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棋森
莊志偉
莊峻翔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棋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志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峻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棋森、莊志偉、莊峻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見本院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棋森、莊志偉、莊峻翔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3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次數僅此一次。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稱已共同將本件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除完畢,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4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堪信均具有悔意。
依被告3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所為,破壞自然環
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莊棋森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莊志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莊峻翔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57號被 告 莊棋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峻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棋森為大玖工程行負責人,並為莊志偉及莊峻翔等人之兄,渠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夜間8時許,渠等一同駕駛大玖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載運渠等在不詳工地之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廢磁磚、廢紙袋、廢塑膠桶等事業廢棄物,自芎林出發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未經許可,共同擅自傾倒前述事業廢棄物,嗣為新竹縣政府環境據報會同員警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莊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棋森自白確有與被告莊志偉及莊峻翔共同為前揭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02 被告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志偉自白確有與莊棋森及莊峻翔共同為前揭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03 被告莊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峻翔自白確有被告莊棋森及莊峻翔共同為前揭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04 證人朱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揭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 05 證人彭信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係五峰鄉公所職員,因接獲民眾報案所以到場處理,並發現有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0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地號)、新竹縣五 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茅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P-5062)、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157111)、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張 被告莊棋森、莊志偉及莊峻翔確有共同為前揭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棋森、莊志偉及莊峻翔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擅自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莊棋森、莊志偉及莊峻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