○、壬○○之配偶丙○○及受壬○○聘雇於109年4月27日至000年0月間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乙○○均明知:丙○○於109年4月27日至000年0月間另有工作,未實際擔任壬○○之公費助理,前揭期間皆係乙○○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之事實,惟渠等為使乙○○仍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27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由壬○○填具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名冊,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聘雇丙○○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以領取每月25,000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依前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壬○○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及「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人員110年年終加發一個半月<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先後將議員助理薪資按月轉帳匯入丙○○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助理補助費受薪帳戶,復由丙○○將款項轉帳至乙○○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丙○○轉帳至壬○○設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壬○○以現金或匯款至前揭乙○○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支付乙○○實際從事議員助理薪資,因而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丙○○、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辯護人就被告壬○○被訴部分,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庚○○、甲○○、子○○、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三第9頁)。惟查,證人癸○○、庚○○、甲○○、子○○、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各該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壬○○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本項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於書狀中僅載稱:該等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未經合法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而均未指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不可信,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有再勘驗之必要,惟亦未特定證述與筆錄有出入之段落,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復已依職權勘驗證人丁○○偵查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至第152頁),與筆錄紀載之意旨亦屬相符。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行使,故此項證述已經完足之證據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己○○、辛○○、戊○○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03頁、第257頁、第351頁至第352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證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庚○○、甲○○、子○○、丁○○於調詢中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26-2、27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據以認定被告壬○○之犯行,故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受被告癸○○、庚○○、甲○○、子○○、丁○○交付之款項,金額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⑴本案被訴事實有關工程不是縣政府預算,屬於原委會職權,此與我議員職務無關。⑵被告癸○○、庚○○、甲○○、子○○、丁○○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幫助我選舉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舉辦跨年晚會,與工程並無對價關係。實際上自111年8月11日起,因有很多民眾陳情,我已經與村長等地方人士前往本案鋪設道路地點會勘,到了000年0月間,因為選舉將至我才請被告癸○○、甲○○、子○○等人幫助我選舉,因此會勘道路、爭取政治獻金是分開的事情,我跟每個被告都有講,我爭取政治獻金,跟有沒有做這件事是無關。⑶我去年捐款給跨年晚會、教會、學校共計61萬元,已經超過本案起訴收受之款項,並無貪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略以:⑴起訴書引用地方制度法第36條認定議員之職權,惟該規定所列舉為縣議會之職權,非指個別議員,被告壬○○本案接受人民陳情後,就相關內容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建議,並非行使議員之職權。⑵被告壬○○擔任議員期間為五峰鄉或天湖部落爭取很多建設,本案亦受到民眾陳情迫切需要改善道路,只是本案剛好與募集選舉經費之期間重疊,但爭取建設與募集選舉經費實屬二事。多名交付款項予被告壬○○之證人到庭證述,均稱其等交付款項之本意為贊助被告壬○○之選舉經費,或是委由被告壬○○贊助五峰鄉公所跨年晚會,並非就鋪設道路一事行賄,已足認交付款項之性質並非賄賂。本案相關公共建設被告壬○○早在000年0月間就在爭取,後續收受政治獻金根本不會影響他的行為,而在募集政治獻金之過程中,向人民宣示當選後之政策、服務,本屬常見情形,又本案發生之地點位處偏鄉,人口較少,住在鋪設道路旁之人民當然受益最多,但該道路仍有其他許多人民通過,依卷內證據顯然具有公益性質,不能以被告癸○○等人受有反射利益之結果,反推前述政治獻金或捐贈與被告壬○○爭取地方公共建設具有對價關係。⑶此外,被告癸○○、庚○○、甲○○、子○○、丁○○等人在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或籌備露營區,需要有人幫忙跟部落溝通,和地方人士打好關係,依被告子○○、丁○○之證述,其等捐贈五峰鄉公所跨年晚會之目的即在於此,被告壬○○提議回饋原住民部落以利溝通,經其等同意後以贊助跨年晚會獎品方式進行,並非賄賂代為處理此事之被告壬○○。⑷本案被告壬○○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雖可能因捐贈金額逾法律規定、部分款項未開收據等情,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惟違反之法律效果僅為行政罰,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⑸被告壬○○在五峰鄉公所跨年晚會上確實捐款24萬元、10台電視,加計對其他單位捐贈金額,更超過本案起訴事實中收受之款項,且被告壬○○跨年晚會中亦發言說明獎項是露營業者捐贈,並無將款項據為己有或慷他人之慨等情事,實無貪污之犯意等語。

2、訊據被告癸○○、甲○○、子○○、丁○○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壬○○收受,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被告壬○○來找我,我為了修路而陳情,實際上除了被告壬○○,我也曾就此事向其他的民意代表陳情,而且該路段那是公眾使用不是我私人用的,我根本不知道有前後的對價關係,後來捐贈政治獻金也有索取收據,並無行賄云云。

3、經查,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收受被告癸○○交付之15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收受被告庚○○交付之10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先收受被告甲○○交付之10萬元,又指示被告甲○○透過不知情之周淑琴轉交5萬元而收受,再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收受被告子○○交付之16,000元,又收受被告癸○○受被告子○○、丁○○委託轉交之13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9頁、365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卷三第208頁),且與證人癸○○、庚○○、甲○○、子○○、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4頁至第146頁、本院卷三第13頁、第55頁、第86頁、第96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製作111年12月18日癸○○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1號函及檢附被告癸○○申設戀戀天湖露營區之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48457號函檢附被告子○○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1045號函檢附被告丁○○之配偶邱淑美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癸○○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甲○○之配偶彭淑英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癸○○住處監視器影像節錄資料1份、被告丁○○與被告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張、被告子○○與被告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被告庚○○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被告壬○○與被告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3766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88頁至第9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1頁、第167頁、5948號偵查卷一第138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6頁、5948號偵查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4、本案涉及與被告壬○○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利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⑴、按民意代表負責立法權行使,有權責反映民意以監督行政機

關,或據為政策主張、推動成為法案,並得憑藉其職權、身分地位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行為形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邇來本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己○○於調詢時證稱:我擔任原民處工程科科長同

時承辦部分業務,擔任承辦人時負責原住民地區災害、基礎工程及計畫工程;特色道路計畫部分,因為是原委會經費,所以要提報到原民會;五峰鄉天湖部落道路如有鋪設柏油需求,提報流程是:如果公所陳報上來,我們會與公所聯絡確認、複勘,確認該道路是隸屬何項系統,再依規定陳報給權責分工單位;可陳情之單位除公所外,只有議員可以,基本上村長等,我們都會告知要透過公所或議員,所以不會直接受理村長等請求,就是依照行政程序等語(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2頁)。證人己○○再於偵查中證稱:工程科接受陳情單位包含縣議會及五峰鄉公所、尖石鄉公所、關西鎮公所;天湖部落聯絡道路工程當初因議員即被告壬○○陳情至現場會勘;被告壬○○一開始上任時,都會由服務處發公文給我們,後來他講求時效就是用電話通話或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處的主管,基本上被告壬○○的會勘都由我參加;111年9月30日我跟星典公司人員至天湖部落會勘,同年10月4日我與被告壬○○、星典公司的人去;111年9月26日有至五峰大橋與被告壬○○會合,我車停在五峰大橋,沒有顧問公司,我就到該處搭被告壬○○的車去,到現場有遇到天湖的居民,但不是我找的,是被告壬○○找的,居民就是在講道路的情況,說邊坡有崩塌好幾次,公所都沒有處理(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己○○所述上開提報原委會之流程,並有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府原工字第1125450570號函及檢附「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提案計畫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5948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73頁)。再參諸證人己○○提出與被告壬○○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與證人己○○語音通話後,傳送「星期一早上九點五峰大橋集合」、「要看上邊坡及下邊坡改善工程」、「請帶土地同意書」,並傳送道路邊坡照片3張予證人己○○後,證人己○○隨即回覆「好!星期一我參加」及LINE角色熊大鞠躬之貼圖(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另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被告壬○○再與證人己○○語音通話,證人己○○隨即傳送「明早9點五峰大橋會合謝謝議座」及LINE角色熊大鞠躬之貼圖(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29頁)。

