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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惟能 (年籍資料均請詳卷)被 告 徐維韓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旻錡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任君逸律師被 告 郭育廷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惟能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而被害人因被告等之上開犯嫌已經亡故,聲請人陳惟能即告訴人為被害人之兄,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或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而被告等於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等,且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之兄,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