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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被 告 董本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本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董本立於110年3月19日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嬛嬛健康養生會館2號房間內,趁美容師梁氏廣外出準備茶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梁氏廣所有置放於桌上之SONY手機內之SIM卡1張。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氏廣於警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本院審理(院卷第85頁以下)時均證述綦詳,互核無訛,且與一般常情均無違誤。

二、復審酌被害人梁氏廣所有之手機SIM卡失竊時,僅被告在場,並無其他人,業據證人梁氏廣證述明確(院卷第88頁、第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害人當時因使用手機交易股票,故於離開裝水2分鐘後返回房間,旋發現手機已不在其原放置之櫃子上(院卷第87頁),此部分亦與常情相符;另被害人梁氏廣明確證述,親見被告在其房間廁所天花板上取出手機,且手機因無SIM卡而無法上網使用等情(偵卷第16頁、院卷第89頁、第90頁),則苟非被告拿取手機置放於該處,又焉會知悉從該處取出手機乎?而取出之手機既已無SIM卡,亦應為被告所竊取無訛;再者,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氏廣到庭稱:我今天來是要跟法院說我不告被告等語(院卷第92頁),顯見證人應無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甚明。

三、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足資佐證。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一)累犯:檢察官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請求本院裁量依累犯加重其刑。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利用消費時竊取被害人之物品。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事消防工作,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強盜、侵占、8次竊盜、6次偽造文書、3次詐欺、5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2次違反電信法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尚非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畢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7、本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並不高。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偵審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SIM卡1張,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董本立於110年3月19日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嬛嬛健康養生會館2號房間內,趁美容師梁氏廣外出準備茶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梁氏廣所有置放於桌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將該手機藏於上開房間廁所之天花板內,旋為梁氏廣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

貳、查本件被告係將被害人梁氏廣所有置放於桌上之手機1支藏於上開房間廁所之天花板內,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梁氏廣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信為事實,果爾,則被告既未將該手機據為已有,而係放置在被害人所管領的房間廁所之天花板上,衡情應尚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惟此部分與經起訴經認定為有罪之前揭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