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昌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昌才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昌才與胞兄江昌豪、姊夫莊勝竑等人因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伊薇儷會館之經營權產生糾紛,伊薇儷會館原由江昌豪擔任董事之伊薇儷會館有限公司(下稱伊薇儷公司)經營,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伊薇儷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江昌才為唯一之董事,依法為董事長。江昌豪因恐伊薇儷會館之經營權由江昌才取得,遂於收受上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後,先於112年6月2日將伊薇儷會館所在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登記為江昌豪所有)及伊薇儷會館內用於營業之動產,分別出租予莊勝竑,租期均為112年6月29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莊勝竑復於112年6月29日在原址設立愛儷絲有限公司(下稱愛儷絲公司),並以愛儷絲公司名義原址經營餐廳、婚宴會館之業務。江昌才為排除莊勝竑對伊薇儷會館占有並取得實際上之經營權,無視伊薇儷會館自始均由江昌豪、莊勝竑等人占有之事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營業中之伊薇儷會館,在仍有顧客在內用餐之情形下將總電源關閉致無法營業,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莊勝竑使用本案建物及現場顧客消費用餐之權利。
二、案經莊勝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江昌才將伊薇儷會館總電源關閉致無法營業,妨害告訴人經營餐廳之權利等情。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補充:上開行為除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外,並妨害現場用餐及使用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因上開妨害現場顧客消費用餐之權利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上開起訴事實擴張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為本案主要爭點,告知被告後經其表示無意見,已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伊薇儷會館,且經告訴人莊勝竑告知伊薇儷會館正在營業後,仍將總電源關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是伊薇儷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之董事長,有權處分伊薇儷公司申請用電之電力設備,關閉電源為正當權利行使;本案建物雖登記為江昌豪所有,惟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應為伊薇儷公司,僅因使用目的為寺廟,無法登記為公司所有,始借名登記於江昌豪名下,故江昌豪無權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告訴人;又依公司法第108條及經濟部77年9月8日商字第27377號函釋意旨,江昌豪將伊薇儷會館之營業及全數動產出租予告訴人,亦須經股東全體之同意,江昌豪未得全體股東同意,告訴人亦知悉此情,故該租賃契約無效,伊薇儷公司於案發時仍具有處分伊薇儷會館內電力設備之權利,告訴人則無在內營業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伊薇儷會館,經江昌豪告知其將本案建物、內部之動產及營業均出租予告訴人,又經告訴人告知當時伊薇儷會館正在營業,被告仍不顧告訴人之制止,強行將總電源關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伊薇儷公司員工何永保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60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建物為伊薇儷公司出資興建,伊薇儷公司為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江昌豪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因此江昌豪不得出租本案建物予告訴人,被告為伊薇儷公司之董事長,有權處分本案建物之電力設備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伊薇儷會館自成立起,即由伊薇儷公司之董事江昌豪實際經營,此有伊薇儷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建物在外觀上實無登記名義人與管理使用之人截然二分之情事,故與上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屬有別。再者,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本案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江昌豪因第一次登記之原因,自109年7月29日起,經登記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於000年0月0日出租該建物予告訴人時,實際上占有該址經營伊薇儷會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雖與上述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不同,惟依該決議優先保障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之意旨及江昌豪在本案中占有本案建物之事實,自應認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出租本案建物,告訴人則基於該租賃契約合法占有本案建物。從而,屬於本案建物成分之供電線路等電力設備,告訴人均有使用之權利,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制止,強行關閉伊薇儷會館之總電源,在客觀上確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被告提出承攬契約書、報價單、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之2頁),而以前詞置辯,主張有權使用本案建物並關閉總電源云云,均無足採。被告另辯稱:本案建物之用電係伊薇儷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繳費通知單上之用電戶名亦為伊薇儷公司,被告有權利以董事長之身分關閉電源云云。惟告訴人有使用本案建物(包含電力設備)之權利,已如前述,此權利不受台灣電力公司登記之用電戶名影響,被告如認電費不應由伊薇儷公司繳納,自應與告訴人協商變更戶名,或依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而不得逕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至於被告辯稱:江昌豪將伊薇儷會館之營業及全數動產出租予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及經濟部77年9月8日商字第27377號函釋意旨而無效云云,均無解於被告妨害告訴人合法使用本案建物權利之事實,故伊薇儷會館之營業及本案建物內動產之歸屬,均非本案所應審究之問題。
㈢、再查,證人洪永保於審理中證稱:我從3、4年前起在伊薇儷會館工作,負責洗碗及雜務(譬如打掃、掃廁所、收後場、收碗盤);112年7月17日晚間8時被告去伊薇儷會館關閉總電源時,我正在洗碗;會館裡面有客人,在包廂裡面;當時燈光整個暗掉,我以為是停電;我看到他們幾個就在總開關那邊吵,說裡面有客人,電要打開怎樣怎樣的,我也是走出來想要問怎麼會停電,結果聽到聲音我走過去看,就聽到他們在講說裡面電要打開,裡面有客人用餐;後來我就下班,電源幾點再被打開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告關閉伊薇儷會館總電源時,仍有顧客在內用餐,且室內燈光因電源關閉而熄滅,直到證人何永保下班離去時均未恢復。從而,被告關閉伊薇儷會館總電源之強暴行為,除妨害告訴人利用本案建物之權利外,同時使伊薇儷會館內之顧客無法正常消費用餐,並未於短時間內恢復,堪認已妨害其等行使權利。
㈣、被告於案發時、地關閉伊薇儷會館之總電源時,既經江昌豪告知本案建物已經出租予告訴人,且告訴人當場亦告知伊薇儷會館正在營業,堪認其主觀上知悉強行關閉電源之行為,將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及現場顧客消費用餐之權利,仍執意為之,而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㈤、按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關閉伊薇儷會館總電源之目的,係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建物之占有,並取得伊薇儷會館實際上之經營權,其中排除告訴人占有本案建物之部分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本案經營權糾紛未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即以本案強暴行為解決紛爭(見本院卷第140頁),亦非法律所容許之手段,又其強行關閉總電源且未於短時間內恢復之行為,對告訴人及現場消費用餐之顧客而言,影響並非顯然輕微、可容忍,故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實質之違法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及現場顧客消費用餐之權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於伊薇儷會館經營權紛爭中所受之刺激,欲排除告訴人對伊薇儷會館占有,取得經營權之犯罪動機;再考量其強暴行為之情節,告訴人及現場顧客權利受妨害之期間長短,及被告已將伊薇儷公司股份出售予江昌豪、江玉瑩,不再爭奪經營權,告訴人亦當庭撤回本案告訴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152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早餐店,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4、5萬元,不需要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