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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和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王徐福(所涉詐欺犯行,另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0、817號提起公訴)為新新竹公司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鍾政樹等人所涉詐欺犯行,另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0、817號提起公訴)…」應補充更正為「王徐福為新新竹公司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等7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至第37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鍾政樹、吳金忠、」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鍾政樹、吳金忠、」。

㈡證據部分:

證據應補充「被告王勝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王勝和為本件犯行,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王勝和極其辯護人知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王勝和與共犯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等8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勝和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王勝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經

告訴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察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王勝和於行為時係新新竹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新竹公司)聘用之司機,因受雇於人聽命行事而參與本案犯行,所領取者為固定薪資,未能因此而額外多獲報酬,其就全案犯罪過程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惡性非重,又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綜合上情,考量被告王勝和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縱處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勝和不思正當行徑賺

取財物,竟與王徐福等7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係聽命共犯王徐福之指揮而犯本案犯行,非處於主導地位,惡性非重,幸告訴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即早發現,未受到損失,兼衡被告王勝和年逾七旬,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妻子已過世,現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另查被告王勝和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7月25日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本案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失,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為不法行為,其應確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 告 王勝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李承(所涉詐欺犯行,另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0、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新新竹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新新竹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徐福(所涉詐欺犯行,另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0、817號提起公訴)為新新竹公司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鍾政樹等人所涉詐欺犯行,另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0、817號提起公訴)、王勝和於民國109年1、2月間係任職新新竹公司之司機。緣因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新竹科管局)於108年12月13日公告招標「109-110年度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勞務採購案,該標案經新新竹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582萬2800元得標,與新竹科管局簽訂109-110年度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契約書,由新新竹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負責清除新竹科學園區內各事業機構、單位、學校、住宅區之一般廢棄物(生活垃圾,含資源回收及廚餘回收),契約明定因垃圾量每日不同,處理費依實作數量結算。新新竹公司執行上開契約清運業務,係於日間清運新竹園區標準廠房及住宅區之資源回收物及廢棄物,夜間及凌晨清運新竹園區住宅區資源回收物及新竹園區自建廠房、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及竹南園區之廢棄物,新新竹公司每次執行清運業務,司機須先將垃圾車駛至園區內之污水廠過磅確認空車重量後,方前往園區進行廢棄物清運,完成清運後再返回污水廠過磅,確認當次清運之廢棄物重量,再將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廠,垃圾車進入焚化廠時亦須過磅,完成過磅後方將廢棄物傾倒至焚化爐焚化,出焚化廠再次過磅,經新竹科管局比對污水場與焚化廠過磅紀錄,依廢棄物重量核算處理費予新新竹公司。王徐福明知依上開標案契約約定,於履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單位合車清運新竹科管局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及履約車輛均有GPS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履行契約時段(於園區污水廠進磅前至焚化廠空車過磅後)必須啟用,王徐福為使新新竹公司得以向新竹科管局溢領處理費,於109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王勝和,將新新竹公司所承攬清除之園區外其他客戶(摩斯漢堡、吉野家等)廢棄物,利用夜間時段,由鍾政樹、趙旭輝、陳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載運至新竹園區僻靜處,與吳金忠、王勝和、范銧海、陳文忠、張博皇所駕駛、負責清運園區內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垃圾車會合,經垃圾車司機將上開垃圾車熄火並關閉GPS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後,以人力將資源回收車上所載運之園區外廢棄物,丟入垃圾車內增加重量,充當園區內廢棄物,垃圾車於前往園區污水廠過磅後,將包含園區外廢棄物在內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廠過磅後焚化處理,再以園區污水廠地磅單及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向新竹科管局請領109年1月份461.62公噸廢棄物、109年2月份451.77公噸廢棄物之清運費,分別為220萬6754元、216萬5384元,合計913.39公噸廢棄物清運費437萬2138元(除處理費及含處理費營業稅5%外,尚包括定額之清除費、稅管費)。因新竹科管局發現新新竹公司垃圾車有無故關閉GPS及行車輔助視野系統之異常情形,經調閱新竹園區內監視器查知上情,而拒絕支付109年1、2月清運費,並於109年3月間終止與新新竹公司間之上開契約。依嗣後承攬新竹科管局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廠商於109年4月至同年12月間平均每週清運量82.14公噸,與新新竹公司109年1、2月間平均每週清運量106.66公噸比較,新新竹公司每週清運量多出24.52噸,即每月多出1