依上可知,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提報原委會「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時,須先至現場會勘,以製作會勘及審查紀錄表、工程概要表、工程配置說明圖、現況照片、經費概估表等資料,如未至現場會勘,即無法被列入該計畫之施作範圍。而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僅接受鄉鎮公所、縣議會、議員之陳情,村長及一般人民均無法直接向證人己○○請求至特定路段會勘,惟被告壬○○基於議員之身分,可直接向證人己○○指定會勘之時間、地點。且因證人己○○為新竹縣政府公務員,而新竹縣政府之預算、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核報告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均須新竹縣議會議決,被告壬○○之議員地位顯然產生事實上影響力。上開會勘聯繫過程中,被告壬○○與證人己○○亦有明顯之上下位階關係,聯繫事項均由被告壬○○指示,證人己○○查收辦理,益徵被告壬○○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㈢、㈣所涉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提報原委會「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相關事項上,對新竹縣政府承辦人之實質影響力。

⑶、再查,證人辛○○於調詢中證稱:我自107年間進入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養護科擔任約用人員,000年0月間轉任路工至今;道路養護工程業務包含坑洞修補、水溝排水工程、擋土牆等道路附屬設施的維護;養護科所管理的道路進行路面重整或新鋪設柏油或水泥之流程,會先由承辦人及顧問公司至現場勘查並開立工作通知單,後續工作通知單上陳科長後,由處長決行;如有陳情欲作道路鋪設,收案管道有1999、里長或議員轉知,若是小坑洞,承辦人就會請承接縣政府開口契約的廠商直接去修補,若是大面積刨除重鋪或者新鋪設路面,就會由承辦人先召集顧問公司及陳情人辦理會勘,如果是可以做、預算也許可,就會納入養護分案的排程中,因為養護分案都是開口契約,納入排程後就會直接跟廠商聯繫施工,會勘後養護科會開立工作單,由開口契約的監造商擬定工期,開口契約的廠商就會依工期進入施工等語(見3766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富林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公共工程道路橋梁設計監造,與被告壬○○認識2年多,因為五峰鄉的工程案子認識的,都是新竹縣政府的路平專案;111年8月11日這個案子是新竹縣政府辛○○通知我們要到現場會勘,公司就派我去,現場還有村長、陳情人及被告壬○○到場,當天被告壬○○安排會勘的點,我們就一個點一個點去看,該工程是瀝青路面改善,就是鋪柏油,我到現場判斷後,發現這條路有多人使用,而且路面有損壞,我們把它改善,被告壬○○還有說這路很多人使用,我們也是信任議員,因為被告壬○○是當地的民意代表,且村長也有在,我們認為符合公益原則;111年9月21日被告壬○○傳給我訊息有關瀝青路面改善工程,被告壬○○要再約會勘,111年8月11日只是初步勘查,我就開始做細部設計,發現還有剩錢約200萬元,所以就再約一次才能確定工程細節及經費需要多少,把預算用完等語(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先會勘,會大概抓金額多少,然後會給主辦,他就會開一個通知單給我們,我們再依據通知單做預算書;工作通知單的內容是主辦單位依據我提供會勘完的初估資料去製作;我們有一定的預算數量,會到現場去估,只是一個概估,概估完之後,我們還會到現場再去實測,實測下來,我們還會做一個比較細的預算,做完之後才知道到底跟原來的預估差多少錢,如果有剩錢的話,我一定要再找地方或怎麼樣來對應;(問:你為何是直接跟被告壬○○說,而不是跟主管單位說?)主辦那邊也有提那個,因為五峰是被告壬○○比較清楚,哪邊比較需要施作,因為他是在地人員,所以就跟被告壬○○講,也跟他去會勘;111年9月26日會勘的目的就是預算還有剩,要再找地方把結餘款使用完畢;當天去會勘的工程就是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0K+000~0K+600刨除及鋪設工程;我們在設計過程中,多多少少有一些增減;我剛開始就先估,估好就跟主辦說我大概可以做這樣子,但實際再細算的時候發現有多、有少,所以會調整一下工作單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至第138頁)。

⑷、依證人辛○○、戊○○上開證述,及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C區111年8月11日工程會勘紀錄、第七分案工程預算書、戊○○手機內所存之111年9月26日會勘照片3張可知(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81頁、第92頁至第94頁、5948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34頁),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新鋪設柏油道路時,在制度上本應先由承辦人、設計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同時可通知陳情人到場),再依會勘之結果設計、計算數量及製作細部預算,復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開立工作通知單確定實際施作之工作內容。惟於111年8月11日,在犯罪事實二、㈡所涉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會勘時,新竹縣政府養護科人員均未到場,逕由被告壬○○及設計監造單位富林公司指派之證人戊○○到場會勘,當場並製作會勘紀錄載稱:該路段有供農作使用符合公益原則等情。且於111年9月26日前,證人戊○○發現前揭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之預算尚有剩餘約200萬元時,亦直接通知被告壬○○,由被告壬○○指定再為會勘之時間、地點,而新竹縣政府養護科之證人辛○○則容任此情。可見本應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主導之前揭瀝青路面改善工程施作內容,因證人辛○○容任被告壬○○指定會勘地點並直接與設計監造單位富林公司之證人戊○○聯繫,實際上被告壬○○具有影響工程施作內容之權力。被告壬○○、辯護人雖辯稱:以前揭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預算鋪設柏油路面之地點須符合公益原則,且是否符合公益原則係由新竹縣政府認定云云,惟在眾多符合公益原則之鋪設道路可能地點中,被告壬○○有無通知證人辛○○、戊○○至該處會勘,實際上已決定最終施作與否之結果。而被告壬○○該等權力之來源,自係因證人辛○○為新竹縣政府公務員,而新竹縣政府之預算、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核報告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均須新竹縣議會議決,被告壬○○之議員地位對證人辛○○產生實質影響力所致。

⑸、依上可知,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㈢、㈣中被告壬○○向證人己○○

指定用於提報原委會「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會勘之時間、地點,及本案犯罪事實二、㈡中經證人辛○○同意,而指定用於評估新竹縣政府「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施作內容會勘之時間、地點之行為,均係被告壬○○運用新竹縣議員之職務,對新竹縣政府公務員發揮影響力,使證人己○○、辛○○執行相關職務時,依被告壬○○之意思為之,又上開指定會勘時間、地點,召集新竹縣政府公務員到場執行職務之行為,顯然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與被告壬○○之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壬○○、辯護人辯稱本案公訴意旨內之行為並非行使議員職權云云,為無可採。

5、被告壬○○雖辯稱犯罪事實二、㈠收受被告癸○○交付之款項為政治獻金,與戀戀天湖露營區外道路之邊坡工程並無對價關係,惟查:

