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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2號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嘉

劉文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嘉於民國111年4月9日16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公壇公園內,因其遛狗未牽繩經陳銀芳指摘一事,與陳銀芳發生爭執,陳奕嘉見陳銀芳取出手機拍攝蒐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拿取陳銀芳之手機阻止其攝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銀芳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因持續與陳銀芳爭論,而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神經病」等語辱罵陳銀芳,足以貶損陳銀芳之名譽。嗣陳奕嘉之母親劉文珠於同日16時26分許,到達上開公園時,見陳奕嘉與陳銀芳爭論,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等語辱罵陳銀芳,亦足以貶損陳銀芳之名譽。

二、案經陳銀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奕嘉、劉文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22號易字卷第56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奕嘉涉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奕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以阻止其攝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將狗繫繩了,因此告訴人無蒐證必要,我是正當防衛欲阻止告訴人對我拍攝,我的人權、隱私也受到侵害云云(本院卷922號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1頁至第93頁)。

經查:

⒈被告陳奕嘉於上開時、地因其遛狗未牽繩經告訴人指摘一事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陳奕嘉見告訴人取出手機拍攝蒐證,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逕自拿取告訴人正持以錄影蒐證之手機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721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本院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7216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922號易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陳奕嘉所不爭執(本院卷922號易字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被告陳奕嘉自承因告訴人對其攝錄,因此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按下錄影停止等語(本院卷922號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以,被告陳奕嘉確實以壓制告訴人持用物品之自由意志,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持用手機蒐證之權利,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客觀妨害犯行。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末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急迫,須實施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⒊被告陳奕嘉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

陳奕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顯係以對物施加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04條所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手段,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本件案發地點係位在公園此一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陳奕嘉於該場所之舉止,已難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可言,又被告陳奕嘉在案發時係在公共場所,因其遛狗未牽繩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非正從事其私人活動,是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等之口角爭執過程,自非侵害被告陳奕嘉之隱私權,且被告陳奕嘉於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前,向告訴人陳稱:「拍啊。你敢拍到我你就試試看。」等語、告訴人則回以:「我不拍到你,我怎麼檢舉你」等語,而被告陳奕嘉取走告訴人手機後,亦取出手機拍攝告訴人,復在持續爭吵過程中,被告陳奕嘉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劉文珠則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922號易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足證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激烈,衍生其他不法情事,要無告訴人單方中斷錄影之理,且被告陳奕嘉亦對告訴人稱「拍啊」等語,自難認告訴人以手機蒐證之行為非正當權利之行使,又告訴人以手機錄影時,雙方已因遛狗未牽繩一事發生爭論,故告訴人以手機蒐證錄影被告陳奕嘉遛狗未牽繩,以及其與被告陳奕嘉間爭執過程,攝錄包含自己行動、對話之內容,屬保障自己權利之合法行為,用意非在侵害被告陳奕嘉之隱私權、肖像權,足認被告陳奕嘉於告訴人拍攝過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自與前揭正當防衛要件有所未合。是被告陳奕嘉此部分所辯,無理由而不足採之。㈡被告陳奕嘉、劉文珠涉犯公然侮辱部分:⒈上開被告陳奕嘉、劉文珠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22號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721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現場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7216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卷922號易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經查,被告陳奕嘉、劉文珠行為時係在公園內,該處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行經之公共場所,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不要臉」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陳奕嘉、劉文珠向告訴人為前開所言,顯有以此侮辱告訴人,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甚為顯然。況被告陳奕嘉、劉文珠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方有此言,更證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奕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奕嘉涉犯強制犯行;被告陳奕嘉、劉文珠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陳奕嘉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奕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其因遛狗未繫繩經告訴人指摘,未思量其行為不當於先,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率爾拿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復與被告劉文珠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奕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短暫,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非高,且於爭執過程中,被告陳奕嘉、劉文珠及告訴人態度均非佳,衡酌被告陳奕嘉、劉文珠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奕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設計師,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文珠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役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