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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毓榮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楊毓榮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毓榮無汽車駕駛執照,並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居處,利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處)後,已處於上開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操控及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若有不慎,將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可能肇事致他人死亡的結果,猶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至2時許,先自上址騎駛機車至謝侑霖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之居處,再由謝侑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毓榮至新竹市香山區友人「蔡宛珊」居處後,楊毓榮續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侑霖行駛於道路上。嗣楊毓榮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林森路口並左轉至林森路後,其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毓榮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至林森路後即右偏至外側車道,並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駛、甫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至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推行張文鑫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往前滑行而碰撞前方由林萬的所駕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張文鑫受有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林萬的聽到碰撞聲後報警,嗣經到場處理警員於楊毓榮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文鑫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21分許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然因其到院前心跳停止、到院時已無呼吸、無脈搏、無血壓,呈現明顯死亡合併多重重大外傷,經該醫院宣告不治。警員嗣後採集楊毓榮之尿液、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許雅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毓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查書面及下列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㈢、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

㈣、以車牌號碼查詢汽(機)車車輛相關資訊1份。

㈤、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機)車駕駛執照相關資訊1份。

㈥、新竹市中華路3段與林森路口監視器影像1份,暨上開影像擷圖3張,與上開路口周邊店家監視器畫面之翻錄影像1份。

㈦、證人林萬的之警詢、偵訊筆錄節本(關於罪責認定部分)1份。

㈧、證人沈文起之供述: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

㈨、證人吳文彬之供述: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

㈩、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紀錄紙翻拍照片1份。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含現場勘查照片)1份。

、被告及證人林萬的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1份。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尿液檢體編號:A-160;安非他命濃度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000ng/ml)1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170號鑑定書1份。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1份。

、警員黃哲凱112年8月18日、警員李德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

、警員黃哲凱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

、警員現場搜出毒品畫面影本5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影本3張。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0860)影本1份。

、112年8月17日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1份。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8日勘(相)驗筆錄1份。

、相驗照片37張。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0818-2D號檢驗報告書1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8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被告楊毓榮之供述:①112年8月17日第1次警詢。②112年8月17日第2次警詢。③112年8月17日第3次警詢。④112年8月18日警詢。⑤112年8月18日偵訊。⑥112年8月18日法院聲押庭訊問。

⑦112年9月20日偵訊。⑧112年10月11日法院延押庭訊問。⑨112年10月26日偵訊。⑩112年12月6日法院移審庭訊問筆錄各1份。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該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復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僅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無須客觀上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然於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分為:安非他命濃度324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000ng/ml,顯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施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按,上開數種加重事項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依該規定加重1次,不得再遞予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致人於死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前刑法增列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時,並未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自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中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事項與其他加重事項予以區別,故倘行為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時,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罪,雖併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的行為係構成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至於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加以更正,起訴法條自不用變更,併予指明。

參、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本件被告行為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是被告構成累犯,而構成累犯之前科雖為施用毒品,然其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發生已逾3年之相當期間,可知被告應非持續施用毒品,雖在討論過程中,曾經考慮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前科與毒駕之關連性,然最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與毒駕致人於死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兩者間犯罪性質、保護法益明顯均不相同,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案雖非被告主動報警處理,然其有於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且重大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身心亦可能受到相當衝擊而無法周全思考,是其雖有在事故現場走動、撥打電話予親朋好友之舉動,然均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主張其係意欲逃跑,或躲避面對後續毒駕致死之重大民事及刑事責任,而逕認被告並無真心悔過,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事故發生後沒有報警處理,而係因遭證人控制住而不得不留在現場,且事故現場是人車往來頻繁的地段及時段,而認為被告是迫於情勢始留在現場,並非真誠悔悟,是不宜以此事由減刑等語,並未克採納。

㈢、本件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是違法行為,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初始精神會處於高昂亢奮之狀態,其後藥效減退則會轉為極度疲倦,但不論是何種情形均因注意力無法完全集中而不適合駕車上路,然被告不僅多日未睡眠休息,且因心情不好施用毒品,又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亦沒有任何急迫或逼不得已的情況下,仍心存僥倖、不在乎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選擇施用毒品後駕車,其後在駕車過程中,因毒品藥效減退導致精神極度不濟,無法完全操控車輛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其為本案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且所致生之損害重大再也無法回復,肇事情節顯然十分嚴重,故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並予以減刑,自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

1、依被告自白案發前幾日已無正常睡眠,僅為舒壓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因施用毒品後雖心情不佳但精神亢奮,即駕車訪友,且在持續沒有休息睡覺的情形下搭載友人開車上路,兼衡被告又從未考取駕駛執照,是其恣意開車上路顯然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譴責。

2、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3、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況,仍逞能駕駛汽、機車,並因行車中精神不濟追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肇事之後停留在現場並未直接逃走,犯罪手段尚非惡劣。

4、被告之前從事水電工、鐵工等工作,但是案發前沒有工作,而因家庭事多、工作不順利,致心情欠佳而以施用毒品方式緩解壓力。

5、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足徵被告素行難謂甚佳。

6、被告高職肄業。

7、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8、被告並未取得合法之駕駛資格,卻在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過於亢奮或可能不佳,嚴重影響其注意能力、操控車輛能力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程度甚高。

9、被害人是工程行老闆,月入新臺幣10萬元左右,擔任義消10餘年,與其妻共住11年,兩人相處和睦、彼此照顧,當天被害人只是要去買材料卻發生本件憾事,被害人之妻到現在仍無法接受被害人離世之事實,經常失眠、恐慌、害怕、情緒不穩定、憂鬱,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被告坦承毒駕致死之犯行,且肇事後留在原地並未離開,然事發後至本案審理時止,均未積極處理民事賠償事宜,僅表示有意願但無能力,雖審理時當庭說出悔過感想,然被害人家屬並未到場聆聽之犯後態度。

、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㈤、量刑之理由:

1、被告無合法之駕駛執照,並於多日未睡眠休息且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仍恣意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無視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並於轉彎後逐漸接近行駛在前方被害人之過程中,因施用毒品導致之精神不濟致未能注意被害人存在,進而直接從後方追撞被害人,被害人毫無閃避可能性,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上開行為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被害人無辜遭受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當不容輕縱,又因其自述無資力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而完全無法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以致被害人家屬迄今難以宥恕被告,也極難走出喪夫陰霾。

2、然被告毒駕肇事,並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其犯罪所受侵害之程度,自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價;又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雖未立即報警處理,然確有停留於肇事現場,並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且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亦無聲請無益之證據調查,可知其尚難認全無悔悟之情,且此部分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確實大有助力,再根據診所函文,可知被告確實因非典型躁鬱症就醫,且自述曾有濫用安毒,惟已戒除,而依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被告確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然距本案發生期間已經超過3年以上,足證被告自稱曾經戒除毒癮自非全無憑據,是其自我認知反省能力尚存,足認其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並非強烈。

3、依據上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認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月至9年11月)內中度稍高之刑度,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年至8年,略為偏高;至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至3年,明顯過低,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是否併科罰金: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且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㈦、是否褫奪公權: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再考量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性質,如果限制被告公民的權利與褫奪公權之立法目的未合,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劉晏如、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毒駕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