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桂珠
郭瀚陽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訴訟參與人 郭宗鉦
郭喬宸共同訴訟參與人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43、178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桂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瀚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相驗照片6張(相卷第50至51頁)」、「相驗照片14張(相卷第68至71頁)」「死亡通知書照片3張(相卷第72至73頁)」、「被告蕭桂珠、郭瀚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7、1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桂珠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郭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蕭桂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蕭桂珠身為振祥企業社之負責人,未能盡其注意
義務,切實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未置管制引導人員,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被告郭瀚陽則於駕駛鏟裝車倒車時未能注意後方狀況,致發生被害人陳慧瑜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併兼衡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且均已與被害人陳慧瑜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2人並陳報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2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第158至159頁),暨衡酌被告蕭桂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扶養親屬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被告郭瀚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蕭桂珠及郭瀚陽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均已深知悔悟,且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是認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3號
第17854號被 告 蕭桂珠(即振祥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號 (臨)居新竹市○○路0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瀚陽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桂珠係設在新竹市○區○○路00號振祥企業社之負責人暨工作場所負責人,郭瀚陽係該企業社之員工,負責駕駛鏟裝機、裝卸貨物打包及上貨。蕭桂珠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及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詎蕭桂珠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未置管制引導人員,導致勞工陳慧瑜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許欲前往廢塑膠暫存區,而行經正由郭瀚陽將回收紙類集中、再鏟至打包機打包之鏟紙作業區時,遭疏未注意周遭人員之郭瀚陽駕駛正在倒車之營建機械鏟土機撞倒並碾壓。經將陳慧瑜送醫急救,仍因胸部及腹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慧瑜之夫郭宗鉦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桂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郭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發現人陳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陳慧瑜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急診來診病歷0份、陳慧瑜照片6張、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五)本署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份。
(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蕭桂珠(即振祥企業社)所僱勞工陳慧瑜發生鏟土機撞擊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蕭桂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郭瀚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蕭桂珠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 告 蕭桂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瀚陽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案件(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桂珠係設在新竹市○區○○路00號振祥企業社之負責人暨工作場所負責人,郭瀚陽係該企業社之員工,負責駕駛鏟裝機、裝卸貨物打包及上貨。蕭桂珠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及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詎蕭桂珠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未置管制引導人員,導致勞工陳慧瑜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許欲前往廢塑膠暫存區,而行經正由郭瀚陽將回收紙類集中、再鏟至打包機打包之鏟紙作業區時,遭疏未注意周遭人員之郭瀚陽駕駛正在倒車之營建機械鏟土機撞倒並碾壓,嗣將陳慧瑜送醫急救,仍因胸部及腹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案經陳慧瑜之女郭喬宸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喬宸於偵訊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蕭桂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郭瀚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蕭桂珠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蕭桂珠、郭瀚陽2人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743、178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勞安訴字第2號案件(勇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案係告訴人就相同之被告2人所涉相同罪嫌提起告訴,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