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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柏韋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被 告 曾寶鋒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被 告 江昶毅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陳建東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子銓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65、6493、9673、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陳彥廷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二、蕭柏韋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寶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曾寶鋒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沒收。

四、江昶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江昶毅所有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五、陳建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劉子銓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陳彥廷、蕭柏韋、曾寶鋒及江昶毅4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共同在新竹縣○○鎮○道路000號鐵皮屋,非法經營地下職業賭場(下稱本案賭場,所涉經營賭場部分未經起訴)。於112年1月7日5時許,在本案賭場內,陳彥廷等4人因懷疑A03所引薦前往賭博之友人A01及A02有詐賭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所涉傷害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彥廷等4人先在本案賭場限制A01、A02之人身自由不讓其等離去,並取走其等手機後,復由陳彥廷聯絡A03至本案賭場,陳彥廷等4人即以詐賭之人為A03引薦需由A03賠償賭客損失為由,由蕭柏韋強行取走A03之手機,並由在場不詳人士包圍A03,以防止A03向外求援或離去,妨害A03之行動自由。再由蕭柏韋徒手毆打A03及A02(A02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江昶毅則持榔頭敲打A03及A02之手指,以此威脅A03如不賠償,則斷其手指之強暴、脅迫方式,使A03、A02、A013人心生畏懼,而當場口頭應允由A03等3人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陳彥廷等4人,始讓A03等3人離去。

(二)嗣陳彥廷、蕭柏韋及曾寶鋒等3人為確保A03支付上開賠償金,於112年1月8日4時35分許,由陳彥廷與其兄長陳建東、蕭柏韋與其友人劉子銓一同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家興門市(下稱家興門市)前,由陳彥廷撥打電話予A03,相約見面討論處理詐賭賠償金事宜,迨A03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027號小客車)到場後,因A03不願接受蕭柏韋所提之賠償方式,陳彥廷、蕭柏韋、曾寶鋒接續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劉子銓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所涉傷害部分,業據A03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強令A03交出手機及汽車鑰匙後,將A03強押上蕭柏韋所駕駛之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868號小客車),蒙住A03雙眼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蕭柏韋並於車內持木棍毆打A03頭部致傷(傷勢詳下述)。復由蕭柏韋駕駛3868號小客車搭載A03,先將A03押往新竹市鐵道路與東大路附近某間舊公寓2樓,再轉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風鉦精緻汽車美容廠(下稱汽車美容廠)後方貨櫃屋內關押,由蕭柏韋以塑膠束帶捆綁A03雙手,並以鐵鍊將貨櫃門上鎖,限制A03之自由。而陳建東明知陳彥廷欲要求A03處理上開賠償金,竟基於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4時35分許,駕車前往家興門市,以陪同或駕車之方式幫助陳彥廷遂行上開犯行。

(三)蕭柏韋將A03關押在上開貨櫃屋時(於同日5時許至7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明知A03遭關押及綑綁已達不能抗拒,乃強取A03身上現金1萬元得逞。蕭柏韋及劉子銓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A03遭關押在上開貨櫃屋後,於112年1月8日6時34分許,2人駕車前往家興門市前,將停放在家興門市○○○○道○0000號小客車移至路邊停車格停放,並以徒手自A03之4027號小客車內取出A03包包之方式,竊得該包包得手,惟因該包包內無現金,2人乃將該包包帶回至汽車美容廠並交予陳彥廷、曾寶鋒等人查看後而先行離去。

(四)嗣於同日7時許,陳彥廷、曾寶鋒將A03自貨櫃帶出,並將上開包包返還A03,而陳彥廷、曾寶鋒則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A03要求以其所有之8噸重拖吊車(車號000-00號)做為賠償金之擔保,A03因受其等施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只得同意將上開拖吊車交與其等扣押做為前述詐賭賠償金之擔保,以此換取釋放。曾寶鋒乃隨行押車,由A03駕駛上開拖吊車至不知情之翁少君所開設、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台展汽車修理廠,翁少君承諾在該債務未解決前幫忙保管該拖吊車及車鑰匙。嗣因A03繳付部分賠償金後(如後述),始於同年月11日,前往取回。

