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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梓恩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148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4月12日前往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之住處場勘後,建議裝設兩台主機及室外機,並於翌(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估價單予乙○○」、第16行後段「全數用以賠償」應更正為「部分用以賠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其中2項更正為「匯款紀錄截圖2張、舊冷氣拆除照片2張」,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6-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時地密接,係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接續為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任意詐騙他人,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55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時工作為負責安裝冷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4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第4199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第5383號、第5793號、第5678號、第8048號、第8280號、第8658號、第9316號、第10322號、第1131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審理中,甲○○已認識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對遭詐騙之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濟已陷於困窘,無力再經營裝設冷氣行業,且無現貨可供裝設冷氣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11年4月13日,在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之住處,向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之代價為乙○○安裝冷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7萬7,000元、1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甲○○隨即將乙○○支付之貨款及安裝冷氣費用全數用以賠償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詐騙被害人,而未訂購冷氣,復於111年6月20日向乙○○佯稱:

當日便能拆除舊冷氣並完成安裝新冷氣工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讓甲○○將乙○○設置在住處之舊型冷氣室外主機及室內機1組拆除,交由甲○○帶走,以此方式詐得8萬7,000元、舊型冷氣室外主機及室內機1組(價值1,000元)。嗣甲○○遲未完成冷氣安裝工程,亦未退還乙○○支付之款項,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現貨而向告訴人乙○○佯稱有現貨能安裝冷氣,告訴人給付貨款及工程款後,將款項全部用以賠償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詐騙被害人,未用以購買冷氣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彭煥裕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煥裕設立之冷氣工程行實際上多由被告自行對外承包冷氣安裝業業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翻拍照片2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舊冷氣拆除照片4張、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錄音光碟1份、錄音譯文1份。 佐證被告收到告訴人支付之貨款及工程款後,遲未完成冷氣安裝工程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第419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678號、第8048號、第8280號、第8658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第10322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涉嫌詐欺等案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濟陷於困窘,已無力經營冷氣裝設工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之住處拆除舊冷氣亦涉嫌毀損部分,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拆除其舊冷氣有經過伊同意等語,則被告經過告訴人同意而進行舊冷氣拆除作業,自難認其涉有何毀損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