⑴、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因為午後雷陣雨邊坡坍

塌淹沒路面,我有跟被告壬○○提過,被告壬○○說現在沒有經費可以幫忙,111年8月時被告壬○○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邊坡他可以幫忙,縣府那邊他可以爭取經費幫忙修邊坡,我就很感謝,後來被告壬○○約時間到我家,應該在111年9月初,他到我家之後說,他說可以爭取經費做擋土牆,因為他選舉到了缺子彈,問我能否幫忙,我就知道他在跟我要錢,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看我能幫他多少,我說10萬元,他說20萬元,我有答應,我當時說經濟能力無法一次拿20萬元給他,之後工程要開工,再拿10萬元給他,他就說好,我當時就拿10萬元給他了;交10萬元的日期在111年9月,日期無法確定,當天是下午2、3點,在我家廚房,被告壬○○要求我先把10萬元放在冰箱內,他再開冰箱拿飲料順手把10萬元拿走;這是因為他怕我家有監視器會錄到,但實際上我家裡面沒有監視器,只有外面才會裝鏡頭;(問:壬○○跟你要20萬元是否是他幫你去跟縣政府爭取邊坡工程經費的對價?)對,他很明確說他幫我做邊坡工程,我給他選舉的政治獻金;111年9月25日被告壬○○有來我家,他跟我找被告庚○○約隔天在五峰橋碰面,被告壬○○就有跟我說可不可以多給5萬元,他現在選舉很缺經費,我有答應他,我們講好隔天碰面時交給他,我家裡現金不夠,還去我的郵局帳戶領2萬元,湊足5萬元給他,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我與被告庚○○、被告壬○○及縣府人員在五峰大橋碰面一起上山看現場,我們上山的過程是我開車載壬○○,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人,被告庚○○自己開車,被告壬○○一上我車,就把行車紀錄器拔掉,我在車上把5萬元交給被告壬○○(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故依證人癸○○上開證述,被告壬○○於000年0月間至被告癸○○之住處時,先稱可以爭取經費做擋土牆,又稱因為他選舉到了缺子彈,問被告癸○○可否幫忙,而依當時情境,被告癸○○立即認知被告壬○○此舉係暗示以交付款項交換協助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之對價關係。且觀諸被告癸○○交付款項之金額,係由被告壬○○與被告癸○○議價而得,被告壬○○原提議被告癸○○一次交付20萬元,後改為前金10萬元及邊坡工程開工後另交付10萬元,又改為前金10萬元及至現場會勘時交付5萬元,亦可見被告壬○○係藉由召集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會勘上開工程之行為,向被告癸○○收取款項,否則如為政治獻金,本質上是捐款人單方之捐贈,自應依其意願決定金額、給付方式,與受贈之擬參選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豈有受贈之擬參選人與捐贈人之間來回議價之理。另被告壬○○收受被告癸○○交付之款項時,分別要求證人癸○○將現金放置於住處冰箱內供其自行拿取,及於兩人獨處車內時,先將行車紀錄器拔除後再拿取,顯然亦認知此為不法行為,而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

⑵、證人癸○○上開證述並有證人己○○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與

被告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府原工字第1125450570號函及檢附「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提案計畫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5948號偵查卷二第135頁至第173頁)。

被告壬○○於收受被告癸○○交付之10萬元款項後,於111年9月23日傳送:「星期一早上九點五峰大橋集合」、「要看上邊坡及下邊坡改善工程」及3張照片予證人己○○,約定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進行會勘,以便證人己○○將被告癸○○請託被告壬○○之邊坡工程,提報原委會之「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被告壬○○甚於會勘前日要求被告癸○○提前給付原約定於工程開工時始給付之5萬元,並於會勘當日五峰大橋至會勘現場之路途中在車上收受之,足見被告壬○○收受款項與「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通知會勘特定路段」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間,不僅時間密接,並具有顯而易見之對價關係。被告壬○○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壬○○於就任後即積極爭取天湖部落之建設經費,且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癸○○稱可爭取邊坡工程之經費,而係於000年0月間始向被告癸○○募集用於選舉之政治獻金,兩者係屬二事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癸○○交付被告壬○○之款項為政治獻金,被告壬○○並曾詢問被告癸○○是否需要收據,如為政治獻金而違反政治獻金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壬○○收受之亦僅處以行政罰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己○○之證述、證人己○○與被告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被告癸○○於000年0月間在住處交付被告壬○○之10萬元,及於111年9月26日在前往會勘之車上交付之5萬元,均與被告壬○○「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通知會勘特定路段」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證人癸○○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經辯護人詰問後證稱:交付被告壬○○之10萬元、5萬元都是政治獻金,希望被告壬○○選議員能夠繼續當選,可以幫我們繼續爭取改善公共設施道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頁),為與其同次作證時承認偵查中所述正確等內容相互矛盾(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且與前述補強證據顯示之事實有違,故難認可信。而被告癸○○交付之該等款項既為賄賂而非政治獻金,自不因被告壬○○曾提議開政治獻金收據予被告癸○○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亦與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無涉。

⑶、被告壬○○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癸○○請託之邊坡工程,並非

只有被告癸○○經營之戀戀天湖露營區外道路,而是從天湖產業道路經過馬丘比丘露營區左轉之路口為起點,至無名露營區前之路口為終點,可見新竹縣政府確實認定該路段具有公益性,符合道路改善計畫之條件方提報,並非獨厚被告癸○○經營之戀戀天湖露營區云云。惟查,被告癸○○於本案交付賄賂予被告壬○○,意在使被告壬○○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指定至被告癸○○請託之路段,會勘邊坡工程以提報申請經費施作。

而依被告癸○○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其因住家附近道路邊坡坍塌覺得危險,才請被告壬○○幫忙,看能不能由五峰鄉公所、新竹縣政府施作,比較安全;111年8月時被告壬○○聯絡伊稱邊坡工程可以幫忙,可以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修繕,我就很感謝等語(見3766號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三第12頁),可見該路段之邊坡工程如能由新竹縣政府提報原委會之經費施作,對其而言確有利益,被告癸○○亦因此有行賄被告壬○○使被告壬○○為上開行為之動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本即在處罰公務員對其職務上行為(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係因收受賄賂之行為侵害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因此,該職務上之行為對於行賄者是否具有利益,雖可作為判斷行賄者動機之依據,然上開罪名並不以該職務上行為僅對行賄者有利益而無助於公益為構成要件,縱被告癸○○交付賄賂使被告壬○○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之邊坡工程,確實有助於鄰近居民或露營區顧客之通行安全與便利,亦無礙上開罪名之成立。況且,政府之行政資源、預算有限,於本案相關之道路改善行政領域尤為如此,新竹縣境內原住民族地區之道路亦非只要一符合公益原則,新竹縣政府就會提報原委會申請經費修建邊坡,各路段間事實上具有相互排擠之關係,在此情形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依據法規、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計畫目的公正決定至何處會勘及提報原委會申請施作經費即更形重要,被告壬○○收受特定路段附近居民或露營業者之賄賂,因而指定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會勘之地點,則使該等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蕩然無存,自不得以其指定會勘之地點亦具有公益性而脫免刑責。從而,被告壬○○、辯護人上開辯解為無理由。此外,被告壬○○及辯護人聲請至被告壬○○受請託安排會勘、建議提報施作鋪設道路工程之路段,現場勘測施工路段與被告癸○○、庚○○、甲○○、子○○、丁○○經營之露營區間實際距離云云,依上說明,並無必要。