(五)A03因上述遭陳彥廷、蕭柏韋、曾寶鋒、江昶毅等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舉,而心生畏懼,乃於112年1月9日19時許,由A01駕車搭載A03前往江昶毅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辦公室,A01並交付50萬元予A03後,由A03一人下車進入上開處所,交付現金100萬元(含A01所支付之50萬元)予江昶毅(嗣江昶毅已與A03和解並返還100萬元)。陳彥廷、蕭柏韋、曾寶鋒、江昶毅等4人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由江昶毅向A03恫稱:需於同年月16日前,再支付賠償金200萬元,否則將斷手斷腳等語,致A03心生畏懼,思索再三始決定報警,並於同年月10日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骨盆鈍傷併兩側臀部大片瘀傷,左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A03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嗣於112年1月17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縣福門市,A03配合警方而將現金200萬元交付江昶毅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曾寶鋒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陳彥廷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江昶毅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

三、案經A03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後起訴。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彥廷、蕭柏韋、曾寶鋒、江昶毅、陳建東、劉子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蕭柏韋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部分,本判決並未援引為蕭柏韋本案犯罪之證據,爰精簡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陳建東: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院卷3第83-86頁)。

(二)蕭柏韋:僅爭執其在貨櫃屋時,自A03處取得現金1萬元所為,是否涉犯強盜犯行,及爭執與劉子銓共同自貨櫃屋駕車返回家興門市拿取A03之包包所為,是否涉犯強盜、竊盜犯行,餘均坦承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院卷3第217-219頁)。

(三)劉子銓:僅爭執與蕭柏韋共同自貨櫃屋駕車返回家興門市拿取A03之包包所為,是否涉犯竊盜、強盜犯行,餘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院卷3第100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陳建東:

1.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陳建東就上開分別涉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證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6-10、80-82、153-157頁、偵2565卷二第76-77頁、院卷2第226-272頁)、證人A01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2565卷一第305-307、324-326頁)、證人A02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2565卷一第311-313、325-327頁)、證人翁少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565卷二第20-21頁)、A03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他卷第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現場照片畫面、他卷第15-17頁)、A03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他卷第18-19頁)、車號000-0000、AYE-270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5-36頁)、A03與被告江昶毅(綽號香腸)、陳彥廷、曾寶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85-89、159-161頁)、A03與證人A01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62-163頁)、A03出具之指認被告陳彥廷、曾寶鋒、蕭柏韋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0-12頁)、交付賠償金、風鉦精緻汽車美容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他卷第23、25頁)、A03手繪之拘禁現場圖(他卷第24頁)、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6-34頁、偵2565卷一第24-36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他卷第79頁)、賠償金200萬元之照片(他卷第85頁)、江昶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65卷一第295-302頁)、扣案之手機3支。

2.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陳建東係應陳彥廷之託而前往家興門市為本案犯行,而陳建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在場是因為想知道陳彥廷的事情會怎麼樣,我只是關心如果A03跑掉,可能是陳彥廷要背這條債,我也知道陳彥廷、曾寶鋒找A03是要處理A03的詐賭債務的事情,我當天有開車去,但我不是賭場的股東或員工等語(院卷3第70-71頁),是由上開陳建東之供述可知,陳建東本案僅為陪同在場之角色,而其非本案賭場之股東或員工,則A03是否交出賠償金均與其無涉,且陳建東亦未有何恐嚇、剝奪A03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建東在家興門市時並沒有跟我說到話,他只是在那邊坐著,一下子又跑去車上或把車開走,陳建東都沒有參與我跟曾寶鋒、蕭柏韋之間的對話,我在家興門市被帶上車時,都是蕭柏韋或其員工,我在鐵道路舊公寓或者是貨櫃屋那邊都沒有看到陳建東,我從貨櫃屋被曾寶鋒、陳彥廷放出來時,是曾寶鋒、陳彥廷把我載回家,那時陳建東在車上睡覺,他也都沒跟我說到話等語(院卷2第240-245頁),參以上開A03之證述,更可信陳建東本案僅係邊緣而未從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綜合上情觀之,難認陳建東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進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陳建東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載共犯部分自有所誤。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參照),而陳建東經本院認定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蕭柏韋:

1.基礎事實及認定之依據:蕭柏韋有為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為犯行,有上開證據可稽,可堪認定(涉犯強盜、竊盜之部分詳下述)。

2.蕭柏韋涉犯事實欄一(三)強盜犯行之依據:蕭柏韋於A03遭押入貨櫃屋之時,自A03身上取走1萬元為強盜之犯行:

