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三米高鐵梯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至9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和諧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先向該公司人員稱要入內施作樓梯工程,進入和諧公司所在房屋6樓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割竊取洪光龍所有之3米高鐵製樓梯1支(公訴意旨認為白鐵材質應予更正),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鐵梯離開現場並將之變賣。嗣洪光龍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世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砂輪機切割被害人洪光龍所有、原裝設於該址之鐵梯1支,再將切割為3段之鐵梯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後變賣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第147頁),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原有的鐵梯因已不堪使用,被害人及被害人之配偶徐雅妍才請我施作新的樓梯,徐雅妍也同意我取走鐵梯,但被害人不知此情;又因施工前要先清除原有鐵梯,我搬運鐵梯下樓時刮傷和諧公司之電梯,被害人與我發生口角,他才去提告竊盜;另本案鐵梯之材質應是黑鐵不是起訴書所載之白鐵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砂輪機將裝設於該址之鐵梯切割為3段,並以前揭車輛將之載離現場變賣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徐雅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55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侯其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6張在卷可稽(見11556號偵查卷第5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38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裝設於和諧公司房屋6樓之鐵梯切割為3段並載離該址變賣前,曾得被害人配偶徐雅妍之同意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中華路那邊有一個案
子委由被告施作工程,還沒有完工,我想說請被告順便幫我估本案工程;本案因頂樓平台再上去設有水塔、招牌,需設置樓梯供人員爬上去維修,但舊有的樓梯已經有點損壞,所以必須新做一個堅固的樓梯;原本斷掉的樓梯是鐵製,但我無法斷定是白鐵或黑鐵;當初是我去簽訂契約;我跟被告說要施工時要向我說,我是說:「你要施工的時候就是通知我們,然後我們會有人帶你上去樓上」,而施工就是按照被告畫給我的圖面去施工,沒有談到原本的樓梯要如何處理;該樓梯還有功用,因為要當重物卡住A字梯,我沒有叫被告對原本的樓梯做任何處置,只叫他做新的;被告也不需要破壞原本的樓梯才有辦法做新的樓梯;一開始我是發現電梯被嚴重刮傷,我調監視器查看才知道是被告把樓梯切成鐵塊搬下來,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經過好幾天我一直打給他,他終於接過一次電話,並承諾我把樓梯恢復回來,如果被告恢復原狀並把我的電梯修好,我可以不計較這些事情,但被告後來避而不見;目前被告施工的工具材料還在和諧公司頂樓;被告從頭到尾應該都是跟我接洽的;我太太應該沒有參與跟被告聯繫,因為電話只有我對被告的電話而已,她會跟被告對話應該是來到公司裡面,他們之間的對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
2證人徐雅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和諧公司負責行政、會
計工作,如果是付款事宜是我處理,但工程的內容(比如施作的內容、報酬金額)都是被害人在談的;我曾與被告接觸聊天,但沒有談及本案樓梯工程相關施工如何處理,因為該部分一定是被害人在說的;從頭到尾工作內容一定都是他處理,我不能管這些事;我沒有印象我有問被告樓梯要如何處理,但即使有這句話,被告要拿走,不是也應該要告知我嗎;我沒有答應被告說廢棄的樓梯可以讓他清走;另外被害人另一個地方請被告幫我們處理搭架鐵皮,我們是請另一個水電幫我們把廢棄的冷氣機拆除,也請那位水電幫我們清除廢棄物,他可以賣幾百元,但被告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就將廢棄的冷氣及架子全部拿走,該名水電因此很生氣,被告跟那個水電還起了衝突,這是本案發生前半個月至一個月的事,當時被害人很生氣,有跟被告說以後的東西不可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
3依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徐雅妍所述,被告曾承諾被害人,在