⑷、從而,關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㈠,被告癸○○之自白有前述

證據可資佐證,應屬可信;被告壬○○之辯解則均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均應依法論科。

6、被告壬○○雖辯稱犯罪事實二、㈡收受被告庚○○交付之款項為政治獻金,與天湖露營區外之天湖支線農路鋪設柏油之工程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被告庚○○亦否認交付賄賂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庚○○與被告壬○○認識,

因為111年9月時,被告壬○○說有路平專案,還有兩百多萬元經費,問我天湖農路是否需要鋪設柏油,因為天湖農路路況還很好,我就說現在鋪的話可能會讓人覺得浪費,我說要上去天湖露營區的路況很差,就問是否符合條件可以鋪,他說可以,我們就直接開車去被告庚○○經營的天湖露營區找被告庚○○,我就告知被告庚○○說議員有一筆經費可以幫忙鋪這條路,被告庚○○說可以的話很好,被告壬○○說選舉到了,要我幫忙帶話給被告庚○○,問能否幫一下,我們到天湖露營區下車後,被告庚○○看到車子就走過來,我就跟被告庚○○說議員有一筆經費可以鋪路,也有跟被告庚○○說被告壬○○請我幫忙帶話的內容,但我沒有講金額,被告壬○○當時在車子的另一邊,我帶話完後就走到旁邊去讓他們兩個自己講,他們講的內容我沒有聽到,講完後,被告壬○○坐被告庚○○的車說要去看另外天湖部落要上來比較陡的地方,看能否鋪平一點,我沒有跟他們去,自己開車回家;該次時間在111年9月23日的20天前左右;當天上午去找被告庚○○之後沒有多久,被告壬○○就約我、被告庚○○及新竹縣政府人員去看現場(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壬○○說要去找被告庚○○時,被告壬○○說要先看那個路可不可以符合路平專案的要件,所以我就帶他去看那條路;看完路之後,被告壬○○說這條路可以,回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庚○○,然後第二次再帶被告壬○○上去,我記得是這樣子;被告壬○○在我家時說選舉到了,要我幫忙帶話給被告庚○○,問能否幫一下;我有把被告壬○○請我帶的話跟被告庚○○說,庚○○說如果可以的話,他沒問題,政治獻金沒問題;那條路是大家都可以通行,只是因為被告庚○○的露營區在最後,最頂端,最終通往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111年9月23日在我的露營區與被告壬○○、癸○○見面,他們沒有跟我約,直接到我露營區找我,被告壬○○就說他們路平專案有一些預算,就說我們這邊剛好路很爛,符合路平專案的標準,問我要不要給他們施作,我說好;鋪路的事情是被告壬○○跟我說的當天我就帶被告壬○○去看天湖農路其中一段岔路,水泥路很爛,破破爛爛有下沉,我第一次去看土地時,汽車屁股會卡住,我自己都有花錢修繕,花了30、40萬元;當天有講好並安排會勘看能不能鋪路,但是被告壬○○說需由他出面安排縣府會勘,且因為是整筆預算,分到我這是最後面的,分到我這邊已經算不多了,說剩下的看夠不夠才鋪我這一段;後來是在111年9月26日那天早上9點多會勘,我是會勘前就在五峰大橋旁的停車場交付10萬元給被告壬○○,後來就直接上去會勘,我不知道來會勘的人是哪個單位的,現場好像有工程單位也有縣政府的人,因為當天他們也有去看被告癸○○土地崩塌要鋪設擋土牆的問題,如果不是縣府的人怎麼去申請擋土牆,我的部分是會勘柏油路,剛好預算符合,他們沒有跟我講價格,看完只有說預算OK可以做,當天會勘完就說主要是要鋪設成柏油路;(問:你當天承諾要捐10萬元政治獻金給被告壬○○主要是答謝壬○○主動找你還說要幫你鋪設路面的事情?)是,我給錢是因為他幫我鋪路,我也有請他改善竹62縣道0000○里○○路○○○○○0000號偵查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依證人癸○○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壬○○知悉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之預算尚有剩餘約200萬元後,即透過被告癸○○主動聯繫被告庚○○,告以可利用新竹縣政府上開工程預算,在雖供公眾通行,惟最終通往天湖露營區之道路上鋪設柏油,且於天湖露營區內商討此事後,隨即要求被告庚○○交付款項。又依被告庚○○之供述,被告壬○○當場稱:須由其出面安排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勘,才能評估預算餘額是否足夠施作此部分工程等語,則按被告庚○○當時之認知,新竹縣政府是否施作該工程,全繫於被告壬○○有無出面安排會勘,在此情形下被告壬○○復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被告庚○○要求給付款項,被告庚○○並應允之,自堪認被告壬○○、庚○○已就被告壬○○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前揭路段會勘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期約賄賂。況且,被告庚○○係於111年9月26日會勘前,在會勘人員約集出發之五峰大橋停車場,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壬○○,自交付款項之時間、場合觀之,益徵該款項之性質為被告壬○○完成約定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後,被告庚○○給付之賄賂。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26日我們至現場會勘,施

工的點都要記錄,所以拍攝3張照片(即3766號偵查卷二第92頁第94頁);當天是被告壬○○跟我聯絡,他也有到場,這天去的目的就是預算還有剩,要再次場勘;111年10月6日被告壬○○有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通話,被告壬○○問我本案的路面工程何時要施工,我就傳班表給他看(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戊○○上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壬○○、庚○○上開供述之內容屬實,此外,復有上開會勘現場照片3張、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C區111年8月11日工程會勘紀錄、工作通知單(第七分案)各1紙、第七分案工程預算書分案7-16瀝青路面計算表(甲)、工程預算圖分案(7-16)平面配置圖、分案7-16瀝青路面計算表(甲)及工程結算圖分案(7-16)平面配置圖1份、證人辛○○手機內與證人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第92頁至第94頁、5948號偵查卷二第122頁至第134頁)。另被告壬○○於收受被告庚○○交付之賄賂後,除安排111年9月26日之會勘外,另於111年10月18日、19日,撥打電話予昱盛公司員工張榮煒、陳冠宇,在電話中確認其等所前往鋪設道路柏油之地點包含庚○○請託之天湖露營區聯繫道路等情,亦有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見5948號偵查卷一第173頁至第186頁),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事實均堪認屬實。

⑶、被告壬○○、庚○○均辯稱:庚○○交付之10萬元款項為政治獻金

而非賄賂,被告壬○○收受後並委託不知情議員助理葉亦蓮存入中華郵政111年新竹縣議員擬參選人壬○○政治獻金專戶,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1頁)云云。

惟按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已如前述。惟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交付被告壬○○之10萬元款項雖經存入政治獻金專戶,被告壬○○並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予被告庚○○收受,惟該款項交付之原因,實與被告壬○○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前揭路段會勘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屬於賄賂性質,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雖於交付款項時,假藉政治獻金之名義為之,亦不影響上開認定。

