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甯柏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甯柏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甯柏翔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17日收受判決後,於113年6月28日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