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綺妮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77、6448、6751、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8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被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B0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主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間起,加入B10(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係牛的圖案)、陳茂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賓利」)(以上2 人均經本院判決在案)、A01(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粉」、「才2 發」、「沒有距離」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簡稱「螺絲粉」、「才2 發」、「沒有距離」)、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其負責招募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吳綺妮因此於112 年12月間招募B0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妞ㄦ」,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B08遂與黃俊凱、B12、B07、A01、「螺絲粉」、「才2 發」、「沒有距離」、暨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絡,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B07於111 年12月12日17時許,與A01搭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仁慈醫院後方、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之土地公廟旁停車場,由歐立揚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B07,B07則依A01指示及在A01監控下,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將各該款項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A01收受。A01則再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B12,B12即再層轉交予同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B07於112 年1 月6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之板橋車站地下1 樓置物櫃前欲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時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查閱B07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與B08間之相關聯絡訊息,再調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又B08另於112 年1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而招募B1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鮮肉」,業經本院審理中)擔任上揭詐欺集團之車手,其並以自己所使用手機傳送依B10口述書寫之「攻手上班須知」此教戰守則予B11,B11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鮮肉」與該集團成員聯絡,並於同日11時許,由B10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之車牌號碼AHA-16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08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搭載B11,先將B08載至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56巷1 號之「凱萊汽車旅館」,B08下車後,黃俊凱再於同日16時31分許,原車將B11載至位於上址之仁慈醫院旁某統一超商,B11下車後,依B10指示進入該超商內,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收取提領贓款之歐立揚會合。嗣A01因等候拿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B11遂於同日17時34分許徒步至前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之土地公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B11即自動將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B08聯絡之訊息提供予警方,而未開始著手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因此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A06、A09、A08、A10、A05、吳峻德及A03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共犯B10、陳茂元、B07及A01、證人即同案被告B11、告訴人何毓芸、A09、A08、A10、A05、A04及陳巧雁、被害人A07及A02暨證人楊智偉等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犯B10及B07、暨同案被告B11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3至46、110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B10及B07、暨同案被告B11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6、110至111頁),而證人即共犯黃俊凱及B07、暨同案被告B11等之警詢筆錄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共犯B10及B07、暨同案被告B11等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證人B10有為詐欺犯罪,其有介紹證人B07及B11認識證人B10,其使用之手機有傳送「攻手上班須知」予證人B11,有搭乘證人B10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去接證人B11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B07是來找我借錢繳電話費,但我沒錢,後來是B10幫B07繳的。在車上時是呂妤葵及B102 人在聊天,後來我們有一起去汽車旅館,因聽到他們在聊詐騙的事,我就離開了,所以他們後來去做什麼事我都不清楚。又當時我在凱萊汽車旅館前下車,我不知道B10開車載B11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做詐騙的事。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招募B07及曾偉翃加入,也不清楚他們做詐騙的事,B07自己有說她以前做過詐騙,我還有跟她說不准做喔,我沒有犯罪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是因為B07及曾偉翃需要經濟上協助,才會介紹他們認識B10。介紹之後,均是由B10向他們說明詐騙的細節,被告並未在場參與,故他們2 人係依B10邀約及指示從事詐騙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未給予B10任何實質上幫助或參與詐騙行為,故被告並未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B10、B12及B0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A0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B11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暨證人楊智偉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212 頁、卷二第33至36、101至103、107至110頁、偵字第6448號卷一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38、139頁、偵字第17931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497至507、509至519 頁),並經告訴人A06、A09、A08、A10、A05、A04及A03於警詢時均指訴明確,暨被害人A07及A02於警詢時均指述甚詳(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99、118、1