⑷、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三第243頁),主張其就本案鋪設柏油之路段,向許多民意代表陳情,並非因為被告壬○○幫忙鋪路,所以才給錢云云。惟查,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在新竹市,都是載我父親去送錢而已,因為我當時不是做老闆,我哥哥是做生意的,我自己沒有做類似捐錢的動作(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可見被告庚○○雖供稱捐政治獻金予被告壬○○之動機係因做生意要照顧地方環境,被告壬○○有權力,他可以把這邊規劃好一點云云,惟於本案發生前實際上並無捐款予被告壬○○或其他地方政治人物。且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自行鋪設此路段柏油之經費需要上百萬;路不是我一個人獨享,路是公共在使用,但我是相對受益沒錯等語(見3766號卷一第128頁),堪認對被告庚○○而言,如以10萬元之代價即可換取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該路段會勘,通過後新竹縣政府將以公務預算施作該工程,並由新竹縣政府解決道路之用地問題及負擔日後之養護費用,顯然具有相當之誘因。於此情形下,被告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被告庚○○經營之天湖露營區,向被告庚○○稱:能安排新竹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會勘等情,被告庚○○隨即於同次會面同意給付10萬元款項予壬○○,復於會勘當日交付。故自被告庚○○交付款項前之行為暨交付款項之時期觀之,其交付款項之原因顯屬對被告壬○○前揭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賄賂,其辯稱交付款項另有原因,非因被告壬○○承諾爭取鋪路始交付款項云云,均無足採。

⑸、至於被告壬○○、庚○○均辯稱: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

程(開口契約)C區工作通知單(第七分案)施作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0K+000~0K+600刨除及鋪設工程」,並非僅供被告庚○○經營之天湖露營區使用,另有經過空軍一號露營區及其他約10名地主所有之土地云云,惟公務員收受賄賂對價之職務上行為縱同時有助於公益,亦不改變其收受之款項屬於賄賂之性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壬○○、庚○○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均應依法論科。

7、被告壬○○雖辯稱犯罪事實二、㈢收受被告甲○○交付之款項為政治獻金,與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工程並無對價關係,惟查:

⑴、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問我附近還有沒有路可以

幫忙的,但他有強調今年經費已經沒有了,要明年,所以我才帶被告壬○○去找被告甲○○,這也是在000年00月間,當時我開車載被告壬○○去被告甲○○經營的漫步天湖露營區;我跟被告甲○○說被告壬○○要選舉缺子彈,看他可以幫多少;被告壬○○也是有示意我,只是沒有明講,因為有被告庚○○之前的經驗,被告壬○○有提到要我照之前被告庚○○的方式跟被告甲○○講,說選舉缺子彈要政治獻金,被告甲○○有答應要給政治獻金,但金額多少他們自己談;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拿錢給被告壬○○,但後來我跟被告甲○○聊天時,他說他有15萬元分2次拿給被告壬○○等語(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5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1日晚上在戀戀天湖露營區有聚會,因為每次選舉鄰居都會找,那就是我所說的政見發表會,我隱約聽他們在談說路要全部鋪設過的事情,那天我就問被告癸○○說往我經營的漫步天湖露營區的馬路裂開、坍方整個路都不能過,那是000年0月間發生的事情,我有請怪手稍微來挖,但土石就移到旁邊去,但因為水泥路面破破爛爛,我想說請議員來幫忙,看能否重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我請被告癸○○問被告壬○○這可申請嗎,他說可以,但當天他沒有回應我,但在000年00月0日下午被告癸○○打LINE給我說被告壬○○要過來會勘,隔天111年10月4日早上9點多的時候,就過來會勘,在場有我、被告壬○○、癸○○,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有帶一些人來會勘,我就帶他們去看路,看完之後,被告壬○○就說我幫你們申請,但不一定會過,他說去年的經費已經花完了,說會幫我申請明年度的,但會不會過不一定;在會勘時,被告癸○○先提說議員要選舉需要經費,詢問我能否幫忙贊助政治獻金,我說我要贊助多少,被告壬○○就先說20萬元,我就說我沒那麼多,他說這個可以開政治獻金的單子給我們可以報稅,我就說我不用開,因為政治東西我不介入,當下我想說他幫忙爭取鋪路而且這是政治獻金,我身上也沒那麼多錢但我就跟他說好,我第一次拿10萬元給他,我跟他說能否減一點,後續才改成15萬元;111年10月4日後兩、三天,我聯絡被告壬○○,他說他人現在在縣政府,我就開車去找他,印象中是早上9至10時的時候;那天我想上廁所,我一到就先問被告壬○○廁所在哪,上廁所上到一半他也進來,他說你有帶嗎,我說有,我就直接在廁所拿給他,他又說這是政治獻金要開收據給我,但我怕麻煩就說不用,我有跟他講第2筆5萬元就好,他就說好,我說手上沒有,等過一陣子有錢再跟他聯絡;第2筆款項是在111年11月24日拿去五峰大橋被告壬○○的競選總部親自交給工作人員周小姐;後續被告壬○○沒有講何時要幫我鋪路,因為我想說錢都給他他應該會幫忙,沒有的話我也沒辦法;我承諾捐錢也不是要答謝被告壬○○,看能否有機會把它做起來,因為假設我自己去做坡坎我也沒能力,所以我願意捐錢也是因為被告壬○○願意幫我爭取預算等語(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談到錢就的時候是在五峰大橋,當時跟被告壬○○、工程人員會合,然後我說我車沒油,我要去加油,被告壬○○就說:「我跟你去」,然後我們在車上,被告壬○○跟我談說可不可以贊助一下,然後會勘完以後,去上面才繼續講這個贊助的事情,然後才講金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依證人癸○○、甲○○上開證述,及證人己○○與被告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29頁),堪認被告壬○○受被告甲○○透過被告癸○○請託在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後,於111年10月3日通知證人己○○於翌日上午前往會勘,展現其有指定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勘時間、地點之權力,並於會勘開始前,向被告甲○○以選舉需要資金為由要求提供款項,會勘後先對被告甲○○稱:我幫你們申請,不確定能申請到鋪路之預算等語,再於後續至漫步天湖露營區泡茶聊天時,具體要求被告甲○○交付20萬元之賄賂,最終談妥賄款金額為15萬元。且由上情觀之,被告壬○○要求、期約被告甲○○交付賄賂之時、地,與其受被告甲○○陳情後,前往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會勘之時間緊密相連。客觀上顯有答謝被告壬○○安排會勘,並請託協助後續申請經費事宜之對價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告壬○○於000年00月0日前,即已連繫證人己○○會勘,而被告甲○○係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4日始分別交付10萬元、5萬元,自時序觀之無對價關係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甲○○請託鋪設柏油之路段,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在會勘後,亦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二工區,此有證人己○○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府原工字第1125450570號函及檢附「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提案計畫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5948號偵查卷二第135頁至第173頁)。

⑵、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於107年捐過1次政

治獻金給認識的議員,大家集資1,000元買礦泉水,呂小龍的部分捐過2,500元;若沒有鋪路、做坡坎的事情,我應該還是會捐政治獻金給壬○○;我可能量力而為吧,可能在1萬元左右;本案20萬元的金額是被告壬○○主動提的;但後來我跟被告壬○○說我錢沒那麼多,所以就是15萬元;(問:所以你給壬○○錢的目的,是希望被告壬○○所承諾幫你爭取鋪路經費的這件事可以真的完成,是否如此?)可能心理是這麼想,但我不曉得這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見被告壬○○雖向被告甲○○告以此筆款項為政治獻金、可以開收據云云,惟被告甲○○此前從未捐贈超過2,500元之政治獻金,卻於本案交付15萬元款項予被告壬○○,且其交付之金額亦非自行決定,而是被告壬○○先開價20萬元後,經被告甲○○議價後始決定為15萬元,被告甲○○並自承:如非被告壬○○承諾爭取鋪路經費,不會交付高額款項予被告壬○○等情,均顯示被告壬○○、甲○○於收受、交付上開款項時,並非基於政治獻金之意思而為之,益徵被告壬○○收受被告甲○○交付之15萬元款項,與其向證人己○○通知會勘被告甲○○請託鋪設柏油之路段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被告壬○○、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係捐獻政治獻金,但被告壬○○漏未提醒個人政治獻金上限為10萬元,亦漏開收據給甲○○云云,惟因本院依前述證據認該款項之性質為賄賂而非政治獻金,自不因被告壬○○曾提議開政治獻金收據予被告甲○○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亦與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無涉。

