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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敬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109年度偵字第5235號、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109年度偵字第5827號、109年度偵字第7477號、109年度偵字第8068號、109年度偵字第8886號、109年度偵字第8887號、109年度偵字第8888號),嗣因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尚有查扣被告所有之非制式長槍(土製獵槍)1支(112年度黃保字第73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108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所持用於射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黑熊1隻、臺灣野山羊1隻並烹煮食用,故屬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沒收乃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之情形、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或獲得免刑判決,此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法院固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惟於犯罪行為人死亡之情形,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109年度偵字第5235號、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109年度偵字第5827號、109年度偵字第7477號、109年度偵字第8068號、109年度偵字第8886號、109年度偵字第8887號、109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扣案之非制式長槍(土製獵槍)1支,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係主張其為被告所有之物,則自被告死亡時起,即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同法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