24、135至137、164、165、175、176、186、184、198、1
99、202、20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共犯B07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共犯B07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同案被告B11出具之指認照片紀錄表1 份、被害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登摺明細各1 份、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活存明細查詢、轉帳明細及匯款單各1 份、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存摺及轉帳明細各1 份、被害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 份、證人楊智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份、共犯B10出具之指認照片17幀、共犯B07出具之指認照片10幀、共犯A01出具之指認照片紀錄表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同案被告B11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滅火器圖案」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同案被告B11與共犯A01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共犯A01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幀、扣案物照片5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9幀、同案被告B11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4幀、車辨紀錄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同案被告B11出具之指認照片8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931號起訴書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23日儲字第1130014929號函1 份暨所附基本資料1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共犯B10、B12及B07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1份等存卷為憑(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40至47、50至53、58至68、71至88、92、
93、95至98、100至102、107至119、120至128、132至134、139至163、166至197、201至203、208、211、213至218頁、卷二第91至94頁、偵字第6448號卷一第30至41、45至
52、128至131、162至174頁、卷二第68至95頁、偵字第6751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64、167至169頁),此外,亦有共犯A01另案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及金融卡6 張等可資佐證。
2、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上揭情詞而辯稱被告並無參與及招募證人B07及B11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之車手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共犯B10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我被抓之前就已經知
道我在做車手,她有介紹B07及B11給我認識擔任車手,因為被告會有抽成,她可以分到所介紹車手當日提領詐欺款項的0.5%,不過這部分沒有經過我。B07及B11都是被告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才2 發」。我跟B07及B11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絡,是用之前他們提供的手機,被告自己也會跟B07及B11聯繫,我不會用被告的手機跟他們2 人聯絡。「攻手上班須知」是被告傳給她介紹的車手B11的,這個須知是「才2 發」叫我先寫下來,被告再謄過,由她給B11,偵卷內之對話紀錄就是被告以她的手機打的內容後,傳給B11的,被告的手機不會給我用。111 年12月15日當天,被告也知道我要把B11交給A01去引導、教。被告是集團一份子,她是透過我加入,當時我跟「才2發」在聯絡要找人去領包,被告自己跟「才2發」講說可以提供人出來,後來她就提供B07及B11等語(見偵字第5177號卷二第33至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B07及B11都是B08介紹進入詐欺集團群組的,他們也是透過B08才認識我,我沒有用B08的手機聯繫B07或B11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②又證人即共犯B07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透過B08向向B10及
「才2發」借錢,後來他們向我要這條錢,因為利息很重,我付不起,所以B08才跟我說要我來當車手賺錢還。一開始是B08用臉書跟我聯絡,後來都由B10跟我聯絡,把我交給「才2發」等語(見偵字第5077號卷二第109至1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08介紹我去做詐欺集團的工作,就是去提款,B08知道我10幾年前有做這種案子的經驗,當時因為B10缺人手,就問B08有沒有人有這個經驗的,剛好我也缺錢,B08就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試B08問我要不要作詐騙車手,當時我只認識B08,還不認識B10。後來我跟B10討論當車手的事情時,B08有在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B07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51、52頁)。
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B11於偵訊時證述:我是111 年12月
15日加入詐欺集團,是B08邀我加入的,我跟她的哥哥同居,所以就認識她。因為我當時缺錢,她就說可以來賺錢。B08是負責招募車手,我就是被她招募的,她把我帶給B10。報酬是B08及B10跟我說的,1 天有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2 萬元的報酬。B08有傳教戰守則給我,她說這是遊戲規則,叫我一定要記,B08跟B10就是一夥的。(【提示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內容】依照B08跟「小鮮肉」對話內容,B08問「在哪」,「小鮮肉」回答「我在等車」,B08問「哥呢」,「小鮮肉」回答「夾娃娃」,B08問「他今天狀況真的不好」,「小鮮肉」回答「在等車」,B08回稱「辛苦了」,時間是在111 年12月15日,是否為你與B08間對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是,這是我和B08的對話,所謂「等車」就是等卡片,狀況不是很好是指B10好像沒有睡覺等語甚明(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01至103頁),並有證人B11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 幀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50、51頁)。④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與B07及B11沒有任何仇
