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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治城聲 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5頁、第107至115頁),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述:被告已經跟我們達成和解,同意給被告減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檢察官復表示:針對自首部分不爭執,緩刑部分尊重被害人家屬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依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可認失去至親之被害人家屬既已諒解被告之行為,且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其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㈡再者,酒駕致死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

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告知被害人家屬、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要

旨,釋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被害人家屬陳稱:希望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亦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對於適用通常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中有年長之人,因此參與訴訟非屬便捷,又如審理程序冗長將造成心理莫大壓力,祈能儘速審理本案。是以,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檢察官亦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酒駕致死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