(1)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參照)。質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恐嚇取財係以威嚇手段,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參諸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家興門市到台展汽車廠中,因為被帶走時有蒙上眼睛,還有被打,到貨櫃屋那裏我有感到害怕跟無法抵抗、我確定是我手被綁起來的時候,蕭柏韋的手伸到我的口袋裡掏錢等語(院卷3第232、262頁);蕭柏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A03在貨櫃屋被我們用束帶及鐵鍊鎖門的時候,我有叫A03把身上的錢拿給我說要當車馬費等語(院卷2第330頁);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3從貨櫃屋出來時,有說他的錢不見,當下我有打電話問蕭柏韋,他說他只有拿1萬元,還說要把錢還給A03,並且匯款給我,但是A03不收等語(院卷2第307、324頁),綜觀上開供述內容,已可明確認定蕭柏韋確實有在A03遭關押在貨櫃屋時,自A03取得1萬元無訛。

(4)再參酌A03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甚多,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而A03自家興門市遭人帶走前往不同處所限制人身自由,最後遭關押在貨櫃屋之時,處於蹲立該處無從任意動彈之狀態,有蕭柏韋所提供之照片為證(院卷3第133頁),顯然此時A03已喪失自由意志而處在不能抗拒之情形。故此時蕭柏韋縱使係口頭要求A03交出身上現金,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抗拒之可能,是蕭柏韋自A03之處取得現金,顯係以此種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而壓抑A03之意志致不能抗拒,自屬強盜而無違。

(5)本案蕭柏韋於剝奪A03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先行利用前述強暴之方式要脅A03賠償,又再進一步利用A03因前開強暴方式乃至人身自由於貨櫃屋遭剝奪之時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情況,強取A03身上現金1萬元,其先後犯意已轉化,顯已自恐嚇取財之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要至明確。

(6)蕭柏韋之辯解不可採信:蕭柏韋雖辯稱:A03在貨櫃屋時並未有雙手被束帶束縛之情形,且A03後來拒絕蕭柏韋返還1萬元,可證其未保有1萬元之犯後所得云云(院卷3第221頁),然查,就A03在貨櫃屋有遭人以束帶綁住雙手一節,業經證人A03、曾寶鋒於本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2第266、376-379頁),況參以A03遭人自家興門市帶上車後,隨即遭人蒙眼、更遭人持棒毆打頭部,後續遭人帶往不同地點限制人身自由之情節觀之,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面臨此種高強度之壓力、隨時處於遭人毆打之情形下,還有何可抗拒之情形而言,是蕭柏韋辯稱A03非不能抗拒一情,顯不可採信。

(7)至起訴書雖認蕭柏韋係自A03身上搜得3萬1000元等語,然查,此部分僅有A03之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蕭柏韋就此則供稱:只有拿1萬元等語,核與陳彥廷、曾寶鋒就此一致供稱:有聽到蕭柏韋說拿1萬元等語,是就此金額之差異,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蕭柏韋之認定。

3.蕭柏韋後續與劉子銓一同返回家興門市,將A03停放在家興門市○○○○道○○0000號小客車移至路邊停車格停妥之際,與劉子銓共同拿取A03之包包一事,為竊盜之犯行:

(1)按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強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在他人無法抵禦其強暴、脅迫、催眠術或其他相似等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制行為條件下,以積極行為將他人之物強行取走而移歸於自己持有支配,方為強盜。故行為人實行強制行為至使他人不能抗拒後,必須進而強取他人之物或迫使他人交付,方足以構成本罪。惟行為人之強制行為業已完成,而行為人亦依其原先犯意而行為既遂,事後另生取走他人財物之犯意,且在不另實行強制行為之狀況下取走財物,應僅成立竊盜罪,而不應論以強盜罪。

(2)經查,關於蕭柏韋與劉子銓返回家興門市拿取A03之包包一事,經蕭柏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A03的汽車停在家興門市外,我有去移車並看到A03車上有包包,我就把包包拿回去,到汽車美容廠後,我就將包包及汽車鑰匙交給曾寶鋒等語(院卷2第338-339頁);劉子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寶鋒叫蕭柏韋去移車,我就一起去,我有去牽A03的汽車,並把包包交給蕭柏韋等語(院卷2第396-397頁);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到汽車美容廠後,蕭柏韋去移A03的車,回來後就拿A03的包包放在桌上等語(院卷2第304頁);而A03就此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錢跟車鑰匙是一起被拿走,我從家興門市被押去貨櫃屋期間,沒有對人說我車上的包包沒有帶,車子被誰開走我是聽陳彥廷、曾寶鋒跟我說的,我從貨櫃屋被放出來時,曾寶鋒把我手上的束帶剪掉,並拿我的包包還給我等語(院卷2第240、243、247頁),綜合上開供述,顯然A03於家興門市遭人強押至貨櫃屋期間,並無透露其車上仍留有包包等情,而蕭柏韋、劉子銓乃係於A03遭押至貨櫃屋時,始一同自貨櫃屋返回家興門市,並將A03之汽車移至路邊停妥,利用此時拿取A03車上之包包一情堪以認定。則蕭柏韋與劉子銓既非於壓制A03自由意志之始,即有拿取A03車上包包之犯意,其等乃係遲至A03遭押至貨櫃屋之期間,由其等自貨櫃屋駕車返回家興門市而移車之時,始起意拿取A03車上之包包一情觀之,顯然蕭柏韋2人係於限制A03之自由一事完成後,始事後另生取走A03財物之犯意,自應僅論以竊盜罪,而非論以強盜罪。