⑶、又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被告壬○○於000年00月0日要求被

告甲○○提供款項時,特意選在僅有其等2人在場之車輛內,且於111年10月5日向被告甲○○收受10萬元款項時,亦在被告甲○○進入市議會之廁所後,跟隨進入廁所要求被告甲○○於廁所內交付現金,顯有避人耳目之意圖,堪認被告壬○○主觀上認知其以前揭事由要求被告甲○○提供款項係屬不法行為,而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另依此情觀之,被告甲○○於後續交付賄款時,自係循此模式,避談該款項實際之性質,不會主動告知代為收款之總部人員周淑琴此為請託被告壬○○安排工程會勘及協助後續申請經費之對價,故被告壬○○、辯護人聲請傳喚周淑琴為證人,亦無從證明待證事實,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⑷、至於被告壬○○、辯護人辯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

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二工區預計施作的地點尚有其他茶園、露營區,被告甲○○經營之漫步天湖露營區僅為該路段之支線之一,並未直接通往漫步天湖露營區門口,鋪設該段道路有助於公益云云,惟公務員收受賄賂對價之職務上行為縱同時有助於公益,亦不改變其收受之款項屬於賄賂之性質,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⑸、從而,關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㈢,被告甲○○之自白有前述

證據可資佐證,應屬可信;被告壬○○之辯解則均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均應依法論科。

8、被告壬○○雖辯稱犯罪事實二、㈣收受被告癸○○幫助被告子○○、丁○○交付之款項為政治獻金,與哈比農場、雲頂天湖露營區外道路柏油工程並無對價關係,惟查:

⑴、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的路鋪好之後,那邊的鄰

居都知道因為我的關係認識被告壬○○,才幫被告庚○○鋪的路,被告子○○透過鄰居找我,說看能不能一樣鋪往他的哈比農場的路,第1次是在11月間快選舉前,我就帶被告壬○○去認識被告子○○,但是因為被告壬○○能否連任不一定,所以被告子○○只給被告壬○○16,000元而已;後來被告壬○○選上後,被告子○○的太太來找我,希望和被告壬○○見面,要講鋪路的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壬○○,同時間被告丁○○也找我,問我能否一起幫忙,所以才有12月18日到我家這件事情;被告子○○交付被告壬○○16,000元是拜託被告壬○○鋪路的錢,我第1次帶被告壬○○去看被告子○○時,被告子○○當場用紅包包給被告壬○○(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53頁),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16,000元一事是被告子○○透過鄰居跟我說的,選舉完畢後,被告子○○才透過鄰居約被告壬○○說可不可以讓他那條路也順便鋪,所以那個時候才告知說他包的紅包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鄰居張錦卿大約在11月中,也就是選舉前,有偕同被告壬○○、癸○○來哈比農場,被告壬○○當場向我募集政治獻金,說選舉需要經費,並且詢問我需不需要幫忙修繕哈比農場道路,因為哈比農場道路長年來毀損的很嚴重,被告壬○○表示他有權力主導縣政府修繕事宜,後來我就跟我太太一起從家裡拿出現金16,000元,以政治獻金名義交給被告壬○○,被告壬○○當場收受,我會交付該筆款項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經營露營區時,遇到很多困難,希望未來被告壬○○可以幫我們解決;被告壬○○當選議員後,被告癸○○於12月中以電話聯絡我,跟我說附近露營區其他負責人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壬○○,被告壬○○因此有協助他們把露營區道路整建好,因為通往哈比農場的道路是產業道路,被告癸○○說如果交付10萬元給被告壬○○,可以將該產業道路納入鄉公所養護道路,我當時的想法是雖然我自己也可以整修道路,但是透過被告壬○○,可以將產業道路納入鄉公所保養道路範圍,這個是我能力範圍內沒有辦法做到的,既然被告壬○○有能力也願意幫我處理,我願意支付金錢給被告壬○○,但是我跟被告癸○○說目前能力有限,能拿得出金額是8萬元,被告癸○○表示會再轉達給被告壬○○,過幾天,也就是12月18日被告癸○○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壬○○會過去戀戀天湖露營區,我跟我太太就趕過去,當下我認為被告癸○○會要我到場,就是被告壬○○已經同意8萬元的條件等語(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子○○於審理中並證稱:偵查中說其他露營區負責人因為有給被告壬○○錢,所以道路有整建好,該露營區是指天湖露營區楊先生;此事是被告癸○○說的,也有其他人跟我這樣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子○○於111年11月中即議員選舉前,曾於住處與被告壬○○見面,當時被告壬○○詢問被告子○○是否需要幫忙修繕哈比農場外之道路,且表示有權力幫忙促成道路修繕工程後,當場向被告子○○要求交付款項。被告子○○亦知悉被告壬○○係藉向縣政府承辦人通知會勘時間、地點、建議施作工程地點之職務密切關聯行為,向其索取賄賂,惟因不確定被告壬○○是否能當選連任,該次僅答應交付16,000元予被告壬○○。嗣於被告壬○○當選連任之後,被告子○○因知悉被告庚○○經營之天湖露營區亦透過行賄被告壬○○,而經新竹縣政府在聯絡道路鋪設柏油,遂透過被告癸○○再向被告壬○○請託,並於111年12月18日會面及至現場會勘前,被告子○○已提出可為此事交付8萬元予被告壬○○,當日至被告癸○○住處會面,主要目的即是請託在哈比農場外聯絡道路鋪設柏油一事。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遊客去我的露營區經過的道路是既

成道路,有柏油但是不是很好走,坑坑疤疤的,有些遊客有抱怨過,因為我的營地從大路還要走岔路上去;我個人沒有向新竹縣政府主管機關陳情重新鋪設柏油,但是旁邊戀戀天湖露營區的老闆被告癸○○說要把柏油路鋪到漫步天湖露營區,因為我的露營區在漫步天湖露營區更進去的位置,他就有問我有無需要把路往我的露營區鋪進去,如果要的話他可以打電話請議員幫忙;當時被告癸○○沒有說是被告壬○○,只有說議員,也沒有提到要捐款的事;這件事是里長選舉座談會時遇到被告癸○○跟我提到的;隔了好幾天後,被告癸○○到雲頂天湖露營區找我,說議員下午會到他那邊,如果我要講馬路的事情,叫我親自拜訪比較有誠意,我就說我會去等語(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78頁),堪認被告丁○○係基於請託被告壬○○鋪設雲頂天湖露營區外聯絡道路之目的,始前往參與111年12月18日在被告癸○○住處之聚會。