05.4公噸,估算於109年1、2月間將園區外廢棄物充當園區內廢棄物重量合計210.8公噸,以廢棄物每公噸4200元處理費(每公噸4000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每月虛報44萬2680元,合計欲詐領88萬5360元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科管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和偵查中供述 1、被告王勝和為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司機。 2、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 2 同案被告王徐福調詢、偵查中供述 1、同案被告鄭李承為新新竹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王徐福為實際負責人。 2、同案被告王徐福於調詢中原否認新新竹公司有將園區外廢棄物充當園區內廢棄物之情形,辯稱係將園區內資源回收物丟入垃圾車內,後於調詢中改口及於偵查中坦承有指示新新竹公司司機駕駛資源回收車,將園區外其他客戶所委託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園區內,與垃圾車會合後,將資源回收車上廢棄物轉移至垃圾車內充當園區內廢棄物,增加園區內廢棄物重量,以向新竹科管局溢領廢棄物處理費。 3 同案被告鍾政樹調詢、偵查中供述 1、同案被告鍾政樹為新新竹公司資源回收車司機。 2、同案被告鍾政樹坦承其有將資源回收車上廢棄物倒入垃圾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其不想再處理回收物等語。 4 同案被告吳金忠調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1、同案被告吳金忠為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司機。 2、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 5 同案被告范銧海調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1、同案被告范銧海為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司機。 2、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增加重量以向新竹科管局請款。 6 同案被告趙旭輝調詢、偵查中供述 1、同案被告趙旭輝為新新竹公司資源回收車司機。 2、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 7 同案被告陳文忠調詢、偵查中供述 1、同案被告陳文忠為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兼資源回收車司機。 2、同案被告陳文忠坦承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資源回收車上的廢棄物是在園區內收取清運,非來自園區外等語。 8 同案被告張博皇調詢、偵查中供述 1、同案被告張博皇為新新竹公司資源回收車司機。 2、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垃圾車司機在園區內與載運園區外廢棄物之資源回收車司機會合,讓資源回收車上之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 9 同案被告鄭李承調詢、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鄭李承為新新竹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向司機收磅單、遞送聯單,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王徐福。 10 證人張惠娜調詢、偵查中結述 同案被告鄭李承係新新竹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王徐福,證人張惠娜係新新竹公司負責核銷之會計人員,依據新新竹公司垃圾車過磅磅單向新竹科管局請領費用,及依同案被告王徐福指示繳納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之罰鍰。 11 證人鄭雅玲偵查中結述 同案被告王徐福為新新竹公司實際負責人。 12 證人施坤宏調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新竹科管局委由新新竹公司清運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以園區內污水場過磅結果計算廢棄物重量,新竹科管局以廢棄物每噸4000元(另加計5%營業稅)之價格支付處理費給新新竹公司,及發現新新竹公司垃圾車有無故關閉GPS、行車視野系統之情形,垃圾車與進入園區時呈滿載狀態之資源回收車會合,資源回收車空車離開園區,垃圾車前往污水場過磅之情形。 13 證人陳崇禮調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新竹科管局於契約明文要求新新竹公司不得將園區外之廢棄物與園區內之廢棄物合併清運,及夜間清運新竹園區廠商廢棄物不需用到資源回收車,夜間進入新竹園區之資源回收車,依資源回收車行車路線可知並非來自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 14 新竹科管局104年至108年廢棄物委託清除明細表 新新竹公司自104年起即受託清運新竹科管局園區內廢棄物,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逐年增加。 15 109-110年度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勞務採購案及需求說明書節本影本、委託契約副本 1、新新竹公司取得新竹科管局「109-110年度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竹南園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勞務採購標案。 2、新新竹公司履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單位合車清運新竹科管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及履約車輛均須配置GPS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履行契約時間(於污水廠進磅前至廢棄物處理場空車過磅後)必須啟用。 16 新竹科管局所提供之新新竹公司垃圾車GPS行車軌跡、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竹園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新新竹公司垃圾車在新竹園區內與資源回收車會合,將資源回收車上所載運之園區外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內,充當園區內廢棄物。 17 新竹科管局廢棄物委託清除工作109年2月18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6日會議紀錄 新竹科管局因新新竹公司無故關閉垃圾車GPS、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資源回收車載運園區外廢棄物混充園區內廢棄物,有詐領費用情事,新竹科管局因而拒絕支付新新竹公司請領款項,並將終止契約。 18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 新新竹公司受託清除新竹科管局廢棄物,自資源回收車上廢棄物轉運至垃圾車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裁罰。 19 新竹科管局109年11月25日竹建字第1090033818號函暨附件影本(含新竹科管局污水廠地磅單、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新新竹公司109年1、2月垃圾清運量、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垃圾車109年1、2月違約合車清運統計表 ) 新新竹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垃圾車有混充園區外廢棄物,充當園區內廢棄物,前往園區污水廠過磅,再載運至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廠過磅後焚化處理,以此方式增加廢棄物重量向新竹科管局溢領清運費。 20 新竹科管局110年9月23日竹建字第1100028097號函暨附件影本(含新竹科管局109年1-12月委外清運業者生活垃圾清運統計表) 新新竹公司109年1、2月清運量分別為461.62公噸、451.77公噸,平均每週清運量106.66公噸,新竹科管局於109年4月至同年12月改委由其他業者清運,每月清運垃圾量介於330.9公噸至388.09公噸之間,平均每週清運量82.14公噸,即新新竹公司109年1、2月每週清運量較嗣後109年4月至同年12月承接業者每週清運量多出24.52噸、每月多出105.4公噸。 21 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佐證新新竹公司違約混充園區外廢棄物以向新竹科管局溢領清運費。 22 新竹市調查站編製之新新竹公司違約傾倒園區外廢棄物蒐證情形彙整表(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新新竹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垃圾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於109年1、2月間違約混充園區外廢棄物之時間、地點、駕駛、清運量及請領金額。 23 新竹竹公司新竹科管局109年1月份、2月份清運量月報表及廢棄物委託清除明細表 新新竹公司向新竹科管局請領109年1、2月各461.62公噸、451.77公噸之清運費,分別220萬6754元、216萬5384元,合計913.39公噸清運費437萬2138元(除處理費及含處理費營業稅5%外,另包括定額之清除費、稅管費)。

二、核被告王勝和與同案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王勝和與同案被告王徐福、鍾政樹、吳金忠、范銧海、趙旭輝、陳文忠、張博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告發意旨認被告王勝和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查新新竹公司將資源回收車上廢棄物轉運至垃圾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業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對新新竹公司進行行政裁罰,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王勝和所為尚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詐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