恨怨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頁),暨案發當時被告知悉證人B07經濟狀況不佳,曾設法讓其能借得款項繳納電話費,以及會帶斯時借住在表哥家之證人B11去買鞋子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堪認被告與證人B07及B11之關係尚屬良好,而證人B07及B11對自己所涉犯本案所有犯行,於偵訊時均已坦白承認,並無推託諉責之情形,是以苟非被告確曾招募渠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圖能獲取不法利益解決經濟問題,渠等有何必要另外承擔恐會遭追究偽證刑事罪責之高度風險而虛構犯罪情節誣陷被告?從而綜合證人B07、B11及B10等證述內容、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證人B10係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為替證人B10尋找擔任提款車手之人手,且深諳從事詐欺犯罪可獲取高額不法利益,如此即可解決證人B07及B11之經濟困窘問題,同時自己亦可獲取所介紹車手所提領款項特定百分比計算之報酬,是以招募證人B07及B1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為使證人B11能勝任車手工作,還謄寫「攻手上班須知」此教戰守則內容並傳送予證人B11同時要求其牢記,在在均可認被告確已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且藉此共同參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同負其責,至為明灼。被告空言否認,暨辯護人所辯述內容,均不足採信。
3、又查,被告雖辯稱:我聽到他們聊起來做詐騙的事,我就離開,我還有跟B07說不准做云云;然證人B10於偵訊時已陳稱:被告有叫我不要做,但她又一直介紹人給我,且她也都自己跟上面的人聯絡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08也沒有反對做詐騙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077號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104頁),而被告既早已知悉證人B10係從事詐騙工作,為解決證人B07及B11之個人經濟困境,才會介紹渠等認識證人B10,且渠等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因此與證人B10第一次見面斯時,被告均以係介紹人之身分在場;甚且被告還特意寫下詐欺犯罪之「攻手上班須知」,以自己使用之手機傳送予證人B11並要求其記住,可見被告確係基於讓證人B07及B11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俾能解決經濟困難,是以介紹渠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彰彰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相悖,無足憑採。
4、再按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 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0款之違法。次者,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反對詰問,必須經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即不應調查),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B11到庭作證一節,因證人B11於偵訊時已就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過程證述綦詳,再綜合前述證人等證詞、被告自承之供述內容、暨上揭非供述證據等相互勾稽,已足形成被告就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確屬有罪之確信,從而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聲請傳喚證人B11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B08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8 條規定於112 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 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 條之1,同條第3 項「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增訂第2 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並無關係,故此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112 年
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又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
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於115 年1 月21日予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內容,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且因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以自無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即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均無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 項規定(中間時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之適用,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中之首次犯行)、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B10、B12、B07、A01、「螺絲粉」、「才2 發」及「沒有距離」、暨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就前揭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前揭9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是以並無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以及嗣於115 年1 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之適用,亦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報酬及牟得正當利益,為求快速獲取財物,為前揭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擔任分工角色態樣、分擔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1 名女兒等家人、現為餐廳正職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擔任角色之分工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侵害法益嚴重性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再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並未實際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未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收取款項,而共犯B10、B12及B07均已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依照指示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共犯B12及B07層轉交由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部分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證人B1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08會抽成係她所介紹來的車手當日提領詐欺款項的0.5 %,但實際上B08沒有分到,因為我自己也沒有分到報酬,所以她應該也沒有分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B08與共犯B10、B12及A01、另案被告羅宥毅(以上2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B1、B03、B04、B05及B06、暨被害人B02等施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使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B1、B03、B04、B05及B06、暨被害人B02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共犯A01則將共犯B12丟包在不詳草叢之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予另案被告羅宥毅,推由另案被告羅宥毅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持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共犯A01則在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自動櫃員機後方監控另按被告羅宥毅提款,待共犯A01收取另案被告羅宥毅所交付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後,即以不詳方式交予共犯B12,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為警於111