⑶、關於111年12月18日被告癸○○住處聚會及至預計鋪設柏油路段

勘查之情形,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子○○夫婦、被告丁○○夫婦、被告壬○○、我太太和我在我住處碰面;當天談他們路平專案的事情,被告壬○○說五峰鄉公所要辦跨年獎活動,要我們捐獻金錢讓他們買抽獎活動的獎品;被告子○○說他可以捐8萬元,被告丁○○說他可以捐5萬元,被告壬○○要求我捐6萬元;我們是把錢交給被告壬○○;(問:如果是要捐給公所,錢應該是交給公所,為何要給被告壬○○?)我不清楚,是被告壬○○要求的;(問:你們當時心裡真的認為錢是捐給公所買獎品的嗎?)不敢確定;(問:既然不敢確定,為何要把錢交給被告壬○○?)因為被告壬○○有答應要幫被告子○○及被告丁○○鋪路;在我家談完之後,我們有一起坐車到露營區看鋪路的現場等語(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54頁);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錢分成兩段,前面的錢已經答應要給了,這個錢是還沒有給的;前面當初被告壬○○有問我們說可以給多少,然後被告壬○○一開始是說8萬元,被告丁○○說只能給5萬元,被告子○○說他可以再給8萬元,這是拜託議員鋪路的錢,後來講完這一段之後,我們繼續聊下去,被告壬○○就有說公所元旦要辦活動,前任鄉長小獎都沒有,只有一個大獎也就是一輛200萬元的大卡車要去抽獎,然後說這個小獎可不可以讓我們去幫忙,當時又有講金額,所以我說我可以再出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到場後,跟我說他拿到的金錢會用來回饋原住民,另外針對我哈比農場道路部分,被告壬○○說111年經費已經用完,112年年底前一定會幫我將哈比農場產業道路修繕好,並納入鄉公所保養道路範圍,並說自己急著要去其他地方辦事,就交代被告癸○○幫他收受該筆金錢,我跟被告癸○○表示會用匯款方式交付8萬元,被告癸○○也同意;我們在戀戀天湖露營區商談後,被告癸○○載我跟被告壬○○、被告丁○○一起前往雲頂天湖勘查土地,因為先前在戀戀天湖露營區時,被告丁○○原本答應交付5萬元給被告壬○○,請託被告壬○○幫忙將雲頂天湖道路處理好,在車上時,被告壬○○要求被告丁○○交付8萬元,後來他們就邊勘查邊討論如何修繕道路,但細節我聽不清楚,之後被告癸○○就開車轉往哈比農場,我就當場跟被告壬○○勘查哈比農場需要修繕道路的範圍,被告壬○○確認範圍後,就跟我承諾會協助我將該等範圍內的道路修繕完成等語(見3766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入被告癸○○住處後,我先跟被告癸○○聊天,後來被告子○○先來,被告壬○○再過來,當時被告子○○也是想要鋪路,被告癸○○有幫我們做一些介紹,說我們想鋪的路是哪裡到哪裡,議員就說待會去現場看看,當時議員沒有說預算問題,但有跟我們說現在原住民要辦活動,看我們自由樂捐一些錢,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我想說要樂捐什麼,後來被告子○○跟議員說他們給8萬元,但是我拿不出這麼多錢,我就說要不然5萬元可以嗎,議員有說OK,但是因為被告子○○拿8萬元,後來我們就坐被告癸○○的車去場勘,被告壬○○在路上說摸彩還缺1台3萬元電視,問我是否可以再多個3萬元,後來我想說他應該希望我跟被告子○○一樣的價格;被告壬○○當時說今年預算沒有了,要等明年,但是他要等到明年幾月不敢講,明年底之前可以將路鋪好;被告壬○○有去看路,有現場繞一圈;(問:你給被告壬○○5萬元是否是第一次捐款給政治人物?)是,因為被告癸○○牽線,請議員幫忙鋪路我才會有捐款的行為,不然我平常不會捐款給政治人物等語(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去現場看之前,在被告癸○○家就是馬路稍微講一下,講說我那邊,被告壬○○說這樣講不清楚,要實地勘察一下,然後就聊天聊一聊,被告壬○○說歲末年終了,要辦活動給族人抽獎,希望我們贊助一下;如果今天沒有鋪路的事情要被告壬○○幫忙,被告壬○○跟我說要自由樂捐,我應該會捐,捐多少不一定,我自己認為我應該會捐2、3萬元,比如說電視機、洗衣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0頁)。依證人癸○○、子○○、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壬○○111年12月18日在被告癸○○住處與意在請託鋪設道路事宜而前來之被告子○○、丁○○見面後,先討論在哈比農場、雲頂天湖露營區聯絡道路鋪設柏油相關事項,當場向被告子○○保證於112年底前可以完工,隨後就向被告子○○、丁○○索要款項,待賄款金額談妥後,則出發前往其等請託鋪設柏油之路段勘查。又除證人癸○○、子○○、丁○○之證述外,上開情節並有被告癸○○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節錄資料1份、被告丁○○與被告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5948號偵查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3766號偵查卷一第88頁)。

由此可見,被告壬○○雖假藉捐贈五峰鄉跨年晚會抽獎禮品之名義,向被告子○○、丁○○要求交付款項,惟自其等參與該次會面之目的、談論之內容、後續前往勘查之結果觀之,均堪認被告子○○、丁○○分別供稱:係為請託鋪路才會捐款等情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癸○○嗣後幫助被告子○○、丁○○交付之款項與其等請託被告壬○○爭取在特定路段鋪設柏油,具有對價關係。

⑷、再依被告癸○○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見59

48號偵查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被告壬○○在與被告癸○○、子○○、丁○○前往哈比農場、雲頂天湖露營區外道路勘查時,在車內稱「我叫那個設計顧問公司直接跟...等一下把那個陳大哥電話給我,我請他們跟他聯繫」、「那個...陳大哥!你回去還是幫個忙啦,我想了一想,還有一台電視機,所以拜託啦,跟太太講,8萬啦,好不好?」、「經費核定以後,他們會開一個施工說明會,到時候大家來討論,你們自己討論就好」等語,明確提及其在鋪設道路事宜上之影響力,又主動要求被告丁○○提高賄款之金額。亦可見被告子○○、丁○○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壬○○收受,即係針對被告壬○○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指定會勘時間、地點,影響道路工程提報原委會之內容等職務上密切關聯行為交付賄賂。而被告子○○、丁○○請託鋪設柏油之路段,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在會勘後,亦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三工區及第二工區,此有證人己○○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府原工字第1125450570號函及檢附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提案計畫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5948號偵查卷二第135頁至第173頁)。

⑸、被告壬○○、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子○○、丁○○交付之款項係捐

贈五峰鄉跨年晚會抽獎活動獎品,並非交付賄賂予被告壬○○云云。惟查,證人癸○○、子○○、丁○○均證稱:被告子○○、丁○○係因被告壬○○承諾鋪路始決定捐款,已如前述,且被告子○○、丁○○透過被告癸○○與被告壬○○接觸之目的,本即係為了請託鋪設聯絡其等經營露營區之道路,被告壬○○也明知此情,仍於見面商討鋪設道路事宜、前往現場勘查之前後,向被告子○○、丁○○要求交付款項,由前述客觀情事觀之,交付賄賂之被告子○○、丁○○及收受賄賂之被告壬○○,顯然均有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僅為掩人耳目,始以捐贈五峰鄉跨年晚會抽獎獎品作為藉口。此由被告壬○○於000年00月00日前往勘查之路途中稱:「那個...陳大哥!你回去還是幫個忙啦,我想了一想,還有一台電視機,所以拜託啦,跟太太講,8萬啦,好不好?」等語,隨口編造名目向被告丁○○索賄,即可知悉。否則如係五峰鄉跨年晚會所需之抽獎獎品,自應由捐贈者決定捐贈之金額或獎品,亦或是依據五峰鄉公所預先擬定之獎品清單認捐,豈有由代為交付捐款之被告壬○○自行構想所需獎品之理。況且,依被告壬○○提出之五峰鄉公所感謝狀,其在111年跨年晚會現場捐贈供鄉民抽獎之現金24萬元、10台65吋電視,均係以個人名義捐贈,並無其辯稱代被告子○○、丁○○等人轉交捐款予五峰鄉公所之情事,亦堪認其所辯為不可採。

