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凱
陳茂元
呂妤葵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7、6448、6751、745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B09及B06均於民國111 年12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B09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95 、145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B06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B09係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提款車手;B06則負責提供金融卡或提款卡及監控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者(俗稱照水),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者(俗稱收水)或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提款卡或金融卡者(俗稱總收水),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又B03因缺錢甚窘,經B08(另案審結)招募,於111 年12月11日搭乘B09所駕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B08一同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處之雀之巢汽車旅館,由A01(另案審理)交代提款乙事後,知悉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6%計算之報酬,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渠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B03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有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7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妞ㄦ」與該集團成員聯絡。B09、B0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賓利」)及B03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B08、A0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粉」、「才
2 發」、「沒有距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B03於11 1年12月12日17時許,與A01搭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仁慈醫院後方、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之土地公廟旁停車場,由A01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B03,B03則依A01指示及在A01監控下,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交 予A01收受,再由A01將該等款項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款卡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B06,B06即再層轉交予同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B03於112 年1 月6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之板橋車站地下1 樓置物櫃前欲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時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查閱B03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與B08間之相關聯絡訊息,再調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B09及B06與B08、A01、羅宥毅(另案判決確定)暨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絡,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A01將B06丟包在不詳草叢之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合作金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予羅宥毅,由羅宥毅於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款項,A01則在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羅宥毅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後方監控羅宥毅提款,待A01向羅宥毅收取其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款項後即交予B06,B06即再層轉交予同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另持如附表三編號1及2號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及2號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及2號3 號所示款項,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嗣為警於111 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查獲羅宥毅持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及在該自動櫃員機後方監控羅宥毅提款之A01,並在羅宥毅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1 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甫提領之詐欺贓款6 萬元及羅宥毅所有蘋果廠牌I PHONE 13 Pro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另在A01處扣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 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提款卡1 張、A01所有蘋果廠牌I PHONE 6型行動電話1支及蘋果廠牌I PHONE 7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A03、A04、A10、A05、A06、A08、A09、B1、翁健碩、何明鴻、林宥欣及李雅玲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B09、B06及B03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B09、B06及B03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3至506、513至517頁),並經告訴人A03、A04、A10、A05、A06、A08、A09、B1、翁健碩、何明鴻、林宥欣及李雅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A02、A07及白勝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為同案被告B08及B05、共犯A01及羅宥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亦經證人楊智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被害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登摺明細各1 份、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活存明細查詢、轉帳明細及匯款單各1 份、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存摺及轉帳明細各1 份、被害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B1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白勝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紀錄各1 份、告訴人翁健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收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帳號擷圖各1 份、告訴人何明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林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存摺轉帳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李雅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各1 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 幀、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6 幀、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 3幀、被告B05為警查獲照片1 幀、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共26幀、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 幀、登摺明細、存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及犯罪時地一覽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共犯羅宥毅提出之搭車憑證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931好起訴書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23日儲字第1130014929號函1 份暨所附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113
年6 月4 日儲字第1130035770號函1 份暨所附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 年
3 月1 日合金岡字第1130004397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此外,亦有共犯羅宥毅另案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金融卡2 張、共犯A01另案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及金融卡6 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B09、B06及B03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09、B06及B03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B09、B06及B03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1
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B09、B06及B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又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B09、陳茂元及B03為本案犯行皆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述時間公布生效、暨於上述時間再度修正生效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即可;且因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是以亦應逕行依該條例第47條內容予以認定是否具備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適用。
(三)又查被告B09、B06及B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即依被告等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B09及B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均有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中間時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之適用,從而依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未滿,則本件被告B09及B03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未滿),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B09及B03,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查被告B06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以僅有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法)之適用,從而依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因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之適用,是以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則被告B06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B06,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B09及B06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B03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B09、B06及B03與同案被告B08、共犯A0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粉」、「才2 發」、「沒有距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B09及B06與同案被告B08、共犯A01、羅宥毅暨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B09、B06及B0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B09及B06所為前揭15罪間(即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被告B03所為前開9 罪間(即如事實欄一),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B09及B03,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B09及B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供述並未獲得報酬等情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B09及B03均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B09及B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因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性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B06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是以並無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以及嗣於115 年1