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查獲另案被告羅宥毅持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扣得該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甫提領之詐欺贓款6 萬元、另案被告羅宥毅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另經警查獲在上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後方監控另案被告羅宥毅提款之共犯A01,並扣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如附表三編號3至5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共犯A01所有蘋果廠牌I PHONE 6型之行動電話1 支及蘋果廠牌I PHONE 7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B08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各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B10及B0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共犯A01及B12、暨另案被告羅宥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B1、B03、B04、B05及B06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B02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B1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B0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收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帳號擷圖、告訴人B0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B05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B05之中國信託存摺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B06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資料、被害人B0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共26幀、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羅宥毅提出之搭車憑證、另案被告羅宥毅所有前開行動電話1 支及前述提款卡2 張、共犯A01所有上開行動電話2 支及上述提款卡6 張等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不認識羅宥毅,這些事情我完全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宥毅於警詢時陳述:是A01招募我加入,我用飛機TELEGRAM聯繫,我是領包裹及領錢,A01一開始交提款卡給我,後面監控我領錢,他有說把領到的錢及提款卡一同交給他。詐欺集團中領錢的群組內成員有「才2 發」、「沒有距離」、「幽靈」、「平安是福新1020」等語,及於偵訊時陳稱:朋友傳A01的IG給我看,說有工作可以日領1 萬元。我從12月14日開始做,第1 天是去領包裹,裡面是提款卡,我都是把包裹交給A01。到了傍晚,群組裡的人叫我去領錢,我把領到的款項及提款卡都一併交給A01,他再轉交給群組裡的「賓利葉」等語甚詳(見偵字第6448號卷一第132至137頁、偵字第17
931 號卷第153至155頁);又證人即共犯A01於警詢時陳述:我是監控車手,我這邊負責出車手羅宥毅,他們會把洗好的提款卡丟在草叢,我去拿回交給羅宥毅,羅宥毅去領錢時,我就邊跟他通話邊監控他領錢。詐欺集團內領錢的群組成員有「才2 發」、「沒有距離」、我、「葉賓利」、「平安是福新1020」等語,及於偵訊時陳稱:我身上的提款卡是廖嘉姿交給我的,她是我上面的人,是快40歲。群組裡的人會指示羅宥毅去領錢,我就是看著他領錢等語至明(見偵字第6448號卷一第157至161頁、偵字第17
931 號卷第153至155頁),顯見依持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去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後所匯入款項之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宥毅,暨擔任監控車手之證人即共犯A01等所陳述內容,渠等均未提及領錢群組內或過程中曾有被告之出現或參與。再者,證人即共犯B1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羅宥毅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部分,B08沒有參與。B08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部分就只有她介紹B07及B11過來擔任車手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而證人即共犯B07並未被起訴涉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證人即共犯B12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否認全部犯行,是以渠等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或陳述被告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從而,觀諸公訴意旨所指證人羅宥毅、A01、B10、B12及B07等所為陳述內容,均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為明灼。
(二)次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之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等,皆非被告名義或使用之帳戶;又證人即共犯A01及另案被告羅宥毅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帳戶之提款卡,亦皆非被告名義之帳戶提款卡,顯見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涉及之人頭帳戶均難謂與被告有何關聯。再者,證人即共犯A01及另案被告羅宥毅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一節,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4頁),觀諸該刑事判決全文內容,亦未見認定被告與此部分有關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其責。