(3)至於A03包包內有無現金一事,A03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從貨櫃屋被放出來時,陳彥廷有把包包還給我,他還把包包裡面的東西都倒出來,之後他們再載我回家等語(院卷3第251-252頁),後改稱:我從台展汽車廠回到我家,我有問車鑰匙跟我的錢呢,我雖然有在美容廠就拿到包包,但那時鑰匙放在包包裡,我沒有注意到等語(院卷3第267頁),顯然A03就包包內容物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再者,陳彥廷、曾寶鋒,蕭柏韋均一致供稱:包包內無現金等語,自無從以A03上開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驟為不利陳彥廷、曾寶鋒,蕭柏韋等人之認定。

(三)劉子銓:

1.基礎事實及認定之依據:

(1)劉子銓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有上開證據可稽,可堪認定(涉犯竊盜之部分詳下述)。

(2)至公訴人雖認劉子銓就此部分犯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一節,然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關於劉子銓是否具有本案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劉子銓否認,且蕭柏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子銓是我朋友,我找他來家興門市時,他是自己來,他也沒有跟曾寶鋒、陳彥廷、A03對話,他在旁等我,因為我要跟他說其他事情等語(院卷2第334頁);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家興門市到被關押到貨櫃屋的過程中都沒有注意劉子銓有無出現等語(院卷2第245-246頁),參以劉子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A03因為詐賭的事情被要求賠償,我只是因為跟A03有過節,想要找機會一起修理他,我原本去家興門市是為了找蕭柏韋談借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蕭柏韋等人有開賭場的事情等語(院卷2第393-401頁),是綜合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劉子銓參與剝奪A03人身自由之情事,而就劉子銓是否知悉蕭柏韋等人恐嚇取財一事,則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自無從為劉子銓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劉子銓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一節,應有所誤會。

2.劉子銓涉犯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之依據:本件劉子銓坦承有與蕭柏韋共同拿取A03車上之包包一事已如前述,且其均未經A03之同意所為,自應當成立竊盜而無訛(至公訴人雖指此部分涉犯強盜等語,然經本院認定此時僅係竊盜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陳彥廷等6人共同或分別所涉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陳彥廷等6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施行之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陳彥廷等6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之部分:

1.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陳建東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蕭柏韋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劉子銓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蕭柏韋、劉子銓事實欄一(三)拿取包包之行為論以強盜罪,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竊盜罪已如前述,雖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蕭柏韋、劉子銓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犯: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陳建東(4人分別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或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蕭柏韋(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強盜罪)本案所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分別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幫助犯)或強盜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陳建東)、強盜罪(蕭柏韋)處斷。

(四)數罪:蕭柏韋就強盜罪、竊盜罪;劉子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竊盜罪,分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共犯:陳彥廷、蕭柏韋、曾寶鋒、江昶毅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蕭柏韋與劉子銓就竊盜犯行間;劉子銓與陳彥廷、蕭柏韋、曾寶鋒、江昶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陳彥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曾寶鋒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江昶毅前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劉子銓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及劉子銓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就本案恐嚇取財罪;劉子銓就本案竊盜罪之部分,分別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類型及罪質非完全一致,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略屬不同,要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就本案恐嚇取財罪、劉子銓就竊盜罪之部分均不加重其等最低本刑。至劉子銓本案再犯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劉子銓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劉子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就劉子銓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

2.幫助犯:陳建東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陳彥廷之辯護人雖以陳彥廷已與A03和解並當場給付50萬元,而陳彥廷本案係因江昶毅要求陳彥廷負責A03賠償之500萬元,倘A03未能賠償則由陳彥廷賠償,且陳彥廷本案僅多站立一旁,未有強取A03之財物,惡性非重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曾寶鋒之辯護人則以曾寶鋒坦承犯行,且與陳彥廷相同均負責A03500萬元之債務,係基於江昶毅之壓力所為,且曾寶鋒實際上在犯罪過程中並未對A03下手實施傷害,甚且將A03自貨櫃屋釋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等所稱上情,均分別屬陳彥廷、曾寶鋒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陳彥廷、曾寶鋒僅因A03介紹之A01、A02等人可能詐賭,竟以此為由而接續為本案恐嚇取財、並多次將A03移動他處而剝奪A03之人身自由,其等所為均屬侵害A03之權益甚重,考量其等犯罪規模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等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四、量刑審酌:爰以本案各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陳建東及劉子銓等人所為均係對A03之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侵害,蕭柏韋更以強盜之方式侵害A03之自由、財產法益,另關於侵害程度部分,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劉子銓之整體犯罪情節較蕭柏韋為輕,至陳建東之情節則相對尚屬輕微。

