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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事 實

一、林秋吉成年人與陳廷韋、林鴻綸均為舊識,而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陳廷韋之乾妹,丁海根則為少年張○○之友人。詎丁海根自97年間起即介紹周遭女子予謝○○認識,陳廷韋、林鴻綸、林秋吉、丁海根、少年張○○因而知悉謝○○經濟狀況頗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謝○○恐嚇取財(陳廷韋、林鴻綸、丁海根所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少年張○○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87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其等謀議既定,即推由丁海根先於98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佯稱少年張○○已滿18歲而介紹予謝○○認識,再推由少年張○○於同月9日13時57分、20時12分、20時13分、22時24分、22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謝○○至陳廷韋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203室套房見面,兩人並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合意發生性行為,嗣少年張○○見謝○○進入上址浴室後,即於同日23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廷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通知已在前述套房樓上等候之陳廷韋及林秋吉,並開啟前述套房之房門,陳廷韋及林秋吉旋依計劃進入該套房,質問謝○○為何強制性交少年張○○,謝○○見狀本欲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惟遭陳廷韋、林秋吉所拒,陳廷韋、林秋吉並分別對謝○○恫稱:「我就是要600萬元,我現在忍耐我的耐性,如果你再不寫,你會被我打死」、「如果不簽,會將此事登報」等語,而以加害謝○○之生命、身體、名譽之事相告,並要求謝○○找出介紹其與少年張○○認識之人,謝○○乃於98年12月10日0時27分許與丁海根聯絡,丁海根便與依計劃擔任和事佬角色之林鴻綸前往上述套房,經林鴻綸佯裝介入和解,而謝○○因遭受陳廷韋等人上開言詞恫嚇及人數之優勢下,擔心其自身之安危及名譽受損致心生畏懼,遂允諾賠償200萬元,林秋吉即於同日1時21分、2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不知情之呂昆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呂昆文商借空白本票後返回該套房,陳廷韋則指示謝○○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2張(本票號碼:CHNo.768933號、CHNo.768935號)及書立自白書1張,並交予陳廷韋收執,林秋吉則取走謝○○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始讓謝○○離去。

二、嗣經謝○○報警,經警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騎樓,逮捕欲向謝○○取款之陳廷韋,並在上述套房內,扣得謝○○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已發還謝○○)、謝○○書立之自白書1張、簽發之本票2張、陳廷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空白本票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林秋吉所犯恐嚇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吉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偵查及於少年事件中經法官訊問時證述遭恐嚇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下稱少連偵9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28頁至第130頁、新竹地檢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下稱少連偵11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72頁、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1號【下稱偵1881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341號卷【下稱少調卷】第38頁至第39頁),亦與證人呂昆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號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共犯陳廷韋、林鴻綸、丁海根、少年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或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或自白得以相互勾稽(證人陳廷韋之供述見少連偵99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頁、第158頁背面、第173頁、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證人林鴻綸之供述見少連偵11號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背面、第49頁至第51頁、少連偵99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83頁;證人丁海根之供述見少連偵11號卷一第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6頁、少連偵99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偵1881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83頁;少年張○○之供述見少連偵11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70頁、偵1881號卷第100頁至第105頁,少調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書立之自白書影本1張、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No.768933號、CHNo.768935號)影本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少連偵99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65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至第93頁、少連偵11號卷二第3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3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204頁至第207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害人書立、簽發之自白書、本票、證人陳廷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

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至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再者,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

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而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共犯陳廷韋、林鴻綸、丁海根、少年張○○等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並推由被告及共犯陳廷韋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2張,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廷韋、林鴻綸、丁海根、少年張○○間,就上開

恐嚇取財之犯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間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張○○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其等年籍資料自明,則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當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業已供稱:我當時在一旁看證人陳廷韋跟被害人談話,我才知道事情的始末;被害人跟證人陳廷韋解釋,小瑜是海尼根介紹的,證人陳廷韋就說海尼根是誰?認識兩天你不能弄小瑜,你不知道她未成年嗎?我就說小瑜還沒滿18?那就報警處理就好了阿!順便叫蘋果日報來等語(見少連偵99號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證人陳廷韋當下即稱共犯少年張○○未滿18歲、有出示身分證件確認為82年次等情(見少連偵99號卷第55頁)大致相符,顯然被告於共同參與該犯行之當下至少亦因此知悉共犯即少年張○○之大概年齡,是其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證人即共犯陳廷韋、林鴻綸、丁海根、少年張○○同謀議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更以強制性交少年張○○為由,並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擔心其自身之安危及名譽受損致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誠屬惡劣,再被告犯後固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通緝後,即留滯海外長達十年之久,阻礙本案訴訟之進行,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更無視自己責任反稱本案使之「家破人亡」云云,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見易緝卷第11頁)存卷足考,其素行良好,本案或恐為其一時錯想致罹刑章,又幸本案斯時業因警方即時破獲,是被害人並未有進一步財產上之損害,加以被告等人之上開手段固然可議,其等亦未有其他強暴行為,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大陸地區擔任麵包師父、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暨其在本案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然斟酌被告終能返國面對司法程序,嗣並坦承犯行,當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本案被害人並未有進一步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其他強暴行為,則本案之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復審慎斟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自述之緩刑條件暨其於本案違反義務情節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固然共同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害人亦因此書立自白書1張及簽發本票2張(本票號碼:CH

No.768933號、CHNo.768935號),並將上開文書、票據暨自身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予共犯陳廷韋及被告收執,上開文書、票據暨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當為被告暨共犯陳廷韋等人之犯罪所得;然前揭文書、票據係在共犯陳廷韋身上查扣,除經共犯陳廷韋供述在卷(見少連偵99號卷第14頁),亦有前揭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考,是被告對上開文書、票據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加以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經扣案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少連偵99號第65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之。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共犯陳廷韋持用以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此究非被告所有,況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前業經本院受理共犯陳廷韋本案被訴部分時,即以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是本院同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㈣此外,本案固另查扣空白本票1張、黑白床單、衛生紙團等物

,該等物品雖均為本案之證物,惟核其性質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