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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維正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彥潔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梁育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維正(下稱被告)對於本案業已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未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本案量刑亦無主張刑法第19條之抗辯,且本案酒駕致死最重本刑亦無死刑,在量刑上應無重大爭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雙方無積極對立情況,一般通常刑事程序足以保障一般被害人家屬等之程序表示權,亦符合一般人對法律之情感,又國民法官法之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巨,且被告為訴訟程序主體,於符合法規之情形下,應享有程序選擇權,是以本案無行國民法官法之必要,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11

月30日國民法官法施行前業已偵查終結,並於112年2月2日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4頁、第116頁),其等雖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並請求宣告緩刑等節,然被告業已和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金完畢,有檢察官陳報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且被害人家屬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述:被告有按期賠償,我們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願幫助被告給予機會,希望本案量刑上得以減刑,使被告可以適用緩刑規定,被告亦有家庭、子女,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希望能以法治教育課程、勞動服務,或其他方式替代,讓被告知所警惕,兼顧家庭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而檢察官復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等想法,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是否宣告緩刑,雖為本案爭點,仍若僅由職業法官審酌,檢察官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是依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等之包容等情,可認失去至親之被害人家屬等,既已諒解被告之行為,且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其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㈡再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

、親友較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案經檢察官、審判長於調查程序中告知被害人家屬等、被

告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釋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審程序之內涵後,被害人家屬等陳稱:我認為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即可,儘速進行程序,使雙方壓力較小,希望能儘快處理完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檢察官亦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等意見,對於適用程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中有年長、行動不便之人,因此參與訴訟非屬便捷,又如審理程序冗長將造成心理莫大壓力,祈能儘速審理本案,再檢察官原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本案,係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應係考量上情,認以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即可達到被害人家屬等所望,是以,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檢察官亦尊重被害人家屬等之意見,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被害人家屬等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案由:酒駕致死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