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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對王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2月22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因要工作維持家中經濟等因素,聲請延期履行期間至112年2月22日(延長2個月);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督促告誡、約談提醒,仍消極不履行,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依協商程序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嗣受刑人於111年9月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均未至指定機關報到;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11年11月25日電話督促履行,受刑人表示已明瞭且遵行,惟之後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因受刑人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2個月,觀護人並另於112年1月17日電話告知已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2月22日,務必於期間內履行完畢,受刑人表示知悉,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0小時;又受刑人再次具狀請求延長執行聲請,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前次延長履行期間後,受刑人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故駁回聲請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1年8月18日竹檢介甲111執護勞61字第1119031170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19日竹檢介甲111執護勞61字第1119035611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4日竹檢介甲111執護勞61字第1119037495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24日竹檢介甲111執護勞61字第1119040267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1日竹檢介甲111執護勞61字第1119041680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111年12月6日竹檢介甲111執護勞61字第1119046920號函暨送達證書、受刑人111年12月16日聲請延長期間之書狀、112年1月3日竹檢介甲111執護勞61字第111905156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2年1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1月18日竹檢介甲111執護勞61字第1129002392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3月2日竹檢介甲111執護勞61字第1129007487號函暨送達證書、受刑人112年2月24日之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三)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案件係受刑人前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受刑人與檢察官成立協商合意後,本院方於110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足認受刑人應係充分斟酌自身狀況後而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檢察官所提出緩刑之負擔。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雖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惟其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履行時數仍為0小時,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從而,本院認上開協商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協商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