(二)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陳彥廷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棒毆打或居於同謀在旁等方式為之,而本案係由江昶毅主導要求A03賠償,後續聯繫A03催討賠償金,更於警方於現場逮捕時向A03嗆聲,於為警移送至地檢署期間,更在偵防車上叫囂揚言要讓A03斷手等言詞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他卷第79頁),是以,就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而言,應以蕭柏韋最為嚴重,江昶毅次之,陳彥廷、曾寶鋒、劉子銓則再次之,至於陳建東則係以幫助之方式為之,故依此等程度差異,分別為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犯後態度部分,蕭柏韋於案發迄今仍對自身部分犯行有所飾詞卸責,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陳建東、劉子銓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犯罪,是分別不為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四)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部分,陳彥廷、蕭柏韋、曾寶鋒、江昶毅等人僅因賭場可能遭人詐賭;劉子銓僅為尋釁,竟分別或共同遂行上開暴行,且所要求之金額甚鉅或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甚高,違法之手段程度非輕,自毫無憑此作為合理化其等行為之餘地,並考量蕭柏韋、曾寶鋒、陳建東、劉子銓均未能與A03達成和解;江昶毅、陳彥廷則與A03達成和解,江昶毅已經將100萬元返還A03,陳彥廷則另行賠償A0350萬元,A03請求本院就江昶毅、陳彥廷之刑度從輕量刑等情(院卷3第108頁);陳建東則以幫助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得以降低其不法情節,並依此等程度差異,分別為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五)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相關陳彥廷等人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陳彥廷等人有利或不利考量。

(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劉子銓前均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屬不佳,另參酌陳彥廷等人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彥廷、陳建東及劉子銓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劉子銓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蕭柏韋自A03身上所獲取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蕭柏韋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請求沒收A03所交付之100萬元,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3業與江昶毅和解,並取回上開100萬元等情,經A03於本院中證述明確(院卷2第270頁),且有A03與江昶毅之和解書可憑(院卷1第3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分別所有之手機各1支,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彥廷、曾寶鋒、江昶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3第7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為緩刑之說明:陳彥廷之辯護人雖以陳彥廷已與A03和解並賠償50萬元,其所為雖有不當,然係基於江昶毅無理要求而為,陳彥廷已知教訓,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陳建東之辯護人雖以陳建東僅係擔心陳彥廷在江昶毅之要求下需負責A03之賠償,始前往為本案幫助犯行,其所為犯罪角色邊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陳彥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已如前述,其前曾受此重刑之執行下,出監後竟不思躬身反省,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更僅因A03之友人涉及詐賭可能,而受江昶毅之指使,恣意接續共同剝奪A03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本院審酌本案相關犯罪情節,認陳彥廷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目無法紀,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其所處之刑罰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以明法治。至陳建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彥廷、蕭柏韋、曾寶鋒、陳建東、劉子銓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一(二)家興門市,由陳彥廷等5人強押A03上車之方式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陳彥廷等5人另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認定: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

2.查:本案陳彥廷等5人於家興門市外對A03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上開場所固屬公共場所,然陳彥廷等5人均係出於對於特定之人即A03為本案犯行,則本院當應進一步審究本案是否有因此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將風險波及或蔓延至周邊。而本案陳彥廷等5人係於深夜時段始在該等場所為本案犯行,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片,雖有數名人士在場,然僅有一人徒手推A03至另一台汽車上,並未有明顯暴力行為或有滋擾事端影響公共秩序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院卷2第29、35-46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指明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認定本案陳彥廷等5人所為已有造成風險波及蔓延周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陳彥廷等5人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難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陳彥廷等5人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彥廷、蕭柏韋、曾寶鋒、江昶毅、陳建東、劉子銓就本案事實欄一之部分,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A03受有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傷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江昶毅、陳彥廷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1第365頁、院卷3第1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陳彥廷、蕭柏韋、曾寶鋒、江昶毅、陳建東、劉子銓所涉傷害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