⑹、至於被告壬○○、辯護人辯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

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三工區及第二工區雖包含被告子○○、丁○○請託鋪設柏油之路段,惟上開路段預計施作的地點尚有其他茶園、露營區,哈比農場、雲頂天湖露營區均位於該路段之支線,鋪設柏油路段並未直接通往門口云云,惟依前述證人子○○、丁○○之證述,該路段鋪設柏油對其等出入確實有重大助益,而具有交付賄賂之動機,且公務員收受賄賂對價之職務上行為縱同時有助於公益,亦不改變其收受之款項屬於賄賂之性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⑺、從而,關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㈣,被告癸○○、子○○、丁○○

之自白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應屬可信;被告壬○○之辯解則均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均應依法論科。

9、被告壬○○、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壬○○基於關切部落間聯絡發展及道路安全等公共利益考量,自108年間起即多次陳情、關切相關道路或邊坡改善,為其長期關切之施政重點,在任期間爭取很多實質的建設,周遭居民感念在心,所以選舉將至時,被告壬○○公開募集選舉經費,大家都願意幫忙,本案僅係因民眾陳情道路須改善之時間點剛好重疊,始生本案爭議;又被告壬○○收受之款項,確實用於五峰鄉公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五尖教會等舉辦之活動上,捐款單據金額超過檢察官本案起訴收受賄賂之金額,並無自行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壬○○利用議員職權對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實質影響力,以通知承辦人至特定區域、路段審查是否施作或向原委會提議施作特定工程等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向被告癸○○、庚○○、甲○○、子○○、丁○○等人,藉由募集政治獻金、代為交付五峰鄉跨年晚會捐款等不實之名義收受賄賂。且前述行賄者請託之事項,經被告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後,確實經新竹縣政府施作或經提報原委會建議施作,其等交付賄款與被告壬○○履行期約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間對價關係明確,均如前述。被告壬○○甚有於安排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履勘前,當場收取賄款,或於自行安排之勘查過程中,主動要求增加賄款金額之行徑,顯非於行使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時,偶然經手款項。前揭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固然具有公益性,而為地方發展所需,惟被告壬○○擔任縣議員本應履行接受民眾陳情,參與新竹縣政府工程之會勘等職務,不得藉由特定之職務上行為或職務密切關聯行為收受賄賂,故其辯稱係收受政治獻金、民眾捐款之時間恰好與接受陳情之時間重疊云云,為無足採。至於被告壬○○取得賄款後如何運用,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故縱然將賄款之不法所得用於捐贈,亦不得免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況且,被告濫用議員之地位,以上開職務密切關聯行為換得賄賂,再將此等財物捐贈予地方機關、學校、團體,而積累個人在地方之聲譽並有助於往後之選舉,亦有因此不法受益。從而,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其聲請傳喚陳立達、黃修明、洪正祥欲證明被告癸○○等人曾多次表示願意贊助被告壬○○選舉經費;及傳喚黃勝水、吳金仙、林金土等人欲證明被告壬○○自108年起長期協助五峰鄉花園村地區居民爭取改善道路基本建設等情,均無從使本院為有利被告壬○○之判斷,故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偽造文書部分):經查,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655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三第9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174頁至第183頁、第204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第348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並有新竹市議會112年1月12日竹縣議行字第1120600005號函附自聘公費助理名冊、聘用公費助理聘書、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議員助理110年年終加發一個半月<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各1份、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壬○○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5948號偵查卷一第76頁至第134頁、5948號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壬○○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贅載刑法第216條,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2、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幫助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3、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4、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5、核被告子○○、丁○○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1、被告壬○○犯罪事實二、㈠、㈢、㈣均分次向被告癸○○、甲○○、子○○收受賄賂,各犯罪事實中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對同一對象數次要求、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收賄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癸○○、甲○○、子○○於各該犯罪事實中,行賄、幫助行賄之犯行亦同,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癸○○犯罪事實二、㈣犯行論以2次幫助行賄罪,應屬有誤。

2、被告壬○○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以填具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名冊之方式,先於109年4月27日申報新聘丙○○為議員公費助理,再於110年4月30日申報丙○○自該職務離職,有新竹縣議會壬○○議員公費助理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5948號偵查卷2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丙○○、乙○○均係基於以丙○○作為人頭,代替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乙○○,供被告壬○○向新竹縣議會申領助理補助費之同一目的,共同為前揭之行為,且其等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壬○○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各1罪、犯罪事實二、㈣2罪,合計5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犯罪事實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癸○○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犯罪事實二、㈣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癸○○、甲○○、子○○、丁○○就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癸○○幫助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1、被告壬○○為新竹縣議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地方人民服務。犯罪事實二部分,竟濫用議員身分對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影響力,對於職務上密切關聯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上排擠其他未向其請託、行賄之人民享有道路改善之利益。又被告壬○○本案5次收受賄賂犯行,均係其主動要求賄賂,甚有認賄賂金額太低要求提高金額者,並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收受賄賂金額合計546,000元,可認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再考量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坦承全部犯行,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犯罪事實三部分,基於使乙○○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動機,明知丙○○並未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仍與同案被告乙○○、丙○○共同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聘雇丙○○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使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依前開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中,因而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再考量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期間,及涉及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縣議員之收入每月7、8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癸○○為使其經營之戀戀天湖露營區外聯絡道路之邊坡得以修復,而向被告壬○○請託,並應被告壬○○要求而交付賄賂,後續又幫助被告子○○、丁○○向被告壬○○交付賄賂,其自身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5萬元,幫助交付賄賂之金額為13萬元,其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惟考量被告壬○○索賄所造成之壓力,及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癸○○之前案紀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目前經營露營區,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庚○○、甲○○、子○○、丁○○為使其等各自經營如附表三所示之露營區外聯絡道路之路況改善,而向被告壬○○請託,並應被告壬○○要求而交付賄賂,被告庚○○交付賄賂之金額為10萬元,被告甲○○交付賄賂之金額為15萬元,被告子○○交付賄賂之金額為96,000元,被告丁○○交付賄賂之金額為5萬元,其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另考量被告壬○○索賄對其等造成之壓力,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子○○、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子○○之前案紀錄,被告庚○○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目前經營露營區,平均月收入30至40萬元,另有房租收入之生活狀況;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子女都已成年,目前經營露營區,平均月收入1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子○○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休閒農場尚在籌備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都已成年,目前經營露營區,平均月收入8、9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癸○○、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尚佳,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等之犯行,尚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癸○○、甲○○、丁○○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㈧、褫奪公權:

1、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2、被告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癸○○、庚○○、甲○○、子○○、丁○○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而均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壬○○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合計收受賄款546,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甲○○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並用於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壬○○;扣案子○○之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並用於傳送已經匯款的訊息予被告癸○○等情,均經被告甲○○、子○○供承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至第195頁),堪認為其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㈡ 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㈢ 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㈣ 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二、㈣ 癸○○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告 經營之露營區 癸○○ 戀戀天湖露營區 庚○○ 天湖露營區 甲○○ 漫步天湖露營區 子○○ 哈比農場(尚在籌備中) 丁○○ 雲頂天湖露營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