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之適用,亦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B09、B06及B03均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報酬及牟得正當利益,為求快速獲取財物,共同為前揭詐騙、洗錢行為,造成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等人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擔任分工角色態樣、分擔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B09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1 名未成年女兒等家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B06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弟弟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B03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罹患癌症、弟弟過世、有妹妹、2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被告B09、B06及B03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擔任角色之分工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侵害法益嚴重性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再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被告B09、B06及B03各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B09、B06及B03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B06及B03均已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依照指示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B06及B03以前述方式而已層轉交由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B09、B06及B03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B09、B06及B03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B09、B06及B03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B09、B06及B03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接獲詐騙訊息時間 施 用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7(未提告) 111年12 月12日15時57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A07,向A07佯稱:因廠商錯誤設定,需操作解除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使A07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8時 2萬9985元 黃梓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8時3分 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3 萬元 2 A06 111年12月12日16時59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A06佯稱:因為金融會員會自動扣款、被凍結等,需使解除設定云云,致使A06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 4萬9985元 楊智偉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 ②111年12月12日20時34分 ③111年12月12日20時35分 ①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 ②同上 ③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3 A09 111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A09,向A09佯稱:因誤刷多筆訂單,需操作解除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A08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 2日19時58分許 1萬12元 黃梓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 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7000元 4 A08 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A08,向A08佯稱:因訂單打錯,需操作解除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A08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 2日20時許 2萬7089元 黃梓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 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7000元 5 A10 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A10佯稱:因需金流認證,需至網路銀行操作認證云云,致使A10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12日19時12分 ②111年12月12日19時15分 ①4萬9,000元 ②2萬7,000元 楊智偉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9時23分 ②111年12月12日19時24分 ③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 ④111年12月12日19時27分 ①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同上 ④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④1萬6000元 6 A05 111年12月12日18時49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A05,向A05佯稱:因誤設為批發商,需操作解除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使A05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 2日20時48分許 3萬9985元 楊智偉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20時54分 ②111年12月12日20時55分 ①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7 A04 111年12月12日19時18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A04,向A04佯稱: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解除云云,致使A04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12日19時39分 ②111年12月12日19時50分 ①3萬9,025元 ②5,012元 楊智偉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9時51分 ②111年12月12日19時52分 ③111年12月12日19時53分 ④111年12月12日19時59分 ①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臺灣企銀湖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上③同上 ④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8 A03 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A03,向A03佯稱:因誤設會員資料,需操作解除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12日20時11分 ②111年12月12日20時24分 ③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 ④111年12月12日20時56分 ①1萬1088元 ②2萬9,989元 ③1萬6203元 ④4萬9988元 ①楊智偉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楊智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智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楊智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20時35分 ②111年12月12日20時38分 ③111年12月12日20時40分 ④111年12月12日21時 ①不詳 ②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③同上 ④同上 ①轉帳3萬1015元至楊智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6萬元 ③1萬7000元 ④5萬元 9 A02(未提告) 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A02,向A02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而依言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 ②111年12月12日20時19分 ③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楊智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 ②111年12月12日20時29分 ③111年12月12日20時30分 ④111年12月12日20時31分 ⑤111年12月12日20時32分 ⑥111年12月12日20時51分 ⑦111年12月12日20時51分 ⑧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 ①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臺灣企銀湖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⑤同上 ⑥同上 ⑦同上 ⑧同上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接獲詐騙訊息時間 施 用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B1 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B1,佯稱:B1曾在網路訂購商品,因資料庫遭駭客入侵,為保障權益,要求B1依指示轉帳云云,致B1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1年12 月15日18 時6分許 2.111年12 月15日18 時8分許 1. 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白勝凱(未提告) 111年12月15日15時58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白勝凱,佯稱:其係拓伊生活客服,因誤將白勝凱所購買之手機殼條碼誤貼為經營商會多扣款,要求白勝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白勝凱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款。 1.111年12 月15日18 時5分許 2.111年12 月15日18 時8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翁健碩 111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翁健碩,佯稱:翁健碩曾向其購手機殼,因系統出問題,如不解除合約將自動扣款,要求翁健碩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合約云云,致翁健碩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1年12 月15日18 時18分許 2.111年12 月15日18 時19分許 1.2萬9,986元 2.3萬1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何明鴻 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予何明鴻,佯稱:因訂單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何明鴻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何明鴻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11年12 月14日22 時55分許 2.111年12 月14日23 時許 3.111年12 月14日23 時5分許 4.111年12 月14日22 時7分許 5.111年12 月14日23 時41分許 1.8萬3,027 2.9,985元 3.9,985元 4.9,985元 5.5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林宥欣 111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宥欣,佯稱因駭客入侵,被升等為高級會員,需額外多繳年費,如要解除,配合銀行會致電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宥欣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11年12 月15日18 時17分許 2.111年12 月15日18 時2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6 李雅玲 1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李雅玲,佯稱:李雅玲曾購買手機殼,身分遭登錄成批發商,每月會被多扣5,000多元,若不想被扣錢可以依指示自行解除云云,致使李雅玲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網路轉帳。 1.111年12 月15日1 時30分許 2.111年12 月15日1 時44分許 1.9萬9,997元 2.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說明 1 林毅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4日23時3分 2.111年12月14日23時4分 3.111年12月14日23時4分 4.111年12月14日23時5分 5.111年12月14日23時6分 6.111年12月14日23時7分 7.111年12月14日23時12分 8.111年12月14日23時50分 9.111年12月14日23時51分 10.111年12月14日23時55分 11.111年12月15日0時1分 1-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復門市自動櫃員機 8-1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商銀臺北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3000元 6.1萬元 7.9000元 8.2萬元 9.1萬4000元 10.4000元 11.1萬6000元 提領附表二所示何明鴻匯入之款項 2 林毅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5日1時33分 2.111年12月15日1時34分 3.111年12月15日1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郵局自動櫃員機 1.6萬元 2.4萬元 3.3萬元 提領附表二所示李雅玲匯入之款項 3 張惟勝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11年12月15日18時17分 2.111年12月15日18時18分 3.111年12月15日18時1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提領附表二所示B1匯入之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