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廷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書記官 謝沛真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廷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廷鑫明知自己已於民國110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財產,其名下並無基金可回贖,已無清償能力,亦不需處理已過世之父親所遺留之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6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之徐佩聰,並以視訊之方式向徐佩聰詐稱;須處裡已過世之父親所遺留之債務糾紛,有基金可於近日贖回償還借款等語,隱瞞上述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財產之重要事項,製造有償還債務能力之假象,致徐佩聰陷於錯誤,誤認郭廷鑫有資力償還債務,而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4時47分27秒在上開公司辦公室,自其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郭廷鑫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廷鑫承接上開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中午至徐佩聰上開公司辦公室,明知自己並無工作收入,仍對徐佩聰詐稱:除上開基金可贖回外,也有工作收入可供償還等語而向徐佩聰借款,致徐佩聰陷於錯誤,誤認郭廷鑫有資力償還債務,而於111年2月18日10時33分25秒、111年2月18日14時、111年2月18日14時9分38秒,在該辦公室自其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各轉帳3萬元、3萬元、1萬元至郭廷鑫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致徐佩聰受有10萬元無法求償之損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郭廷鑫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全數返還告訴人徐佩聰,業經公訴人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