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
二、核被告陳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幸祥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黃郁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幸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幸祥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入監服刑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本次因受傷後無法工作缺錢生活,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陳幸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水電工,目前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幸祥自承自案發現場兌幣機內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1,720元之10元硬幣,均由陳幸祥所分得,未分配給共犯黃郁翔(見偵字卷第98頁),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陳幸祥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於未扣案之背包1個、砂輪機1台及一字螺絲起子1把,雖為
被告陳幸祥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幸祥供稱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中(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38號被 告 陳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祥與黃郁翔(已歿,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由黃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祥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旁之「錢嘟嘟二代選物竹中店」夾娃娃機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委由陳幸祥下手行竊,而黃郁翔則在現場把風,陳幸祥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先毀損劉家源所有、放置於上開娃娃機店內兌幣機機臺上方之鎖頭,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兌幣機機臺上方存放零錢之內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兌幣機內箱竊取存放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1萬1,720元(即1,172個10元硬幣),得手後陳幸祥旋即將前開10元硬幣裝進後背包(未扣案),並搭乘黃郁翔所駕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劉家源之合夥人施文隆於111年7月5日上午8時許補幣時發現該兌幣機機臺上方鎖頭遭破壞,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轉知劉家源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兌幣機機臺內之10元硬幣,惟辯稱:當時我有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但是否有使用砂輪機我不記得了等語。 2 告訴人劉家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兌幣機機臺上方鎖頭遭破壞、外蓋被撬開,且機臺內之10元硬幣遭竊之事實。 3 警員張富羽11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14張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砂輪機毀損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揭娃娃機店內兌幣機機臺上方之鎖頭,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兌幣機機臺上方存放零錢之內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兌幣機內箱竊取存放其中之10元硬幣,得手後旋即將前開10元硬幣裝進後背包,並搭乘同案被告黃郁翔所駕前揭車輛逃離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且其與黃郁翔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棄損壞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另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砂輪機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後背包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7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