其進入和諧公司房屋6樓施作鐵梯工程前應先通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自行或指派和諧公司人員監工,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通知被害人,可見其當日前往和諧公司房屋之目的已有可疑。且被告雖辯稱其將原有之鐵梯切割後取走,曾得證人徐雅妍之同意,惟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徐雅妍均證稱並無此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口頭上沒有說叫伊搬走樓梯等語(見32號偵查卷第34頁),故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再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進入和諧公司房屋內,於同日上午8時57分停妥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於同日上午9時32分即已拆除、切割原有之鐵梯,並搭電梯將該鐵梯搬至該房屋之1樓,並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以前揭車輛載運離去,此有和諧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155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當日根本未實際施作其承攬之鐵梯工程,而是專程至和諧公司房屋將原有之鐵梯切割後,載離現場變賣,此與被告辯稱因施作新造鐵梯工程,被害人因此同意其將原有之鐵梯取走等情亦不相符。
4再查,被告承攬之另案工程中,已因廢棄冷氣及支架之處理
事宜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此經證人徐雅妍證述如前,則被告主觀上當知悉被害人對於工程現場原有物品之處理有所要求,其將原有鐵梯取去前,自應先行向被害人確認,然被告竟未施工即將鐵梯載離現場變賣,難認其係誤認被害人及徐雅妍同意其取走原有之鐵梯。況且,證人即被害人證稱:被告將原有鐵梯載離後即未繼續施工,中途雖一度接通電話承諾返還鐵梯,然後續又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亦供稱與被害人因電梯刮傷等情發生口角,後來就沒有聯絡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將鐵梯載離變賣,且經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後,仍未返還該該鐵梯之價額或繼續施作鐵梯新造工程,並拒絕與被害人聯繫處理本案糾紛,益徵其將和諧公司房屋6樓之原有鐵梯載離變賣時,確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而非僅因過失誤認所致之工程糾紛。
5被告雖另辯稱其透過友人蘇俊豪跟被害人協調本案事宜云云
,惟查,證人蘇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去和諧公司承攬工程,我還有去現場看,是去看看有什麼可以幫忙;與被害人、徐雅妍沒有碰面、談話;被告或是被告的朋友提供給我被害人、徐雅妍的電話,但我不曾跟他們聯繫過;被告給我被害人的電話,如果有請託事情,也是工作上的事情,但我真的不記得是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隨後又改稱:他們發生工程上的不愉快之後,好像就有要互相提告,我印象中被告有叫我去,了解一下這個問題,我當時是與介紹人聯絡,那位介紹人是他們共同的朋友,介紹人說沒什麼問題;我有打過電話給被害人、徐雅妍,但是他們沒有接,所以我沒有直接聯繫到這2人;在本案糾紛尚未產生前,被害人方面有無同意被告將鐵梯拿走一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依證人蘇俊豪之證述,其未曾與被害人或證人徐雅妍見面談話,也未提出具體之方案與被害人和解。況證人蘇俊豪所參與之部分,已係被告將被害人所有之鐵梯取走變賣後之事實,於本案犯罪事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認定被告竊取之鐵梯為白鐵(即不鏽鋼)材質(見11556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則否認鐵梯之材質為價值較高之白鐵,而主張應為黑鐵(即不鏽鋼以外之鐵製材質)等語。經查,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取走之樓梯材質是鐵的,應該是黑鐵等語;隨即又改稱:我無法斷定是白鐵或黑鐵,但我知道該樓梯非常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害人對於遭竊樓梯之材質亦難確認,而依前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仍無法得知其材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為鐵製樓梯,爰依此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被告攜帶未扣案之砂輪機行竊,業經認定如前,該砂輪機得以切割鐵製樓梯,客觀上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互異,亦難認有何惡性特別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利用與被害人約定施作工程之機會,任意侵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竊得3米高鐵製樓梯1支,且其於行竊時攜帶之砂輪機,使他人身體受傷之風險升高,實值譴責;再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反而主張受被害人刁難,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不需扶養家人,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於切割本案鐵製樓梯之砂輪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砂輪機係被告所有,目前仍遺留在和諧公司等情,並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雖未扣案,本院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米高鐵製樓梯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