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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第142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志偉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志偉與陳俊清(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清晨1時20分許,共乘通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遭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飭警偵辦中)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燦坤3C新竹光復店外,趁該店已打烊無人看守,由孫志偉負責把風,陳俊清則攀爬至該店2樓破壞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縱身進入其內,持不詳工具竊取APPLE WATCH手錶15支、APPLE Pencil 1支、展示機空盒10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9,690元),得手後2人旋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續由陳俊清將竊得物品持往銷贓,事後將變賣價金朋分3萬元給孫志偉。嗣燦坤3C新竹光復店經理倪志鴻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訪查新竹地區通訊行,得知陳俊清於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持竊得APPLE WATCH手錶1支至位在新竹市○○路000號之東東通訊行,以9,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店員劉萱橙,經調閱監視器及比對販售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志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孫志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2240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8頁、第6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倪志鴻、證人劉萱橙、歐慶恒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224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失竊物品一覽表、中興保全報告書、東東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失竊現場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燦坤3C新竹光復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暨採證照片、東東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0張在卷足憑(見1224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6頁至第37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④⑤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夥同同案被告陳俊清再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其本案擔任把風角色,尚非居於犯罪主導支配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月入約3萬元,喪偶,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清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後,竊得物品係由同案被告陳俊清悉數取走銷贓,嗣將變賣價金朋分3萬元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2240號偵查卷第117頁、第12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8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