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第8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冷平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冷平之(原名冷繼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詐欺條例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玉萍、朱雅萍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玉萍、朱雅萍等3人對告訴人周玉美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周玉美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至告訴人周玉美址設新竹市○○○街00號3樓住處,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人,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舉動,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被告冷平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8540號卷第121-126頁),應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
又被告冷平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冷平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雖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惟被告本案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財產犯罪,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者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罪質不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和同案被告周玉萍、朱雅萍等3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對告訴人周玉美詐欺取財,使告訴人周玉美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迄今並未和告訴人周玉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周玉美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為本案之主導者及實際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犯罪所得財物亦係由被告取走者為多,參與程度甚高,可非難性相較同案被告周玉萍、朱雅萍為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毒品、強盜、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案件,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公訴人、告訴人周玉美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刑警背心1件(見偵字第8540號卷第19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6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雅萍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冷平之有拿走告訴人周玉美1袋東西,值錢物品有手錶、手機、戒指、翡翠玉鐲、項鍊等物,數量我不清楚,上開物品都是由被告冷平之、周玉萍2人拿走,我沒有分配到;另外我們還有拿走告訴人周玉美所有總共3、4包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周玉萍全數轉交給被告冷平之,被告冷平之有分給我毒品1包,其它毒品由被告冷平之拿走;告訴人周玉美跟我說她損失約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10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冷平之等人拿走玉、黃金、K金、紅包、手錶2支(勞力士、梅花麥)、手機1支等物、現金幾千元,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5包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90頁),是認被告冷平之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錶1支、黃金、玉飾1批等物(以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最少數量計算),而被告冷平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刑警背心1件 1.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見偵字第8540號卷第19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612號扣押物品清單。 2 海洛因 共4包(其中1包為同案被告朱雅萍所分得,不在本案被告冷平之沒收範圍內),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3 甲基安非他命 4 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5 現金1000元 6 手錶1支 7 黃金、玉飾1批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冷繼國
周玉萍
朱雅萍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繼國曾犯傷害、公共危險、毒品等罪,最近一次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雅萍曾犯施用毒品等罪,最近一次犯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審原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0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周玉萍曾犯施用毒品等罪(不構成累犯)。冷繼國、周玉萍與朱雅萍均為施用毒品人口,均仍不知悔改,朱雅萍曾因執行毒品罪刑在監獄執行時認識周玉美,知悉周玉美持有毒品,竟與冷繼國、周玉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朱雅萍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住處謀議詐欺周玉美持有之毒品,謀議既定,先由朱雅萍佯以聊天為由約周玉美見面,冷繼國則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冷車)自朱雅萍上開新竹縣竹東鎮住處載周玉萍、朱雅萍一同前往周玉美位於新竹市○○○街00號3樓住處附近下車等待,朱雅萍與周玉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向周玉美佯稱是坐計程車來的云云,周玉美詢問要否搭其便車回竹東,朱雅萍與周玉萍因而進入周玉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周車)分別坐副駕駛座、後座之位置。冷繼國見狀,即駕駛冷車擋住周車去路,向周玉美佯稱是警察,並恫嚇稱:你住處有違禁品要乖乖配合、附近有很多刑警都要找你、你下(周)車上我的(冷)車云云,並喝令朱雅萍、周玉萍待在車上不要動,要叫女警過來搜車云云,朱雅萍與周玉萍亦配合冷繼國之詐術,致周玉美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誤信冷繼國為警察,而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共數包藏在周車方向盤旁凹槽內,周車之鑰匙則交給其友人朱雅萍後,下車搭冷車帶冷繼國至新竹市○○○街00號3樓住處,冷繼國則以查違禁品、贓物為由,在周玉美住處翻箱倒櫃,將周玉美之手機、現金、手錶、玉飾等財物裝入袋子後帶走,過程中以電話佯與女警聯絡,指揮女警將周車開至竹東分局云云,實則要周玉萍與朱雅萍將周車駛離,復恐嚇周玉美稱:女警在周車上搜到違禁品,要把車上2名女子帶回拘留所,周車要開回去看看有無違禁品,20分鐘內就會回來,只要乖乖配合,沒有要帶你回警局,不得張揚今日之事,否則會將你抓回去云云;期間,周車已由周玉萍駛離,朱雅萍則將周玉美藏放在方向盤旁凹槽內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取出後,事後與冷繼國、周玉萍朋分施用。嗣周玉美因遲未見周車開回,並思慮冷繼國上述行為與警方辦案程序有異,遂於翌日凌晨報警處理。經警詢問朱雅萍後,於112年3月8日14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合江街與東峰路口尋獲周車,復於112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拘提周玉萍、冷繼國,經冷繼國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冷繼國所有之刑警背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冷繼國之供述 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朱雅萍之供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周玉萍之供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玉美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冷車於112年3月6日20時05分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與柯湳一街之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刑警背心 本件犯罪事實 6 周玉萍、冷繼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周玉萍為C-034、冷繼國為C-03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拘提後採集周玉萍、冷繼國之尿液經鑑驗後,周玉萍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冷繼國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冷繼國、周玉萍、朱雅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取財罪嫌論處。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冷繼國、朱雅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與毒品相關之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