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收據資料、帳戶使用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等書面證據,均僅能證明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有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乃各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等情而已,自難僅依此即遽謂被告有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至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所指被告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 編號1 號 B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 編號2 號 B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 編號3 號 B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 編號4 號 B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 編號5 號 B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 編號6 號 B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 編號7 號 B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 編號8 號 B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 編號9 號 B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7(未提告) 111 年12 月12日15 時57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冒「未來實驗室電商 」客服人員致電A0 7,向A07佯稱: 因廠商錯誤設定,需 操作解除云云,再由 該集團某成員假冒某 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 稱:需使用ATM 轉帳 方式解除設定云云, 致使A07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 111 年12月 12日18時 2萬9985元 黃梓豪申 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 帳號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12月 12日18時3 分 新竹縣○ ○鄉○○ 路00號之 中華郵政 湖口郵局 自動櫃員 機 3 萬元 2 A06 111 年12 月12日16 時59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假冒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致電A06佯稱: 因為金融會員會自動 扣款、被凍結等,需 使解除設定云云,致 使A06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 111 年12月12日20時33分 4萬9985元 楊智偉申 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①111 年12 月12日20 時33分 ②111 年12 月12日20 時34分 ③111 年12 月12日20 時35分 ①新竹縣 ○○鄉○ ○路0 段 000 號土 地銀行 ②同上 ③同上 ①2 萬元 ②2 萬元 ③2 萬元 3 A09 111 年12 月12日17 時6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冒「未來實驗室電商 」客服人員致電A0 9,向A09佯稱: 因誤刷多筆訂單,需 操作解除云云,再由 該集團某成員假冒玉 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佯稱:需使用網路銀 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使A08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 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1 萬12元 黃梓豪申 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 帳號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12月 12日20時5 分 新竹縣○ ○鄉○○ 路00號之 中華郵政 湖口郵局 自動櫃員 機 3 萬7000元 4 A08 111 年12 月12日18 時45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冒「未來實驗室電商 」客服人員致電A0 8,向A08佯稱: 因訂單打錯,需操作 解除云云,再由該集 團某成員冒充玉山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需使用網路銀行操 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使A08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 111 年12月12日20時許 2萬7089元 黃梓豪申 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 帳號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12月 12日20時5 分 新竹縣○ ○鄉○○ 路00號之 中華郵政 湖口郵局 自動櫃員 機 3 萬7000元 5 A10 111 年12 月12日18 時45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 致電A10佯稱:因 需金流認證,需至網 路銀行操作認證云云 ,致使A10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 ①111 年12 月12日19 時12分 ②111 年12 月12日19 時15分 ①4萬9000 元 ②2萬7000 元 楊智偉申 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0 號 帳戶 ①111 年12 月12日19 時23分 ②111 年12 月12日19 時24分 ③111 年12 月12日19 時25分 ④111 年12 月12日19 時27分 ①新竹縣 ○○鄉○ ○路0 段 00號之渣 打國際商 業銀行湖 口分行自 動櫃員機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①2 萬元 ②2 萬元 ③2 萬元 ④1 萬6000 元 6 A05 111 年12 月12日18時49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冒「未來實驗室電商 」客服人員致電A0 5,向A05佯稱: 因誤設為批發商,需 操作解除云云,再由 該集團某成員假冒聯 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需使用網路轉帳方 式解除設定云云,致 使A05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 111 年12月 12日20時48 分許 3萬9985元 楊智偉申 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0號帳戶 ①111年12 月12日20時54分 ②111年12月12日20時55分 ①新竹縣 ○○鄉○ ○路0 段 00號之渣 打國際商 業銀行湖 口分行自 動櫃員機 ②同上 ①2 萬元 ②2 萬元 7 A04 111 年12 月12日19 時18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冒「未來實驗室電商 」客服人員致電A0 4,向A04佯稱: 因誤設為分期付款, 需操作解除云云,致 使A04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 ①111年12月12日19時39分 ②111年12月12日19時50分 ①3萬9025 元 ②5012元 楊智偉申 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0號 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9時51分 ②111年12月12日19時52分 ③111年12月12日19時53分 ④111年12月12日19時59分 ①新竹縣 ○○鄉○ ○路0 段 00號之臺 灣企銀湖 口分行自 動櫃員機 ②同上 ③同上 ④新竹縣 ○○鄉○ ○路0 段 00號之渣 打國際商 業銀行湖 口分行自 動櫃員機 ①2 萬元 ②2 萬元 ③2 萬元 ④1 萬元 8 A03 111 年12 月12日19 時25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冒「未來實驗室電商 」客服人員致電A0 3,向A03佯稱: 因誤設會員資料,需 操作解除云云,再由 該集團某成員假冒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佯稱:需使用網 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 云云,致使A03陷 於錯誤,而依言指示 操作。 ①111年12月12日20時11分 ②111年12月12日20時24分 ③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 ④111年12月12日20時56分 ①1萬1088 元 ②2萬9989 元 ③1萬6203 元 ④4萬9988 元 ①楊智偉 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 ②楊智偉 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 司帳號00 00000000 0000號帳 戶 ③同上 ④同上 ①111年12月12日20時35分 ②111年12月12日20時38分 ③111年12月12日20時40分 ④111年12月12日21時 ①不詳 ②新竹縣 ○○鄉○ ○路00號 之中華郵 政湖口郵 局自動櫃 員機 ③同上 ④同上 ①轉帳3 萬 1015元至楊 智偉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②6萬元 ③1 萬7000 元 ④5 萬元 9 A02(未提告) 111 年12 月12日20時17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 冒「未來實驗室電商 」客服人員致電A0 2,向A02佯稱: 因誤設為高級會員, 每月會多扣款云云, 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假 冒某銀行客服人員佯 稱:需使用網路轉帳 方式解除設定云云, 致使A02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 ①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 ②111年12月12日20時19分 ③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楊智偉申 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號帳 戶 ①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 ②111年12月12日20時29分 ③111年12月12日20時30分 ④111年12月12日20時31分 ⑤111年12月12日20時32分 ⑥111年12月12日20時51分 ⑦111年12月12日20時51分 ⑧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 ①新竹縣 ○○鄉○ ○路0 段 000 號之 土地銀行 湖口分行 自動櫃員 機 ②同上 ③同上 ④新竹縣 ○○鄉○ ○路0 段 00號之臺 灣企銀湖 口分行自 動櫃員機 ⑤同上 ⑥同上 ⑦同上 ⑧同上 ①2 萬5元 ②2 萬5元 ③2 萬5元 ④2 萬5元 ⑤1 萬9005 元 ⑥2 萬5元 ⑦2 萬5元 ⑧1 萬5元附表三:(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B1 111 年12 月14日某 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B1,佯稱:B1曾 在網路訂購商品,因資料庫遭駭 客入侵,為保障權益,要求B1 依指示轉帳云云,致B1不疑有 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①111 年12月15 日18時6分許 ②111 年12月15 日18時8分許 ①4 萬9985元 ②4 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 2 B02(未提告) 111年12月15日15時58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B 02,佯稱:其係拓伊生活客服 ,因誤將B02所購買之手機殼 條碼誤貼為經營商會多扣款,要 求B02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能解除 錯誤設定云云,致B02不疑有 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①111 年12月15 日18時5分許 ②111 年12月15 日18時8分許 ①4 萬9985元 ②4 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B03 111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B03,佯稱:B0 3曾向其購手機殼,因系統出問 題,如不解除合約將自動扣款, 要求B03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合約云云,致B03不疑有他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①111 年12月15 日18時18分許 ②111 年12月15 日18時19分許 ①2 萬9986元 ②3 萬1 元 臺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4 B04 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B04,佯稱:因訂 單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 B04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作云云,致B04不疑有他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①111 年12月14 日22時55分許 ②111 年12月14 日23時許 ③111 年12月14 日23時5分許 ④111 年12月14 日23時7分許 ⑤111 年12月14 日23時41分許 ①8 萬3027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④9985元 ⑤5 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5 B05 111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B 05,佯稱因駭客入侵,被升等 為高級會員,需額外多繳年費, 如要解除,配合銀行會致電協助 處理云云,致B05不疑有他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①111 年12月15 日18時17分許 ②111 年12月15 日18時21分許 ①4 萬9989元 ②4 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6 B06 1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B 06,佯稱:B06曾購買手機 殼,身分遭登錄成批發商,每月 會被多扣5000多元,若不想被扣 錢可以依指示自行解除云云,致 使B06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網路轉帳。 ①111 年12月15 日1 時30分許 ②111 年12月15 日1 時44分許 ①9 萬9997元 ②2 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附表四:(元:新臺幣)編號 人 頭 帳 戶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提款金額 說 明 1 林毅豪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4日23時3分 2.111年12月14日23時4分 3.111年12月14日23時4分 4.111年12月14日23時5分 5.111年12月14日23時6分 6.111年12月14日23時7分 7.111年12月14日23時12分 8.111年12月14日23時50分 9.111年12月14日23時51分 10.111年12月14日23時55分 11.111年12月15日0時1分 1-7.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 統一超商安復門市 自動櫃員機 8-11. 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遠東商銀臺北新 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3000元 6.1萬元 7.9000元 8.2萬元 9.1萬4000元 10.4000元 11.1萬6000元 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B0 4匯入之款 項 2 林毅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5日1時33分 2.111年12月15日1時34分 3.111年12月15日1時47分 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新莊郵 局自動櫃員機 1.6萬元 2.4萬元 3.3萬元 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B0 6匯入之款 項 3 張惟勝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11年12月15日18時17分 2.111年12月15日18時18分 3.111年12月15日18時19分 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號之土 地銀行湖口分行自 動櫃員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B1 匯入之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