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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錫鈿

張黃秀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錫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張黃秀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稅籍編號:00000000000」、第11行應補充「…調漲至1萬7000元。于能英給付租金至109年5月,嗣遭張皓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證人張崑明、張忠賢於109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證人結文、新竹市高峰段688、688-1、688-2、688-4、694、694-1、694-2、69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補充「被告張錫鈿、張黃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匯款單據、提存書、存證信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錫鈿、張黃秀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張錫鈿、張黃秀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黃秀蘭係25年3月6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錫鈿、張黃秀蘭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錫鈿有從商之工作;被告張黃秀蘭有家管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張錫鈿、張黃秀蘭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不識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張錫鈿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黃秀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錫鈿、張黃秀蘭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99號被 告 張錫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黃秀蘭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秀蘭、張錫鈿係母子,均明知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及鐵皮棚架為張錫鈿、張皓欽(張忠賢之子)、張崑明3人共有,以及該建物所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張錫鈿、張忠賢、張崑明兄弟3人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共有人張皓欽、張忠賢、張崑明之同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張錫鈿向于能英佯稱其有權代理其他共有人出租上開土地、建物,致于能英陷於錯誤,而與張黃秀蘭簽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4月起至都更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租金自107年1月起調漲至1萬7000元。嗣于能英遭張皓欽提起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並遭判決敗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能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錫鈿之供述 坦承未經共有人同意,出租上開未登記建物及土地予告訴人,惟否認詐欺罪嫌。 2 被告張黃秀蘭之供述 坦承租金由其收取使用,惟否認詐欺罪嫌,辯稱:有告知張崑明、張忠賢租金由其收取云云。 3 告訴人于能英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崑明於109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證人結文 證述不知張錫鈿出租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張錫鈿沒有講,迄於108年初才知道等語。 5 證人張忠賢於於109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證人結文 證述完全不知道本件租賃之事等語。 6 證人張皓欽對于能英提起遷讓房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7 證人黎玉蘭於110年1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證人結文 證述張錫鈿稱房子是他們三兄弟,他能作主,張錫鈿本來是叫張黃秀蘭寫租賃契約,因為張黃秀蘭不識字,張黃秀蘭就請黎玉蘭代寫,張錫鈿也說可以,租賃契約內容是張錫鈿所說,張錫鈿去大陸前有跟被告講好租賃契約內容等事實。 8 新竹市高峰段688、688-1、688-2、388-4、694、694-1、694-2、69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張錫鈿取得權利範圍僅3分之1之事實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告訴人,遭法院判決告訴人遷讓房屋並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10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錫鈿、張黃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既無權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均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